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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与李某、长沙摩尔斯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长沙摩尔斯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中意基地宿舍X栋X门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路X号,系被告李某儿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县X镇X街居委会X号,系被告李某儿媳。

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畅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某、长沙摩尔斯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斯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跃军和被告李某、摩尔斯通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畅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7月,被告李某通过拍卖取得赫山区谢林港粮站的土地使用权后,全权委托其儿子刘某某以摩尔斯通科技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8月28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时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66851.61元,现已过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两被告未予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66851.61元。

两被告辩称:1、双方在本诉之前曾进行过诉讼,对诉讼判决内容两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有关保修的内容、期限有2-5年,对保修期内两被告进行的有关费用,应该由施工方承担;3、两被告将保留在质保金外超过部分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晋畅建筑公司与被告摩尔斯通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摩尔斯通科技公司将其位于益阳市X镇名为长沙摩尔斯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晋畅建筑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为46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层付层,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98%工程款,另预留2%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按约履行义务,于2008年10月17日进行基础竣工验收,2009年2月27日进行主体验收,2009年6月28日双方就竣工验收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约定自2009年6月29日起20日之内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李某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1、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于2009年6月18日为该工程所建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益赫房权证谢字第016-(略)号,房屋座落位置为赫山区X镇X街,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019.8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住。益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处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出具说明,李某综合楼项目原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存在误差,经现场测量,该项目的实际建筑面积为7172.92平方米;2、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略)元及增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102000元;3、2009年11月23日,原告晋畅建筑公司以两被告没有返还合同保证金、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对合同保证金及工程欠款进行了处理,因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2%的保修金66851.61元(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略).7元×2%)未到期,未一并进行处理。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改判,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保证金、未付工程款、沙石补助款共计160601.71元(现已履行完毕),但对预留工程款2%的保修金66851.61元没有一并处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保修金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对保修的期限及自行支付的维修费用提出了抗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晋畅建筑公司与被告摩尔司通科技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按合同约定预留原告工程款2%的保修金即66851.61元,现已超过一年的约定期限,两被告按约定应该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两被告主张在房屋交付后自己支付的维修金已超过了保修金,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6851.6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长沙摩尔斯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66851.61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志军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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