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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甲、邓某、刘某乙、扶某与被上诉人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刘某丙、炎陵县X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x。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系刘某甲、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龙某,系企业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X村X组。

负责人欧某,组长。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甲、邓某、刘某乙、扶某因与被上诉人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刘某丙、炎陵县X村X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炎陵县人民法院(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及其上诉人刘某甲、刘某甲、邓某、刘某乙、扶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被上诉人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炎陵县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4月20日晚上6时左右,湘x车由炎陵县X村往炎陵县X乡政府方向行驶,经过炎陵县X村X村民欧某勇家门口地段时,将向炎陵县X村X组提供生活用电的四根平行电线中的其中一根电线挂断。炎陵县X村X村民刘某甲生发现后立即电话告知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丙在炎陵县X村X组地段拦住湘x车,并向该车司机要了200元维修费。随后,刘某丙电话通知村民欧某芳德到配电房切断被挂断线路的电源电闸,当天晚上7时左右,刘某丙自己又到配电房将被挂断线路的电源电闸关闭。次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刘某丙再次到配电房核实电源电闸完全关闭。8点多钟,刘某丙准备自己架接断线,同时要求受害人刘某甲园一同帮工。两人到达现场后,刘某丙到附近村民家借来楼梯,受害人刘某甲园在地面将断线扎接好。随后,刘某丙将楼梯斜靠着电线杆,刘某甲园在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沿着楼梯向上爬。受害人刘某甲园上至脚离地三米高的地方时,颤抖一下后摔下受伤。刘某甲园先被送到炎陵县X乡卫生院救治再被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刘某甲园经炎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颞部硬脑膜外血肿,2、右颞顶脑挫裂伤,3、右颞顶骨粉碎性骨折,4、矢状窦破裂大出血”。刘某甲园在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又先后被转入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一医院诊断治疗。2010年6月26日,受害人刘某甲园又回到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并于2010年6月28日转入到炎陵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刘某甲园为了治伤,用去医疗费共计201698.8元,交通费4782元,刘某甲园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某丙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5000元。2010年10月29日,刘某甲园经株洲神农司法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系完全护理依赖。本案审理期间即2011年3月15日,受害人刘某甲园死亡,刘某甲园的妻子邓某、儿子刘某甲、刘某甲、父亲刘某乙(生有6个子女)、母亲扶某(生有6个子女)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

另查明,龙某电站建成于上世纪90年代,该电站主要是用于向炎陵县X村民供电,从龙某电站至变压器配电房的线路设备由龙某电站架设与管理,从变压器配电房降压后至炎陵县X村X组提供生活用电的线路设备由新山组集资架设管理,产权也归属炎陵县X村X组。为了确保村民用电安全,龙某电站对不属于自己的线路即变压器至炎陵县X村X路设备提供无偿管理。结合收取电费工作,炎陵县龙某水管站与被告刘某丙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炎陵县龙某水管站负责核定电价、变压器计量箱的维修及外线断线、倒杆维修。刘某丙负责代收电费、变压器维护、保障用电和新用户安装四项工作,合同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刘某丙以0.35元/度向村民收取电费后再以0.20元/度向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交纳,其中的差价中作为刘某丙的工资报酬,刘某丙的工作自行安排,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并不干涉。合同同时约定期限界满后,经合同双方同意可以续签。随着炎陵县X乡水管站被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代替,龙某电站也成为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的下属企业。2008年冰灾期间,炎陵县X村X组的电线杆等受损较大。2010年,因修建炎汝高速公路,通往双奎村的车辆多,经常出现车辆把电线挂断的现象。为了确保村民的正常用电,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安排龙某电站胡光胜承担线路维修义务,但炎陵县X村X村民与刘某丙也有时会去维修线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丙辩称2010年4月20日晚对断线线路已关闭了电源电闸,次日上午7时左右再次经过核实电源电闸已关闭,同时确认该段外线没有和其他外线存在交叉现象,与法院对炎陵县X村X村民欧某勇和钟平权的调查核实的事实即在2011年4月20日晚至4月21日都没有电的这一事实相互佐证。受害人刘某甲园在炎陵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湘雅医院的诊断书也没有记载刘某甲园被电击伤的痕迹,足以认定受害人刘某甲园并非是因触电导致受伤。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但损害后果即受害人刘某甲园死亡时间发生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湘x号车在2010年4月20日挂断线路后,司机向被告刘某丙已赔偿了200元维修费用,该车司机不再承担维修的义务,维修责任已转移至被告刘某丙。刘某甲园在被告刘某丙要求下共同去检修线路属于帮工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丙应对刘某甲园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甲园已取得了电工操作资格,在从事电工作业与外线高空作业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对在两米以上,工作斜面坡度又大于45度的人扶某上作业必须戴安全帽与系安全带的电工作业常识已具备且应严格按规定操作,但刘某甲园未采取必须的安全防护措施,从楼梯上跌落在地,导致头部与左肩胛部跌伤,刘某甲园跌落造成头部与左肩胛部受伤的后果与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刘某甲园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损失。被告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与刘某丙在2004年9月30日合同终止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但被告刘某丙事实上一直在从事收取电费工作,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延续。根据被告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刘某丙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明确被告刘某丙的职责是代为收费、变压器维护、保障村民用电和新用户安装四项工作,并未要求被告刘某丙承担外线断线、倒杆的维修义务,对刘某丙的工作时间和要求没有作出规定,且在合同延续期间,被告刘某丙的职责权利义务并未改变。因此被告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刘某丙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刘某丙收取湘x车司机200元维修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及炎陵县X村X组无关,应由刘某丙完成此次的维修义务。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表示出于人道,愿意对五原告因刘某甲园受伤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10%的比例予以补偿,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炎陵县X村X组作为该段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未尽线路维护管理职责,对本案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刘某甲园系农村户口,在没有证某证某刘某甲园具有固定从事电工职业和相应的稳定收入的情况下,应依法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五原告提出刘某甲园是电工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某甲园在死亡前系一级伤残,必需专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应计算到死亡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刘某甲园实际住院天数时间计算;受害人刘某甲园本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刘某甲园过错程度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五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因受害人刘某甲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158511元,根据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及被抚养人刘某乙、扶某、刘某甲、刘某甲的年龄等情况计算;2、误工费14352元(15922元÷365×329天);3、交通费4782元;4、护理费14352元(15922元÷365×329天);5、伙食补助费828元(12元/天×69天);6、医疗费201698.8元;7、丧葬费13003.8元;8、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409527.6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邓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扶某因刘某甲园受伤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4763.8元,减去已支付的135000元,尚差69763.8元,限被告刘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五原告;二、限被告炎陵县X村X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扶某因刘某甲园受伤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952.8元;三、由被告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邓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扶某因刘某甲园受伤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952.8元;四、驳回原告邓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丙负担5000元,被告炎陵县X村X组负担1000元,由原告邓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扶某负担4000元。被告刘某丙和被告炎陵县X村X组负担的受理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五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邓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扶某不服,以“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刘某甲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损失,原审未计算精神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计算不当,原审未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刘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责任错误”的主张应得到支持,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的不作为与刘某甲园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刘某甲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三、原审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正确;四、刘某甲园所受伤害及死亡后果应由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承担,上诉人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炎陵县X村X组未予答辩。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新证某:

