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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业,住(略)。曾系被继承人张某春之妻。

委托代理人雷兵云,株洲市X区建设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工业橡胶制品厂退休职工,住(略)。系被继承人张某春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无业,住(略)。系被继承人张某春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退休,住(略)。系被继承人张某春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退休,住(略)。系被继承人张某春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略)。系被继承人张某春之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附xx号。系被继承人张某春之孙。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湖南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继承纠纷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继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余某享有张某春遗赠的位于株洲市X区大冲口X栋X号房屋所有权;

二、余某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因安葬张某春所花费的安葬费60000元,签协议当天支付30000元,余某2012年12月1日之前付清;在上述款项未付清之前,余某如转让涉案的株洲市X区大冲口X栋X号房屋,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戊、郭某己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元,余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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