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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宋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太平金融大厦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略)。

原告牛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6时50分,牛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在石景山区X街古城派出所口,与第三方行人刘静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静茹受伤,刘静茹于2011年8月24日在石景山医院死亡。此事故经认定,牛某负全责。牛某已向受害人刘静茹家属赔偿40多万元。现因与民安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民安保险公司向牛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22000元,其中交强险主张12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主张100000元;2、诉讼费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牛某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牛某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为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12日,投保车辆车主由刘爱民变更为魏然,车牌号码由京x变更为京x。2011年6月20日,投保车辆车牌号码由京x变更为京x。2011年6月17日,牛某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的。

2011年8月15日6时50分,牛某驾驶承保车辆京x小客车在北京市X区X街古城派出所口与行人刘静茹发生接触,造成刘静茹受伤入院,承保车辆受损。

2011年9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做出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为全部责任。

刘静茹受伤后被送往石景山医院进行救治,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1年8月24日死亡。刘静茹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469.26元(原告计算的数额是35389元),均由牛某垫付。2011年9月15日牛某与刘静茹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牛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刘静茹家属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405000元。2011年9月16日牛某向刘静茹家属支付经济赔偿款405000元。

另查,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名称变更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牛某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牛某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相关约定要求民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现牛某要求民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2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牛某保险赔偿金二十二万二千元。

如果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原告牛某已预交),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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