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腾辉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惹兰苏丹门牌X号金皇商业大厦01—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某畜禽总公司。住所地:吉林某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上诉人新加坡腾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某畜禽总公司(以下简称畜禽公司)解除合资企业合同、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当事人双方在合资合同中虽未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但不能据此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11月15日,腾辉公司与畜禽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吉林某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第32条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因该条款对仲裁机构及地点的约定不明确,合同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腾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腾辉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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