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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被告杨某。

被告周某乙。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绍之于2012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杨某、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2年2月28日17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贵港市返回庆丰,当车行至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东段“成记电器服务部”路段时,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面包车从道路停车位实施掉头行驶,致使原告没能及时制动,与桂x号面包车的前保险杠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摔下车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23元,其中误工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423元。

被告杨某、周某乙辩称,桂x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只是登记在被告周某乙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自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东段“成记电器服务部”路段时,适遇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南侧停车泊位向左往道路中间实施掉头行驶,导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为右膝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被告杨某为其支付检查费198.70元。事故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用去修理费3313元(含换牌费用93元)。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周某乙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换牌号发票、快某、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杨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周某乙名下,但被告杨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事故责任人,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误工费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误工时间应为发生事故当日一天,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48.36元(17652元/年÷365天×1天),其请求赔偿1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财产损失,按实际修理票据3220元、换号牌发票75元、快某18元予以计算为3313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361.36元,其中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摩托车修理费331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48.36元,余款131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2048.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1313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绍之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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