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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欧某惠崧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伦,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惠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巷。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时兴漂洗厂原是顺德市X镇X村开办的一间集体企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某某惠崧(原告)。2001年2月期间,时兴漂洗厂以原告的名义,将时兴漂洗厂分为四个车间,出租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承包者经营使用。其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从2001年3月至2004年2月4日止。2002年2月原告赎买时兴漂洗厂。2002年10月将时兴漂洗厂变更为祥稳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车间(包括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由于双方对租金、蒸汽费、水费、电费等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于2003年3月3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该院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三项内容为:被告陈某某从2003年3月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在每月15日按每月租金9000元、水费每度0.669元、电费每度1.06元的标准及被告实际为原告支出的费用支付有关费用给原告欧某惠崧。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项。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从2003年3月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以及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标准交租金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电费、水费、社保费、垃圾费等费用,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又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电费、水费、社保费、外工管理费、垃圾费等共(略).66元。该院于2004年2月28日作出(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略)元、电费(略)元、水费(略).66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只请求了(略)度的电费、水费(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的用电量实为(略)度),还有用电(略)未计算,加上2004年1月16日至5月10日,被告用电687度,二项合计用电(略)度。并提供证据证实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时兴漂洗厂和祥稳有限公司代被告缴纳社保费、垃圾费、外工管理费等。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上述费用长时间不支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厂房的各种费用共(略).11元(其中电费(略).1元;水费(略).2元;社保费(略)元;外工管理费9900元;垃圾费1650元;利息(略)元;电话费及滞纳金2019。81元)。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车间使用电表的电度,是被告委托顺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到现场抄,且原、被告签名确认;(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亦确认被告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的总用电量为(略)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略)度,原告委托顺德区公证处到现场抄表,又确认被告在2004年1月15日至5月10日期间的用电量为687度,上述二项合计用电(略)度。至于电费的单价、水费计算办法亦是原、被告无异议的,所以,被告欠原告的电费、水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费、水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所租赁车间的电表有问题,计多电费水费,但长时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上述的主张,不予采纳。(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应从2003年3月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在每月15日按照每月……的标准及被告欧某惠崧(原告)实际为原告陈某某(被告)支出的费用支付有关费用给被告欧某惠崧(原告)”。因“费用”没有注明具体费用,故法院调查与被告一起租赁时兴漂洗厂车间的黄XX、李XX和梁XX,经调查核实这“费用”是具体包括社保费、外工管理费和垃圾费,他们三人且已履行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有全部履行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显属无理。原时兴漂洗厂、现在祥稳有限公司已代被告支付社保费和垃圾费,现授权原告向被告收取社保费和垃圾费,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帮被告员工购买社保,故不承担支付社保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外工管理费、电话费滞纳金,因外工管理费收取是公安部门的职能行为,原告未有提供有效的文件依据和电话费滞纳金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略)元,由于双方没有对每月的应付款进行结算,故利息只能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欧某惠崧支付电费(略).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1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欧某惠崧支付水费(略).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1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欧某惠崧支付社保费(略).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1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欧某惠崧支付垃圾费2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1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30元、财产保全费2540元,二项合计9870元,由原告负担3062元,被告负担6808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用电表的读数并不是其实际用电量。1、本案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及顺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到现场抄表的记录只证明上诉人所用的电表的用电读数,该公证书及顺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到现场抄表的记录只是在电表错误用电读数的基础上加以证明的,根本对本案起不到证明作用。上诉人对其所用的电表提出质疑,认为该电表受到人为的影响,导致用电读数猛增。一审法院就简单地凭没有证明作用的公证书及顺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到现场抄表的记录认定了上诉人所用电表的错误用电读数,这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2、在水、电费问题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存在代支代付的关系,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供电部门缴交电费,上诉人再按电费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没有提供为上诉人向供电部门支付电费的有效凭证,究竟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了多少电费,在本案的一审当中没有查明。3、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的事实作调查核实,关键是在被上诉人厂内的用电总量及各分表的用电读数。但一审法院没有到现场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厂内的总表及各分表的用电量,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二、水费应当按上诉人实际的用量支付。三、被上诉人提供了社保单据及社保名单15份。证明被上诉人从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代上诉人缴纳社保费。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名单15份并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社保费是上诉人的员工,并且上诉人也提供了上诉人车间内员工的工资表及购买社保的名单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单凭社保名单就简单地认定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车间的员工购买社保,显属证据不足。四、至于垃圾费的问题,应当是被上诉人经营的顺德祥稳服装漂洗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与上诉人租赁厂房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1、电费及水费按上诉人实际用量支付;2、社保费按实际为上诉人的员工购买的数额支付;3、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垃圾费的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欧阳惠菘答辩称:一、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案中诉请的用电量(略)度是大约数,比实际用电量少9000多度,加上2004年1月16日至2004年2月4日所增加的用电量组成本案中所诉求的用电量。二、关于社保费的问题,(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的第三项,已确认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垫的社保费、外工管理费、垃圾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的水电费、外工管理费、社保费等费用是否有合理依据。被上诉人依约提供厂房给上诉人使用,并按约定为上诉人垫付了水费、电费等费用,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使用的电度数,(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X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期间的总用电量为(略)度,而被上诉人在X号案中只请求了(略)度。该案的起诉时间为2003年12月11日,而抄表时间为200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现请求上诉人支付这实际使用的(略)度电费有理,应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委托顺德区公证处到现场抄表,又确认上诉人在2004年1月15日至4月27日期间(于合同期满时已停电,实际使用至2004年2月4日)的用电量为687度,上述两项合计用电数为(略)度。上诉人认为讼争电表读数有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是客观、公正的,而佛山市顺德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电表读数表又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故均可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使用电度数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电费、水费的计价办法已于(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所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电费应为(略).14元(1.06元/度×(略)度),水费(略)。47元。原审判决对该两项费用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的社保费、垃圾费、外工管理费等费用一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经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进行了实体处理,现被上诉人就同一期间的相同费用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重复其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应属重复起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社保费、垃圾费有误,对此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一审受理费的负担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733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4041元,被上诉人欧阳惠菘承担3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仇文华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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