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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石膏粉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某,XXX,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石膏粉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XXX。

负责人汪某,该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林某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作出某(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今朝,被上诉人醴陵市石膏粉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2月,原告通过招工成为被告的合同制工人,原告招工进厂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领过工资。1997年12月2日,湖南省醴陵石膏粉厂以厂部多次通知其缴纳养老统筹金而拒交为由作出某醴石厂字(1997)X号《关于对林某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1997年12月26日,醴陵市劳动社局医疗保险局职工邓元海(原告林某的邻居)代原告林某填写了失业职工情况及领取救济金登记表。1998年1月19日,原告林某的弟弟林某代原告填写了领条,并领取了救济金1170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作出某除名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3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醴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所涉证据及诉讼主体原因,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撤诉。2011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某醴石厂字(1997)X号《关于对林某同志予以除名》的文件,恢复为被告单位的职工,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3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林某的弟弟林某于1998年1月19日代原告填写了领条一张,并领取了1170元救济金。林某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道领取的是什么钱,事后也未将领钱一事告知其父母及原告,但看到领条上写的是救济金,林某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林某领钱时已经年满18周某,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及林某对该笔救济金的否认不足以否定原告对已被除名事实的知晓。因此,被告虽无法举证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但从已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应早已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现已相隔十几年的时间,在原告无法举证证实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其权利行使时,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该院决定免于收取。

宣判后,林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某醴石厂字(1997)X号《关于对林某同志予以除名》的文件,恢复上诉人未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并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1997年3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原审以上诉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确有错误。理由是:①被上诉人作出某醴石初厂字(1997)X号《关于对林某同志予以除名》的文件至今未给上诉人送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作出某名,其除名决定至今未给上诉人送达,本人档某也没有记入送达事项。上诉人是委托律师于2010年12月20日到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才得知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日以醴石初厂字(1997)X号文件给上诉人作出某予以除名的决定,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至2010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期限。②上诉人至今未领取失业职工救济金。其一,《失业职工情况及领取救济金登记表》不是上诉人填写的,该登记表上所贴上诉人的相片,也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没有委托邓元海办理此事,邓元海作为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该插手此事。嗣后,邓元海没有告知领取失业职工救济金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上诉人在开庭前根本不知道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也不知道邓元海背着上诉人填了这份登记表。其二,邓元海未将所领的1170元救济金交给上诉人。1998年1月19日,邓元海将其款交给上诉人之弟林某,林某在邓元海写好的领条上签了一个名字,领条注明的是“救济金”,并未注明“失业救济金”。林某领了此款后未交给上诉人,林某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领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更不能证明林某对上诉人已被除名的事实知晓。(2)被上诉人做出某醴石厂字(1997)X号文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①该文件以上诉人拒交养老保险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除名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②该文件以上诉人拒交养老保险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除名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由企业按比例代扣代缴的政策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某(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醴陵市石膏粉厂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某名决定后,及时送到上诉人家中,档某也放某了人事局,上诉人也收到了失业保险金,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是有根据、合法的。本案的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厂里上过一天班,是挂名的,所以应该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即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间的确定。证人邓元海出某证人证言表明其受上诉人母亲之委托于1997年12月26日为上诉人林某填写《失业职工情况及领取救济金登记表》申领失业救济,上诉人林某的弟弟林某于1998年1月19日填写领条一张,领取1170元救济金。该申请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事实可以推定上诉人林某知道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日对其予以除名的处理。对于上诉人认为证人邓元海在1994—1995年期间曾与其家庭发生纠纷并诉之法院,故邓元海为其申领失业救济的行为系公报私仇,其与上诉人间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系被上诉人作出某非邓元海所为,且邓元海在被上诉人的除名决定作出某为上诉人申领救济金并交付相应款项,其行为系为上诉人之利益,故对上诉人认为证人公报私仇的理由不予采信。林某为受过中专教育的上诉人的成年近亲属,其在领取救济金时具有相应的判断及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现其签收的领条上注明发放某位为“市待业职工管理所”,项目为“救济金”,其虽陈述不清楚救济金的性质亦未告知上诉人有关情况,但因该陈述有利于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其证言效力较弱,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上诉人林某在1998年1月19日已知道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日对其作出某名的处理决定,现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超出某请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某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松喜

审判员彭健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娟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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