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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敬某某拖欠劳务费纠纷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周某某,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云天,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丽芳,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麦某某因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麦某某提供场地、设备、工具、材料及水电等生产资料,雇佣原告敬某某为其加工电器产品模具,由麦某某向敬某某支付加工模具的劳务费。后敬某某依约加工,麦某某签名确认敬某某为其加工模具的劳务费共(略)元,但麦某某只支付了(略)元给敬某某,尚欠敬某某劳务费(略)元一直拖延未付,引致本案讼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只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原审仅仅因当事人诉请劳动法律关系,在没有充分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即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原告敬某某与被告麦某某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麦某某拖欠敬某某因加工模具产生的加工费属于劳务费;敬某某以债务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应予受理;麦某某拖欠敬某某劳务费(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麦某某应负清偿劳务费的责任;敬某某要求麦某某清偿劳务费(略)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对敬某某要求麦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麦某某提出其向他人代垫的加工费共(略)元应由敬某某负责支付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麦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诉被告麦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敬某某支付劳务费(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2年2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本诉受理费2200元,反诉受理费2300元,均由麦某某负担。

上诉人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作出原审判决的法官们肯定对模具制作是外行,原审判决在第5页最后一自然段所陈述绝对是外行话。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具验收表》上面反映的无论是“外壳”、“排插”;还是“开关”、“面板”等均是已成型的模具,即是说该《模具验收表》上面记载的合共41项模具名称项下反映的均是已成型的模具,这些名称不是模具加工工序。对于上述41项模具,必定需要经历的某些工序就是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的线切割、电蚀、电火花和氩气焊等。换句话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制作模具的某些工序,而被上诉人提供模具验收表证据显示的是已成型的模具,二者是工序前提与成品果之间关系。没有前者的工序作为前提,就没有后者的模具成品这样后果。故而二者之间存在着绝对不可分割的紧密关联性。所以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提供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的均是工序,而两者工序不相一致,从而认定二者缺乏关联性是绝对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向曾丽娟、岑祝伟调查笔录)形成了严密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向他人代垫的加工费合共(略)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是错误的认定。1、加工图纸及数量表148份、结算表三页、送货单11份、收据28份均是被上诉人签名,特别是加工图纸及数量表148份均是被上诉人绘制图纸。至于送货单和结算表抬头是上诉人名义,但仅仅是一个名义,实际仍是由被上诉人全部经手。这些单据反映的工序就是被上诉人制作其交付上诉人模具所需要的工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只为上诉人制作模具验收表反映的模具,并没有为上诉人制作其他模具。所以这些工序绝对是为前述模具进行的。2、岑祝伟、曾丽娟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前述工序完成所需要的加工费全部由上诉人代垫。3、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人对岑祝伟、曾丽娟的调查笔录更进一步证明第2点事实。4、被上诉人作为主证据的模具验收表反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模具是包工的,模具验收表上面反映的金额是包工价。即是说如果制作这些模具的全部工序都是被上诉人完成的,那么就按验收表反映的金额与被上诉人结算;但结果有些工序需要交由他人完成,而这些工序需要支付的加工费由上诉人代垫的话,则应从验收表反映的金额中扣减出来。上诉人的反诉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五、被上诉人写于2002年8月8日模具收条反映了被上诉人是包工的,否则被上诉人不会心甘情愿对这些模具进行返工。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敬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把对外分包出去的费用也计入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麦某某与被上诉人敬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2月22日,麦某某的妻子刘燕贞与敬某某签订一份《收条》,注明“敬某某于1999年3月11日至2001年2月22日在麦某某、刘燕贞夫妇工厂里打工,共收工资款(包括收取现金及扣伙食、住宿费及其它杂费)人民币(略)元整,今后即2001年2月22日后收取工资一律以收条形式为依据,一式两份,签名生效,否则无效。”2001年2月27日,麦某某与敬某某签订一份《收款协议》,注明“经敬某某与麦某某双方共同协商,麦某某所欠敬某某工资余款分月付给,每月月底付工资2500元,原则上不能拖延;最迟不得迟于下月5日前付上月工资,于本年春节前总数不低于(略)元,余额于2002年8月前全前结算完,希望劳资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

再查明,敬某某于2002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麦某某支付模具费(略)元,原审法院以该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为由,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敬某某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02年10月23日,敬某某再次就本案向原审判决提起诉讼,麦某某提出了反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债务纠纷,敬某某请求合理,故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敬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麦某某的反诉请求。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查理后认为(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敬某某又以同一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并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程序不合法。同时认为如果敬某某认为(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有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而不应再次起诉,遂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驳回敬某某的起诉。2003年5月12日,敬某某不服(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作出本案的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模具验收表》中记裁的“包工价”是敬某某的劳务费还是制作模具的总的包工价。如果属劳务费,则麦某某应按该数额付款;如果属总的包工价,则应扣除其他费用。敬某某认为该“包工价”就是其所得的工资,即劳务费;麦某某则认为是总的包工价,其中包括他人完成模具制作部分工序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已为麦某某所垫付,故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2月22日的《收条》,敬某某已收取了工资(略)元,加上双方在同年2月27日的《收款协议》中“每月付2500元……于本年春节前总数不低于(略)元,余额于2002年8月前全前结算完”的约定,麦某某应支付给敬某某的工资与《模具验收表》记载的总价款(略)元相吻合。而麦某某认为其应付给敬某某的加工费应为(略)元(即总包工价(略)元减去代垫费(略)元),其已多付了工资给敬某某,但这与《收条》、《收款协议》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而麦某某又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麦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模具验收表》中记裁的“包工价”就是敬某某为麦某某加工模具所得的劳务费,而不是总的包工价。至于其他人完成模具制作的部分工序的费用,因麦某某与敬某某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该部分费用理应由麦某某承担。综上,敬某某请求麦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麦某某反诉请求敬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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