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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甲、佟某乙、佟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亚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徐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丙。以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董某甲。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振乾,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铜山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0)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日16时2分,张某驾驶苏x号变形拖拉机沿贾汪区X镇X村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X组振兴商店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然后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乘坐摩托车的董某荣当场死亡。

另查明,董某荣的父亲董某周、母亲董某甲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董某书、董某学、董某荣。佟某建与董某荣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佟某乙、佟某丙。佟某建于2009年1月1日意外受伤死亡。2009年12月25日,董某周在得知董某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悲痛交加而死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某是摩托车驾驶人事实的认定。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李某某是摩托车的驾驶人;二、事故发生当天19时许,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李某珍的询问笔录,李某珍陈述,其看见变形拖拉机是由东向西行驶,摩托车拐弯入道后同向,摩托车一下子倒在两轮中间,有一女的死亡。摩托车是李某某的,李某某骑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当天20时45分许,公安机关对变形拖拉机驾驶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陈述,其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刚过十字路口,北行一辆摩托车开的很快撞在轮胎上,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骑摩托车人是男的;三、事故现场照片、董某荣死亡后的照片及其他分析资料,李某某的伤情照片及其他分析资料;四、事故发生当天,李某某未向公安机关作出陈述。其于2009年12月7日10时许才在公安机关陈述,摩托车的驾驶人是董某荣;五、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16日15时许对李某玲作了询问笔录,李某玲陈述其看见李某某和一女的一起出门,李某某锁门,女的骑的摩托车,但其未看见如何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李某玲的陈述既不能肯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董某荣骑的摩托车,也不能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李某某骑的摩托车。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分析,李某某左手指关节遍布伤点、前额正中有一伤口、公安机关的技术分析以及两名证人证言等证据,应认定李某某是摩托车驾驶人。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张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荣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张某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李某某对事故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苏x号变形拖拉机在人民财保铜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认定。事故发生时,张某所有并驾驶的苏x号变形拖拉机曾于2007年12月24日在人民财保铜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2008年11月20日左右,张某又到铜山县农机监理所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同时到人民财保铜山公司驻铜山县农机监理所保险办理点投保交强险,人民财保铜山公司工作人员张来合为张某的苏x号变形拖拉机办理了交强险,该保单为手填写。由于张某未带上年度的保险单,故张来合填写了当天的日期,即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张某办完保险后回家发现上年度交强险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与刚办的交强险保险期间有重复,便又找到张来合,并以手写方式将保险期间改为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张来合为慎重起见,特地到一楼铜山县农机监理所查阅了该车辆上年度的保险档案,确实如张某所说,便在交强险保单第三联(公安交管部门留存)的保险期间改动处签了两个名字,该交强险保单第三联现保存在农机监理所。由于张某未带其他几联保险单,故张来合未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强制保险标志,原审法院在江苏省徐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调取的苏x号变形拖拉机2008年、2009年保险单第三联,以及在该农机安全监理所四楼对张来合(其仍在办理保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单不应进行涂改,但张来合作为人民财保铜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手写保险单涂改后的日期进行了确认,其行为应是代表人民财保铜山公司的职务行为,况且,一般而言办理车辆交强险的日期应当进行顺延,故本案涉及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应以张来合重新确认后的日期为准。综上,可以认定苏x号变形拖拉机在人民财保铜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核定及计算标准问题。董某荣生前及其子女均居住生活在贾汪区X镇城区的大吴中学宿舍(教职工院,小黄某二楼),董某荣在大吴镇从事个体经营。该事实有徐州市贾汪区大吴中学、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贾汪分局大吴工商所、徐州大吴商城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的证明,以及证人董某丁、孙某某证言予以证实。故贾汪区X镇城区应为董某荣及其子女的经常居住地,董某荣及其子女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董某甲的赡养费应当结合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及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综合认定为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相关事实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董某甲生活费计算12年,佟某乙生活费计算11年,佟某丙计算16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x元×11年)+(5328元×1年÷3人+x元×1年÷2人)+(x元×4年÷2人)=x元。董某荣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董某荣的父母的医疗费,因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苏x号变形拖拉机在人民财保铜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财保铜山公司即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荣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x元,应当由李某某赔偿70%,即x.2元,张某赔偿30%,即x.8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x.2元;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x.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43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71.5元。

上诉人人民财保铜山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所有并驾驶的苏x号变形拖拉机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但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3日,该车辆已经不在保险期内。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张来合并非上诉人的职工,其在上诉人处没有工号,也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张来合对交强险保单进行手写改动使张某的变形拖拉机重新纳入保险期限内的行为,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属于张来合的个人行为,改动过的投保单的内容也是无效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董某甲、佟某乙、佟某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甲、佟某乙、佟某丙答辩称: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应当是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上诉人称其与张来合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他们双方之间的劳动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张来合一直以人民财保铜山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具保险单,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上诉人的职工或者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张来合对交强险保险单进行手写改动后是否向保险公司汇报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导致保险单无效。被上诉人董某甲、佟某乙、佟某丙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的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董某甲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某述称:上诉人人民财保铜山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于苏x号变形拖拉机在上诉人人民财保铜山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铜山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张来合改动后的保险期间内向有关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只愿在修改前的保险期间内承担责任,由此可知,上诉人并不否认张来合作为经办人与张某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效力。可见,张来合应当是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的身份代上诉人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办理事宜。既如此,无论张来合的身份为前述哪种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来合以上诉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均应由上诉人人民财保铜山公司承受,除非存在张来合与投保人张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交强险无需重复投保,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对此亦进行了特别提示,故,当张某发现其于2008年11月20日左右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期限存在与上一年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重叠的错误时,经经办人张来合查证后予以更正,显然双方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并且该更正行为反映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苏x号变形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以张来合更正后的为准,即张某为事故车辆苏x号变形拖拉机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3日,在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人民财保铜山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铜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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