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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与被上诉罗某甲、原审被告罗某乙健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李湘,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XX。

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罗某甲、原审被告罗某乙健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出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殷某、被上诉人罗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罗某乙经本某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某缺席审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之女罗某乙与被告罗某乙均在株洲市X区清水塘经营鞋店,双方因相邻经营竞争发生矛盾,2010年5月3日,罗某乙认为罗某乙进的货与罗某乙进的货相同,对罗某乙进行谩骂,罗某乙与其讲理,两人发生口角,后被殷某劝开。2010年5月4日下午,罗某乙与朋友通电话时讲罗某乙坏话,罗某乙听到后,谩骂罗某乙并跑出来抓了罗某乙的头发,往自己店内拖,罗某乙手机掉在地上,罗某乙捡了罗某乙的手机往马路上丢,然后将罗某乙按倒在地,用手扯罗某乙脖子,后被殷某劝开。之后罗某乙的朋友王建军打电话给殷某,告诉殷某罗某乙喊了人,要殷某躲开,殷某讲“我没打她,我在店子里等她,不怕她”。之后,原告罗某甲来到罗某乙的店子,看到一女顾客,误认为是罗某乙,要打顾客;殷某讲“我是店子里面的老板”,拦着原告不让其打顾客,原告拿起罗某乙店内的高跟鞋,殴打殷某头部,殷某将罗某甲推到店外后回到店内,原告又返回罗某乙店内,用拳头殴打殷某面部,殷某双手抓住罗某甲的双手,制止其殴打(殷某没有动手打罗某甲),罗某甲就吐了殷某一口痰,殷某松开一只手去擦脸上的痰,原告就用手抓住殷某的下身阴部至其疼痛难忍,殷某即顺手抓了一个铁衣架打了罗某甲的头部,双方都松开手,原告又要打殷某,殷某将原告按在地上(殷某没有动手打罗某甲)。纠纷过程中,殷某要顾客打110电话,110来后,双方松开手,罗某甲又挥拳要打罗某乙,罗某乙躲开。之后,罗某乙立带了七八个人,持砍刀到罗某乙店内,要砍殷某,殷某躲开,罗某乙立等人将罗某乙店内电脑等砸坏、将鞋柜扳倒。后被110民警制止。罗某甲受伤后,至株洲市一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1、脑干梗死。2、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枕跨窦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头皮裂伤。3、2型糖尿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和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某所受损失,被告未赔偿。诉讼中,被告申请伤残重新鉴定,因其未交鉴定费而未予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本某、原告以其女与被告罗某乙发生纠纷为由,到被告店内殴打被告罗某乙、殷某,当被告殷某无法制止而将其按倒在地时,原告用手抓殷某阴部至其疼痛难忍,殷某即抓住店内铁衣架,敲打原告头部致出血受伤。当110民警到现场后,原告仍殴打罗某乙。其子纠集他人,持凶器扬言砍人,将罗某乙店内电脑等砸坏、将鞋柜扳倒。从上述纠纷起因、原告受伤过程分析,原告受伤,主要由其本某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主要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殷某的行为虽造成了原告受伤,但其行为具备正当防卫性质,但造成了原告伤残后果,其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被告殷某应当承担适当责任。同时,被告罗某乙对原告无伤害行为,被告罗某乙对原告受伤之后果无过错,被告罗某乙对原告受伤损失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某原、被告双方各自过错责任,对本某原告损失,该院酌定为被告殷某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某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391.09元,原告报销600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18391.0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原告1人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按我省省直单位差旅办理办法12元/人/天,计算为25天×12元/人/天×1人为300元;3、误工费2811元。原告伤后全休180天(6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622元/年×6个月即180天÷12个月为2811元。4、护理费2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15天陪护1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40天×50元/天为2000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和出租车票,考虑到其伤残和住院时间和次数,其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2248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故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622/年×伤残等级9级20%×20年为22488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6190.09元。被告殷某承担30%为46190.09元×30%为13857元。3、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某支持,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殷某在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罗某甲损失13857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1018元;被告殷某承担159元。

上诉人殷某上诉提出,其对罗某甲实施的是正当防卫行为,并且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某始终没有任何伤害被上诉人的意思,最终用鞋架打了被上诉人的头部是因为被上诉人用力抓住上诉人下阴,上诉人痛得实在无法忍受时,才本某进行反应,迫使被上诉人松开他正在进行侵害的手。上诉人所进行的反击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罗某甲住院治疗的药物还包括了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比例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总费用为24391.09元,其中西药开支7548.70元。在西药开支中含胰岛素48元、瑞格列奈(短效降糖药)308元,共计456元。

本某认为,本某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根据本某事实,被上诉人在赶到上诉人的店面后,不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向上诉人吐口水并用手被上诉人的阴部等过激行为,造成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上诉人用铁衣架殴打被上诉人头部的行为,原判认定属正当防卫正确,但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致使被上诉人轻伤和九级伤残,超过了必要的防卫限度。对此,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不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某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使用了短效降糖药物,但也是用于被上诉人脑外伤急性期血糖和胰岛素变化的治疗,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殷某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本某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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