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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港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港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港市港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港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港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并非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不愿意签订,被告应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2、被告是2011年3月份才到原告处工作,并非是仲裁委确认的2005年7月-2011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裁决书计算补偿金错误;3、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某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187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贵港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支持;2、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解除某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至2011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圆织工,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因封门之事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踢烂了原告成品纱仓库与织袋车间所封木门下部,原告为此作出罚款200元处理,并于第二天(11月1日)早上在公司的黑板上公示。被告对此表示不满,当日上午与丈夫梁珊(另案被告)找到原告工作人员梁立新进行责骂,被告丈夫梁珊因一时冲动把公司办公室的桌子踢翻、茶杯打烂,原告遂以被告夫妇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对其二人作出开除某理。被告夫妻不服,分别向贵港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请求原告向其补缴2005年7月至2011年10月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10500元;支付双倍工资2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87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某保险费,补缴数额及办法由贵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属于个人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另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并无恶意欠薪现象,但是原告未按劳动法规定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双方解除某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75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于2011年3月份开始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除某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持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解除某动关系是否合法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上各持己见,无法调解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电脑咨询单;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词、存折及活期明细表、生产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某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解除某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某动关系理由的正当性。本案中,原告始终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有关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其据以被告夫妇因不服封门事件的处理找其工作人员责骂为由,即认定被告夫妇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解除某与被告夫妇俩的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原告由于错误作出解除某动合同的决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亦应举证予以证明,但是其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诉讼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港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贵港市港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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