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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首饰厂著作权侵权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高知再终字第6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高知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4岁,北京市首饰厂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首饰厂,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厂长。

原审上诉人曾某某、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下称珠海首饰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首饰厂著作权侵权一案,本院于1995年3月13日作出(1993)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6)知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曾某某称:其在北京市首饰厂期间绘制的仅是一张《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因尚未完成创作,著作权尚未产生;其离开北京市首饰厂时,并未带走《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该图已被撕毁;其为珠海首饰公司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图,虽是依同一题材、同一物件绘制而成的,但两图之间不存在复制或抄袭之事实,故对北京市首饰厂《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著作权不构成侵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市首饰厂之诉讼请求。北京市首饰厂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1985年,北京市首饰厂以北京故宫太和殿内皇帝宝座、台基、屏风等为原型制作了银花丝镶嵌的《金銮殿》工艺美术品,曾某某等设计人员获得了奖励证书。1991年,曾某某在任北京市首饰厂厂长期间,立意创作金花丝镶嵌的《金銮殿》工艺美术品,并根据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下达的1992年珍品开发项目上报了金花丝镶嵌《金銮殿》项目,得到了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的认可。曾某某在家设计图纸,其妻张某某(时任北京市首饰厂副总工程师)参与了设计。1991年底至1992年初,北京市首饰厂与北京市通商公司草拟了联合经营生产《金銮殿》合同,约定由北京市通商公司作为投资者向《金銮殿》项目投资600万元人民币,北京市通商公司以购买黄金款名义向北京市首饰厂拨款300万元人民币。其间,北京市首饰厂与北京天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该广告公司策划承办《金銮殿》新闻发布会、拍摄制作《金銮殿》专题艺术片。1992年1至3月,北京市首饰厂为《金銮殿》前期制作花费9万余元。同年3月2日,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召开市属企业1992年工艺珍品设计图纸审定会,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曾某某、张某某代表北京市首饰厂带着他们绘制的一张《金銮殿》外观设计草图及曾某某写的《<金銮殿>设计构思》一文参加。该《金銮殿》外观设计草图以北京故宫太和殿内皇帝宝座及周围器物为原型绘制,仅显示出大体外轮廓,大部分器物及细部尚未勾描,所显示之轮廓大部分用铅笔线定位,宝座的上半部分及右侧香薰以重线勾定,其前景的四座香炉以淡线勾成,台座、屏风及屏风上中间,右二的龙以极淡线勾画。《<金銮殿>设计构思》一文抒发作者对故宫太和殿的感情,简述《金銮殿》题材所采用的材料和工艺。在审定会上,专家确认了金花丝镶嵌《金銮殿》为开发珍品项目。根据专家意见,《金銮殿》更名为《金銮宝座》。

同年3月,曾某某因工作调动原因离开北京市首饰厂。4月,曾某某开始为珠海首饰公司制作《金銮宝座》工艺美术品,珠海首饰公司为此项目共投资1800万美元,准备使用黄金36公斤,在工艺上将在国内花丝镶嵌工艺的基础上兼收并蓄国外加工手段和工艺。其间,曾某某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图和制作图共10张,该外观图与其在北京市首饰厂绘制的《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相比较为完整,大小不一。同年9月,珠海首饰公司召开《金銮宝座》新闻发布会,展示了《金銮宝座》模型,散发了宣传手册。至本案起诉到法院时,珠海首饰公司的《金銮宝座》工艺品仍在制作中。

另查,1994年9月26日,珠海首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铭因涉嫌犯罪,被江苏省公安厅刑事拘留,1995年12月5日被逮捕。珠海首饰公司自李少铭被刑事拘留后,一直未经营,员工已解散,长期未参加企业年检,租赁的经营场所已被出租人收回,公司财产及设备被江苏省公安厅查封。本案再审期间,经依法送达,该公司没有任何人以合法身份代理参加诉讼,未履行诉讼的权利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曾某某与北京市首饰厂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曾某某为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绘制《金銮宝座》外观图之行为对北京市首饰厂《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著作权不构成侵权;

二、因本案纠纷给曾某某本人造成的一切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曾某某放弃向北京市首饰厂主张偿付的权利;

三、北京市首饰厂向曾某某一次性支付曾某某二审上诉费2万元(如二审法院退还曾某某多付的上诉费,按退还数额减除,支付其余部分)。

四、由本案纠纷引起的其他问题,双方不再主张权利。

一、二审诉讼费各6410元均由北京市首饰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国忠

代理审判员周萍

代理审判员梁慧琴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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