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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沂市宏达商业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沂市胜军钢模租赁站、陆某某、江苏通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宏达商业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胜军钢模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通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沂市宏达商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沂市胜军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胜军钢模站)、陆某某、江苏通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七工程公司、新沂市北沟建筑站改制后单位名称,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达公司不服,于2005年2月25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中,因宏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宏达公司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2004)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2005年10月24日宏达公司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该院复查后于2006年4月22日作出(2005)新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宏达公司仍不服,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8)徐某二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8)徐某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沂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沂市人民法院重审。新沂市人民法院重审中追加陆某某、通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胜军钢模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某某、通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8年2月15日通宇公司承建宏达公司商住楼,并由其项目经理陆某某负责施工,该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陆某某承受,该工程竣工后,宏达公司共欠陆某某工程款x元。在陆某某负责该工程施工期间,租用胜军钢模站钢模板及配件,欠租金共计x元。2004年1月6日,陆某某与胜军钢模站协商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宏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胜军钢模站。2004年2月17日胜军钢模站给宏达公司发出该债权已转让的通知。后经胜军钢模站多次催要,宏达公司未予偿还。为此,胜军钢模站于2004年3月5日起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宏达公司给付该站因债权转让所得的欠款。

新沂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通宇公司承建宏达公司商住楼,并由其项目经理陆某某负责施工,且该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陆某某承受,可以认定陆某某对宏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同时陆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租用胜军钢模站钢模板及配件,欠胜军钢模站租金而将其对宏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胜军钢模站,胜军钢模站因该债权的转让而成为债权的受让人,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宏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债务人,宏达公司应对债权转让承担对胜军钢模站的偿还责任,故对胜军钢模站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新沂市宏达商业物资公司偿还原告新沂市胜军钢模租赁站欠款x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245元,其他诉讼费3301元,合计8546元,由被告负担。

宏达公司不服,于2005年2月25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期间,因宏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了(2005)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按宏达公司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二、恢复(2004)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05年10月24日宏达公司再次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再审条件,于2006年4月22日作出(2005)新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宏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8)徐某二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审理后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徐某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沂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新沂市人民法院重审。

新沂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8年2月15日,通宇公司承建宏达公司位于新沂市X镇X路X号商住楼一处,双方就此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工程总造价x元。该工程实际由承建宏达公司商住楼建设的项目经理陆某某垫资并负责施工,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也均由陆某某承受。宏达公司委派副经理孟庆林作为公司代表负责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另宏达公司还委托新沂市监理公司监理员袁福钟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在工程后期,陆某某因资金困难于1998年7月17日将x元的装修工程转包给王其洲承建。工程竣工后,宏达公司尾欠陆某某工程款x元(在本案中称为第一笔欠款)。陆某某施工期间,因宏达公司变更部分工程设计新增加了工程量,又欠陆某某该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x.82元(称为第二笔欠款)。王其洲因承接陆某某转包工程,需交纳工程管理费用,王其洲于2000年7月16日给陆某某出具了一份“今收到宏达公司工程款六万元”的收据,并附有给宏达公司基建负责人孟庆林一封信,要求宏达公司从尚欠王其洲的工程款中扣除x元付给陆某某,2000年7月29日,王其洲因同样原因又给陆某某出具了一份x元的收据仍附有给宏达公司基建负责人孟庆林一封信,要求宏达公司从尚欠王其洲的工程款中再扣除x元付给陆某某(王其洲的合计x元称为第三笔欠款)。以上三笔款项,合计x元,宏达公司一直未和陆某某结算。至2001年12月3日,陆某某与宏达公司因上述三笔款项如何结算问题,以宏达公司为甲方,陆某某为乙方,双方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宏达公司商住楼施工决算之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商住楼由乙方负责施工,后期装修部分工程,乙方转包给王其洲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经过账务往来决算,甲方尚欠乙方部分余款,经过双方反复协商后,甲方把原新安路X号住宅楼西车库抵押给乙方,以作还清所欠乙方工程余款的保证(包括变更和转让部分工程款);二、工程发票由乙方负责开具,未开发票前甲方车库所有权仍归甲方,乙方开发票时,甲方车库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一年内乙方不开发票,甲、乙双方债务即自动结清。就该协议约定开发票之事,按陆某某及宏达公司曾所述需交纳x元左右。在本院再审听证中,陆某某曾出庭作证,证明在2001年12月3日与宏达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后,即到第七工程公司开发票,因该公司有情况变动(改制)未开,加之自己无钱出资x余元开工程发票。所以,在一年内陆某某未能开发票并交给宏达公司,以后也未再办理开发票事宜。宏达公司在新沂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再初字第X号一案开庭中仍表示:只要陆某某给我方开发票,我方仍给他钱。

