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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某甲与被上诉人甘某乙、原审第三人马山县X村坛朝经济联合社、甘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甲。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乙。

原审第三人马山县X村坛朝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甘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第三人甘某丙。

上诉人甘某甲因某被上诉人甘某乙、原审第三人马山县X村坛朝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坛朝经联社)、甘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上诉人甘某乙、原审第三人坛朝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某乙、甘某甲、甘某丙均属坛朝经联社的社员,甘某甲任坛朝经联社的出纳并负责保管坛朝经联社的款项,甘某丙任坛朝经联社的主任。2008年5月10日,甘某乙、案外人李凤曲与坛朝经联社签订协议书,承包坛朝经联社的罗楞山锰矿开采,协议书约定甘某乙支付承包金的方式是按每车30元,每500车结算一次;开采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甘某乙先后于2008年7月1日、9月3日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略))将10万元、5万元转账到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略))。甘某乙主张转入甘某甲上述账户的15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而甘某甲主张该款项中127500元系甘某乙付给坛朝经联社的承包金、22500元系甘某乙支付给甘某甲的劳务费,双方产生纠纷后,甘某乙遂于2010年6月3日将甘某甲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甘某乙已现金支付承包金给坛朝经联社,故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甘某甲返还甘某乙借款15万元。甘某甲不服判决,于2010年12月20日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上述判决并驳回甘某乙的诉讼请求。甘某乙于2011年4月25日以甘某甲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为由将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甘某甲向甘某乙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

另查明:甘某乙2008年7月份前应结账给坛朝经联社的承包金为45000元(1500车),2008年7、8月份承包金为6万元(共2000车)。甘某乙在承包罗楞山矿山期间应付给坛朝经联社承包金为138600元,已支付127500元,尚欠11100元(即370车矿泥)。在诉讼过程中,甘某乙与坛朝经联社均表示在本案中不处理拖欠承包金的问题。根据甘某乙的申请,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裁定对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化县支行账号为(略)的账户存款(以10万元为限)和甘某甲所有的桂x现代牌轿车采取保全措施。

还查明:在开庭审理(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时,甘某甲主张,甘某乙在承包该矿山过程中,甘某甲做了大量的工作,甘某乙转账给甘某甲的15万元中,除了经联社的承包金外,剩下的是甘某乙支付给甘某甲的“辛苦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甘某乙承包坛朝经联社的矿山,应依约向坛朝经联社支付承包金。关于甘某乙是否九次支付承包金共计127500元给坛朝经联社主任甘某丙,甘某丙清点后当面将现金交给甘某甲保管的问题,因某某卿对甘某乙该主张予以否认,对此甘某乙仅提交了10张收据,且经过鉴定该收据形成时间与标称日期又不相符,故甘某乙该主张属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甘某甲作为坛朝经联社的出纳,保管甘某乙向坛朝经联社支付的承包金是其工作职责。因某方当事人均认可甘某乙已支付给坛朝经联社承包金为127500元,甘某乙于2008年7月份前应支付给坛朝经联社的承包金为45000元,2008年7、8月份应支付的承包金为6万元,其分别于2008年7月1日、9月3日转账给甘某甲10万元和5万元,应视为其提前向坛朝经联社支付承包金。故认定甘某乙转账给甘某甲的15万元中的127500元为其向坛朝经联社支付的承包金,甘某甲收取这127500元,有法律依据,故甘某乙要求甘某甲返还这12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甘某乙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甘某乙拖欠坛朝经联社承包金的问题,因某方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问题。甘某甲主张其与甘某乙存在雇佣关系,其收取甘某乙的22500元为劳务费,因某某金否认其与甘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该主张甘某甲负有举证责任,甘某甲提供了三个证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法院在开庭审理(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时,与其所主张的“辛苦费”相矛盾,故对甘某甲该主张,不予采信。故甘某甲收取甘某乙22500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甘某乙的损失,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甘某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甘某乙225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甘某甲负担686元,甘某乙负担3884元。

上诉人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的过错。2008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与坛朝经联社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开采坛朝屯的锰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拉来的矿由上诉人管工、选某、洗矿、记数,被上诉人给付每月工资不少于1500元,按照卖矿的实际收益比例增加工资,且包吃一餐。如果仅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而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剥夺上诉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显失客观公正。二、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的22500元属于劳务费,即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供三个证人。被上诉人与坛朝经联社签订合同后,至2008年7月,已连续拖欠经联社三次承包费45000元,拖欠劳务费二个月3000元,上诉人为此要求被上诉人预支承包费10万元。上诉人已将第一笔承包费发给本屯代表。至2008年9月3日,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承包费及劳务费为136780元,被上诉人又汇给50000元,一审亦认定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坛朝经联社承包费11100元,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两次支付劳务费给上诉人,该行为已确认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2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企图获得利益,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已支付承包费给上诉人后,伪造甘某丙签署的10张承包金收据,开始以借贷提起诉讼,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诉讼。经司法鉴定,10张收据的形成是连续完成的。一审未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22500元是上诉人应当收取的劳务费更不应返还。四、本案鉴定费由上诉人垫付,一审未对鉴定费25000元作出处理不当。《鉴定报告》已经确认申请鉴定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因某本案鉴定费25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22500元,一审鉴定费用2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甘某乙答辩称:一审对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2500元的认定属于不当得利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坛朝经联社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付给其22500元,和我方没有法律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由于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及,所以不在二审审理范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甘某丙答辩称:同意坛朝经联社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争议款22500元属于劳动报酬还是不当得利二、甘某乙请求甘某甲返还22500元是否依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甘某乙诉称其已将承包金以现金的形式交给甘某丙,并提交了有甘某丙签名的10张收据,经甘某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10张收据文书形成时间与标称日期是否相符进行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7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1]第X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0份标称日期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16日检材文书的形式时间与标称日期不相符,倾向认定10份检材文书是连续制作形成。甘某甲已预交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22500元属于甘某甲的劳动报酬还是不当得利的问题,甘某乙于2008年7月、9月分别汇款共15万元到甘某甲的银行账户,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甘某乙在承包坛朝经联社的罗楞山矿山期间,应支付坛朝经联社承包金138600元,已支付127500元,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汇款22500元,甘某乙与甘某甲存在争议。甘某乙认为甘某甲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甘某甲则认为该款属于劳动报酬,取得合情合理。甘某甲对其主张,虽然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因某证言不足以证明甘某甲受雇于甘某乙,且甘某甲在(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主张22500元属于辛苦费,故一审采纳甘某乙的主张,认定22500元不属于劳动报酬并无不当。甘某甲上诉主张其与甘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口头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因某某卿对其主张不能提交新的证据佐证,甘某乙亦不承认双方有口头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甘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甘某甲主张22500元属于劳动报酬不予采信。关于甘某甲应否返还甘某乙22500元的问题,由于甘某甲取得22500元没有合法根据,甘某乙诉讼甘某甲返还,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以桂公明司鉴文字[2011]第X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否定甘某乙已现金支付甘某丙矿山承包金的主张,故应由甘某乙承担鉴定费25000元。一审对鉴定费如何分担未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甘某乙向上诉人甘某甲支付鉴定费25000元。

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甘某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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