证某一、炎陵县X村X村X组的证某,拟证某刘某甲园毕业后长期在广东打工,一直是任电工职业;

证某、炎陵县X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申报表,拟证某刘某甲元系触电死亡;

证某三、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发的暂住证,拟证某刘某甲园在广东省东莞市富利达五金厂打工13年。

证某四、证某邓某群的证某,拟证某刘某甲园系触电受伤。

二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证某邓某群出庭作证。邓某群庭审中称,出事当天,她在离现场不到20米处摘茶叶,看见刘某甲园、刘某丙到欧某勇家门口,找到楼梯后,刘某甲园爬到电线杆上面后说有电,就看见刘某甲园摔了下来。同时证某,出事当天早晨,她在家看了电视,说明刘某甲园修理的电线有电。

被上诉人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质证某证某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刘某甲园在外面曾经打过工,也不能据此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对证某,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某限届满后也提交过,程序不合法。虽然炎陵县X村和炎陵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签字、盖章,但不能证某申报表的内容是符合事实的。对证某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某刘某甲园是2006-2007年在那里打工。对证某四,认为证某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事故发生时证某不在家,不能判断当时自己家里是否有电。同时对证某出庭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刘某丙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某一只能证某熟悉刘某甲园的人知道他在外面打工,不能证某他的收入。对证某四质证某为其与刘某甲园在地下也进行了接线工作,当时在地下接线的时候证某是没有看到的。

经审查,本院对二审新证某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某一,只能证某刘某甲园长期在广东打工,但不能证某刘某甲园出事前一年是否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某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某、证某四,与被上诉人刘某丙一审庭审“2010年4月20日晚对断线线路已关闭了电源电闸,次日上午7时左右再次经过核实电源电闸已关闭”的陈述以及炎陵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湘雅医院的诊断书没有刘某甲园被电击伤痕迹的记载不一致,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某、证某四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某三,只能证某刘某甲园的暂住证某载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富利达五金厂打工,不能证某其此后仍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生活的情况,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某三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刘某甲园摔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2010年4月21日,但其死亡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2011年3月15日。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处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刘某甲园具有维修电工的资质,其未采取必须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电业维修,导致头部与左肩胛部跌伤,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对刘某甲园因事故死亡造成的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某证某刘某甲园在出事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此外,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安排的维修人员胡光胜到现场维修前,被上诉人刘某丙私自委托刘某甲园进行维修,造成刘某甲园受伤、死亡的后果不是被上诉人炎陵县X乡企业服务中心、炎陵县X村X组、刘某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甲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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