另查明,在陆某某负责施工宏达公司商住楼期间,以及承建教师楼工地和李开全工地中,租用胜军钢模站钢模板及相关配件,欠租金x余元未还。为此,胜军钢模站曾于2001年7月5日起诉到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陆某某偿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经调解,双方于2001年9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陆某某偿付胜军钢模站钢模板租金x.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合计x.89元,于2001年9月20日前付x元;于2001年12月30日前付x元;于2002年3月30日前款x.89元,若逾期不付,陆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陆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胜军钢模站扣件421个。新沂市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但陆某某未按该调解书协议内容如期履行义务。胜军钢模站于2002年4月8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陆某某无履行能力,后中止执行。2004年1月6日陆某某与胜军钢模站协商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即陆某某将宏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x元债权转让给胜军钢模站。2004年2月17日胜军钢模站通过邮寄方式给宏达公司发出该债权已转让的通知(因宏达公司无人接收实际未能送达)。后来胜军钢模站又曾派员到宏达公司的主管部门新沂市商业局了解宏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情况,但无果。为此,胜军钢模站于2004年3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宏达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因宏达公司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各项法律文书,公告期满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宏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多次向法院申诉,后经裁定发回重审。

再审过程中,因胜军钢模站与宏达公司就债权转让中所涉因变更部分工程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x.82元及王其洲因承接陆某某转包工程,需交纳工程管理费用,而转给陆某某的x元,双方有争议,胜军钢模站于2009年9月28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宏达公司提供所涉工程账册核查,该院于2009年10月14日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谈话,要求其提供相关账册予以核查,而宏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账册,周某某称没有财务账册,只有王其洲收款收据等材料已提交本院,能够证明和王其洲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对此,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调取了上述材料,进而查明,王其洲除承接陆某某转包的x元装修工程外,还承接了宏达公司的二期工程、后大厅工程及后车库工程。王其洲的上述工程款,宏达公司并未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胜军钢模站、宏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某及胜军钢模站提供的陆某某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2月5日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998年10月10日关于新增加工程量的决算书、王其洲因需交纳工程管理费而转给陆某某x元工程款收据及给宏达公司当时负责基建工作的孟庆林信件,还有宏达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同陆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关于尾欠工程款及变更、转让部分工程款如何结算问题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宏达公司与王其洲之间的有关建筑工程来往帐材料等证据,经综合分析予以证明。

