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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与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株洲市城郊联社资产管理部经理,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该公司财务部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身份证号码XXX。

第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住所地XXX。

负责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该公司法制专员,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以下简称龙头铺信用社)因与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2011年12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以下简称株洲电业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29日,本院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头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赵星,被告锦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陈某某,以及第三人株洲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头铺信用社诉称,原告为支持被告企业的经营发展,在1995年4月23日、1995年7月19日、1997年12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发放经营贷款,累计本金222万元。其中在1995年4月23日签订的150万元借款合某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云田某X村X千伏云田某电站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经营原因至今未履行债务,造成原告信贷资金无法回笼,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22万元及利息(略).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8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某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位于株洲市X村XKV变电站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龙头铺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及诉讼主体资格。

3.抵押贷款合某及抵押物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本金18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以美泉村XKV变电站的资产作为18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

4.抵押贷款合某及抵押物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本金42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以美泉村XKV变电站的资产作为42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

5.申请贷款报告,证明被告在申请贷款时明确以110KV变电站作为抵押担保。

6.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欠款在2008年11月1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

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债务清偿问题在2010年7月期间进行过协商,被告提出过明确的同意履行义某的意思表示和具体方案。

8.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构成的具体依据。

被告锦云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80万元,42万元是前面180万元的利息。

被告锦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变电站的土地使某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变电站的土地的使某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是锦云公司的。

2.云田某X村XKV送变电、通讯工程施工的施工承包合某,证明变电站的总投资额,锦云公司承担了(略)元的房屋施工费用。

3.关于云田某X村XKV送变电工程建设问题的补充协议,证明了锦云公司在电业局项目当中的(略)元还承担了400万元,证据材料二、三可以证明在变电站施工项目中,锦云公司约承担了700万元房屋施工费用。

4.关于云田某X村XKV送变配工程资产移交协议,证明锦云公司应当优先享受变电站110KV的用电权利。

第三人株洲电业局述称:

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及利息(略).8元与我局无关。

二、原告要求确认对云田某X村X千伏变电站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一)关于1995年4月23日及7月19日抵押担保行为的分析。

1.两次抵押合某的抵押物约定不明,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某不成立。判断一个合某的成立与否,合某至少应具备明确具体的标的。根据这两次的《抵押贷款合某书》及《抵押物资清单》,所约定的抵押标的物不明确,仅为“110KV变电站”,所以不能当然由此判断此“110KV变电站”即为本案诉争的“云田某泉110千伏云田某电站”。退一步,就算能确定“110KV变电站”即为“云田某泉110千伏云田某电站”,由于合某仅约定“110KV变电站”而没有约定是变电站的厂房还是设施设备或是其他财产,属于抵押物约定不明,故抵押合某不能成立。

2.即便抵押合某成立,两次抵押行也为无效抵押。

其一,该两次抵押行为均发生在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X号)第133条,两次抵押行为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某无效。

其二,“云田某泉110千伏云田某电站”系1995年原郊区政府为了满足云田、蝶某、龙头铺三乡发展,经原省计委、原省电力工业局批准新建的,原建设方为郊区政府。该变电站的建设具有社会公益设施的性质,所服务的对象为云田、蝶某、龙头铺三乡的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种企业,一旦原告优先受偿拍卖变电站,变电站的土地使某权、设施设备的产权将发生变化,土地可能用于商业用地等其他用途,设施设备也可能不会用于电力方面,这样将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企业用电不能,影响广大民众的利益及社会的稳定。所以原被告的抵押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三,根据《关于云田某“美泉”110KV送变电工程建设问题的补充协议》,95年5月10日才签订施工承包合某确定建设事宜,在1995年4月23日抵押行为发生时,“110KV变电站”既不是已完成的建筑物也不是在建工程,抵押物尚不存在,所以抵押无效。

其四,根据株郊集建(199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权证,土地使某权登记在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变电站名下,不是登记在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名下,这与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如果变电站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也会因为变电站没有签章而无效。

