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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4-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4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文化程度大专,现任广州海运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业务拓展组组长,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羁押于广州市海运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广东启信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于1997年1月至2003年1月,在先后任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部报建业务员、开发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工程日常报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经办广州海运集团天鹅大厦、琶洲征地项目的前期报建工作和包括对设计单位的选择及向有关部门报送材料、报批等工作的过程中,伙同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部经理马慧成(另案处理),先后4次共收受了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建筑设计咨询业务的广州中鸿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贞丽给予的回扣人民币22.5万元,被告人袁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3万元。2003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任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经办广州海运技工学校的扩建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工作的过程中,收受了黄贞丽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于2004年4月16日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质证,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

1、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经济性质是国有。

2、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袁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袁某某自1982年8月以来的工作简历。其中,1996年3月至1999年4月,袁某某在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公司任报建业务员,具体负责宾江西X号商住楼项目(即后来的天鹅大厦)、琶洲征地项目的前期报建工作,包括对设计单位的选择及向广州市规划局、国土房地产管理局等政府部门报送材料、报批等工作;1999年5月至2000年2月,在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公司开发部任副经理,主要协助经理工作,具体负责天鹅大厦的竣工建管验收,琶洲征地的报建等工作;2002年4月至2003年2月,在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公司任副总经理(科级),协助总经理协调各部门的公司管理工作,主要负责技校的前期工作,天鹅大厦首层、二层的租赁管理工作以及沙园集资房的收尾工作

3、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州中鸿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及合作报建合同》、广州海运技工学校与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与之相关的书证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破案报告证实,袁某某于2004年4月16日到该院投案自首。

5、证人黄某丽(广州中鸿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1996年至1998年期间,广州中鸿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承接了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天鹅大厦的建筑设计咨询工作。1998年,中鸿公司又承接了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琶洲新征地项目的规划和建筑咨询工作。在上述两个工程中,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咨询设计费之后,她的公司在扣除发票税和个人所得税后,按照10%的比例给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马慧成、袁某某好处费。其中在天鹅大厦项目中送过三次好处费共(略)元给马、袁某人,在琶洲新征地项目中送过好处费共(略)元给马、袁某人,每次都是打电话叫他们到她的办公室,将现金或者存折交给他们,至于他们如何分,她就不清楚了。2003年,广州海运(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做海运技工学校的扩建项目,由于工期紧,袁某某找到她,请她帮他们公司做一套缩短工期的方案。由于当时中鸿公司没有了咨询的资质,于是她建议袁某某找城市规划设计院。后来他们采取招标方式选中广州大学设计院做,后她帮他们做了设计和规划工作。项目完工后,设计院给她4000元好处费,由该院工作人员王戈送来。她认为这些好处费应该送给袁某某,因之前跟袁某某说好如果华建西院给好处费就归他,于是她把这4000元给了袁某某。上述贿赂款全部是中鸿公司的利润,其中部分在公司有帐可查。之所以送钱给马、袁某人,是因为两人是这些项目的负责人和联系人,为了同他们搞好关系,得到关照。

6、证人王某(广州大学设计院经营科主任)证言证实,他们设计院在2002年11月承接了广州海运技工学校的设计工程。设计工程完工并收取了广州海运技工学校的费用后,设计院考虑到收的设计费和工作量,大约在2002年11月或12月时,由其将4000元劳务费给黄贞丽。

7、同案人马慧成供述伙同袁某某收受黄贞丽贿赂款的事实与黄贞丽的证言一致。

8、被告人袁某某收受黄贞丽贿赂款亦供述在案。

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犯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袁某某虽有收受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2、上诉人袁某某在部门经理马慧成的领导下工作,所得贿赂款的数额由黄贞丽、马慧成决定,没有决定权,上诉人袁某某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对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某某在公司职责是选择设计单位和报送有关材料等,与行贿人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和报建工作有密切的关系,行贿人亦证实上诉人袁某某对其工作有帮助,故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某在商量回扣比例、收钱、分钱的过程均有参与,故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袁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退清赃款,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石春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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