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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与被告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翁杰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财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蒙某与被告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杰常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原告蒙某于2010年5月8日至7月15日期间,误将四笔款共52500元转入被告黄某达的银行账户,其中5月8日转20000元、5月10日转10000元、7月8日转7500元、7月15日转1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诉请被告返还5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黄某辩称,本案已经经过(2011)贵民终字X号作出终审判决,该案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不属不当得利案件,(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案件已查明原、被告属于投资合伙纠纷,双方是合伙性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原、被告投资游戏机室增加的资金,是经营赌博性质业务的投资款,是不合法的,被告已经经过银行和现金的形式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20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5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汇了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3000元、7500元、15000元,合计55500元给被告,其中2010年6月20日3000元的转账单据上有被告签名确认该笔款项是其欠原告的款。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16日被告分别立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分别欠原告现金6000元,合计欠原告12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回了20000元、3800元,合计23800元给原告。2010年8月4日,被告又归还现金2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其转汇给被告的款项均是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被告除归还了25800元外,其余借款均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500元和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5日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个人业务凭证、ATM机流水记录、当事人陈述、本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16日、2010年6月20日的三笔借款合计15000元本院已经作出判决,由被告偿还给原告。2010年5月3日前,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已经结束;原告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15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汇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7500元、15000元,合计52500元;被告提出该款是原告经营赌博性质业务的投资款,双方已于2010年4月17日购买龙虎机等42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已还25800元,余款26700元,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原告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主张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返还人民币26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蒙某。

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为556元,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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