新沂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问题,即使债权转让未通知或者无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债务人时,如果受让人直接诉至法院,并未从实质上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是促进债的消灭或纠纷的解决。应认定债权转让对宏达公司已发生效力。关于第三人陆某某转让给胜军钢模站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问题,第三人陆某某转让给胜军钢模站的债权系三笔工程款项构成,第一笔为尾欠工程款x元,即x元工程的尾欠款;第二笔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即陆某某施工期间,因宏达公司变更部分工程设计新增加了工程量的工程款x.82元;第三笔为王其洲因承接陆某某转让工程,应付给陆某某工程管理费x元,而要求宏达公司从王其洲工程款中扣划给陆某某的款项。这三笔工程款,其中第二笔、第三笔双方均有争议。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听证材料和宏达公司与王其洲之间的有关建筑工程来往帐材料等证据综合分析认为,第二笔工程款是基于所增加的工程量而产生,所增加的工程量,有宏达公司方工程监理袁福钟审核,工程负责人孟庆林均几次签字同意或认可,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第三人陆某某在2001年12月3日达成的书面协议中仍承认欠该笔款项的事实,对于该笔工程款额,有胜军钢模站提供的1998年10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土建变更项目决算书证明,该决算书首页有宏达公司方工程监理袁福钟签字核准,也附有宏达公司工程负责人孟庆林对变更工程几次签字同意或认可的书面手续材料,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第三人陆某某在2001年12月3日达成的书面协议中也提到“工程竣工后双方经过账务往来决算,甲方尚欠乙方部分余款”,应理解为是对1998年10月10日建筑安装工程土建变更项目决算书的认可。即使宏达公司不承认上述判断的事实,对于所增加的工程量完工后,宏达公司也有责任按规定予以验收并审核决算报告,而宏达公司未履行或怠于履行该职责,有故意拖欠工程款的意图,而且再审期间又拒交财务有关工程账册核查,所以应以承包方提出的并有宏达公司工程监理袁福钟签字认可的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款额,即x.82元。对于第三笔款项,从宏达公司提供有关和王其洲工程结算凭据中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宏达公司主张的和王其洲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已不欠王其洲工程款的事实,其中有一张单据注明:王其洲二期工程款合计x元,但宏达公司并未说明该二期工程具体所指哪项工程,王其洲的收款收据中,还有的是指收到后车库工程款,有的是指收到后大厅工程款,这说明王其洲和宏达公司之间,不仅有王其洲和陆某某之间的转让工程,还有二期工程、后车库工程以及后大厅工程。另根据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和第三人陆某某在2001年12月3日达成的书面协议内容,也能够印证宏达公司尚欠王其洲工程款并同意由第三人陆某某结算的事实。而且法庭根据胜军钢模站申请向宏达公司释明并责成其应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进行核查,但宏达公司未予提供。因此,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推定原审原告的主张成立,王其洲转让给陆某某的x元工程款的收据真实、合法有效。宏达公司所提供的2001年12月3日与第三人陆某某达成的这份协议中,对于协议约定第三人陆某某应开具建筑税务发票方能结算工程款,如一年内陆某某不开发票,双方债务即自动结清的内容,属无效民事行为。因为该内容虽然系陆某某和宏达公司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主观上明显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企图。“一年内陆某某不开发票,双方债务即自动结清”,言下之意就是一年内不开发票不仅债务不需还了,而且税费也不需交了。所以,这种实质上以损害国家利益作为是否履行债务的条件,当属无效民事行为。但第三人陆某某仍负有开具建筑税务发票的责任,宏达公司也仍负有偿还债务的责任。第三人陆某某已将宏达公司所欠的x元债权转让给胜军钢模站,胜军钢模站也有义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所受债权比例交纳相应的税费。综上所述,胜军钢模站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宏达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原审被告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审原告胜军钢模站欠款x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其他诉讼费3301元,计854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以上合计x元由宏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在2001年12月3日同陆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我公司与陆某某之间的债务已结清,陆某某将不存在的债权转移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观推断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违反了禁止类推的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胜军钢模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胜军钢模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某某、通宇公司未答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在二审期的争议焦点为:1、陆某某向胜军钢模站进行该笔债权转让后,宏达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宏达公司与陆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己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诉争的款项原系存在于陆某某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由工程尾款、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管理费三个部分构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债权债务来源清楚、数额确定,后债权人陆某某与胜军钢模站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陆某某将其对宏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胜军钢模站,该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宏达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债务,为此,债权人受让人胜军钢模站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债务人宏达公司偿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宏达公司偿还胜军钢模站上述欠款,并无不当。宏达公司虽主张2001年12月3日与陆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主张该笔债务已结清,要求驳回胜军钢模站的诉讼请求,但宏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法纳税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从宏达公司主张与陆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到,该协议虽然是陆某某和宏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一年内陆某某不开发票,双方债务即自动结清,但是双方对如何承担和缴纳税费进行了回避,显然,这是一种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作为是否履行债务条件的错误行为,为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系无效民事行为正确。虽然陆某某已将宏达公司所欠债权转让给胜军钢模站,但一审法院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仍责成胜军钢模站按所受债权比例交纳相应的税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新沂市宏达商业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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