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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丁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

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丁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0XX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2日、4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乙于2006年4月2日到冯某丁经营的某某鸭肠王垫江店从事服务工作。2011年4月5日,周某乙离开该店,与冯某丁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年限为5年零3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某乙2009年的工资标准为650元/月,2010年为700元/月,2011年为1000元/月。垫江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2006年9月1日前350元/月、9月1日后440元/月,2007年440元/月,2008年至2010年520元/月,2011年710元/月。2011年7月,周某乙向垫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冯某丁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社某、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该委作出裁决后,周某乙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冯某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元,加班工资及赔偿金29441.20元,补足不足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7400元,补交社某保险费9268.80元。

冯某丁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周某乙自身;我方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自己不愿意签订。周某乙所称的加班费,我方在工资中已经支付。周某乙是因找到新的工作而自行离开,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周某乙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其要求补足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我方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将社某发给周某乙。我方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只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某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周某乙的主张属于该法定情形,冯某丁应当支付周某乙相应的经济补偿。周某乙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5元/月〔(3个月×1000元/月+9个月×700元/月)÷12个月〕,故其经济补偿应计算为4262.50元(5.5个月×775元/月)。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通过冯某丁举示的其他员工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承诺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周某乙本人。因此,对周某乙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因双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周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不予支持。对于周某乙要求补足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因其实际工资标准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周某乙主张的赔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对经济补偿应否支付存在争议,不存在迟延履行问题,且周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周某乙要求补缴社某保险费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冯某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某乙经济补偿4262.50元。二、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冯某丁负担。

周某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冯某丁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元、加班工资及赔偿金29441.20元。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周某乙而不支持二倍工资的主张,是错误的。一审中,虽然冯某丁举示了部分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承诺书和部分职工的证言,但承诺书在仲裁时并未提交,是在仲裁后才形成的,且出具承诺书的职工均是冯某丁的亲戚,而作证的职工现仍在冯某丁的店里上班,故承诺书的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2、冯某丁虽然辩称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但冯某丁作为掌握工资表的一方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冯某丁都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构成迟延支付。

冯某丁辩称:1、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周某乙拒签,故责任不在我方。2、周某乙每月加班只有4天,我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法律并未规定我方必需保存工资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周某乙为某某鸭肠王垫江店工作期间,冯某丁于每年的三、四月份即召开会议,通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每次会后即有部分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另一部分职工则未签订劳动合同。冯某丁每月在发放工资时,均将职工的加班工资一并发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然冯某丁与周某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证人程某、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并结合其他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出具承诺书的情况分析,冯某丁在每年的三、四月份即通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已尽到通知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周某乙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自身原因,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冯某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虽然冯某丁未能举示周某乙的工资表,但证人程某、唐某、张某某均证实该店职工的加班工资是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结合火锅店经营的日常状况、行业惯例及周某乙在该店工作长达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分析,应认定冯某丁已经足额支付了周某乙加班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虽然冯某丁在周某乙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周某乙并未举证证明冯某丁在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仍不支付,故其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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