3.原告没有对抵押人、变电站的产权人株洲锦云集团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无权在本案中对“110KV变电站”行使某先受偿权。根据现有的证据,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加盖了本公司公章得以成为本案被告,变电站产权人、抵押人株洲锦云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现无证据显示两者的法律关系,应视为原告未向抵押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对“110KV变电站”行使某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4.即便抵押有效,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局。我局早在1995年5月10日与锦云集团公司签订了美泉变电站的转让协议,1997年2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同年12月21日还签订了移交协议,已经接管经营该变电站十几年,实际取得了该变电站的产权,我局系善意的第三人。我局接管后,期间添置、改造了大量的设施设备,投入了近千万元资金,该添置的设施设备显然非抵押财产,由于该添置部分设施设备与原设施设备发生混同,现已无法区分原抵押的财产与后添置的财产,行使某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也无法执行。

(二)关于1997年12月20日的抵押担保行为问题的分析。

该次抵押行为发生在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后,此次抵押行为应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法释【2000】X号),由于此次抵押也没有明确约定抵押物是房屋还是设备或变电站的其他财产,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了担保法第41条及其司法解释第56条,抵押合某不但没有成立,就算成立了抵押合某也无效。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对云田某X村X千伏变电站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株洲电业局为支持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株电生发(1995)X号及省电力工业局湘电生(1995)X号文件,共7页,证明云田某泉变电站系为解决云田、蝶某、龙头铺三乡的发展、解决当地居民企业的生产生活用电而新建的,具有社会公益设施的性质,原、被告的抵押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云田某“美泉”110KV送变电工程建设问题的补充协议》,共2页,证明1995年5月10日变电站建设才签订施工承包合某,在抵押行为发生时,“110KV变电站”作为抵押物尚不存在,所以抵押无效。变电站已于1997年2月21日签订协议由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将产权移交我局,我局已经接管经营该变电站至今,已实际取得了该变电站的产权,我局系善意的第三人。

3.增添改造设施设备的资料,证明我局接管变电站后已投入增添、改造设施设备1000余万元。

被告锦云公司对原告龙头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五申请贷款报告,222万元中180万元是本金,42万元是180万元形成的利息。对于证据材料六催收通知书,222万元中180万元是本金,42万元是180万元形成的利息。对于证据材料七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函是我方对市城郊信用联社写的,市城郊信用联社是案外人,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八利息清单,对于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222万元中180万元是本金,42万元是180万元所形成的利息。

第三人株洲电业局对原告龙头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材料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三、四的抵押条款有异议,对于合某有异议,抵押物约定不明,抵押条款损害了社会公共的利益。对于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变电站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份抵押物清单所记载的抵押物的相关数据不一致,不能判断两份抵押清单是同一所变电站。第一份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抵押物原值是500万元,第二份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抵押物的原值则是1200万元。对于证据材料五,不能证明该证据所记载的抵押物就是前面两份抵押物清单上所记载抵押物,抵押合某无效。对于证据材料六、七、八没有异议。

原告龙头铺信用社对被告锦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材料二、三承包合某、补充协议,由于原告不是合某的当事人,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材料四移交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与我方了解的情况也是相吻合某,也是我方在本案中申请追加株洲电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

第三人株洲电业局对被告锦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使某权是锦云公司,该土地使某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土地使某者是锦云公司变电站,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所有权人是锦云公司变电站,而不是被告锦云公司。对于证据材料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恰好能证明抵押行为发生时,抵押物根本不存在。对于证据材料四没有异议,变电站已于1997年2月21日签订协议由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将产权移交我局,我局已经接管经营该变电站至今,已实际取得了该变电站的产权,我局系善意的第三人。

原告龙头铺信用社对第三人株洲电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三人株洲电业局所有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变电站不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设施,是企业投资项目,锦云公司作为投资方以该财产作为抵押是合某有效的。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承包的该项施工只是工程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建立借贷关系时,变电站已经存在了,当时正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认为当时抵押物不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而且株洲电业局当时接管电站也是无偿接管,不是善意的。对于证据材料三,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锦云公司对第三人株洲电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株洲电业局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株洲电业局称变电站是属于社会公益性设施不是客观事实,变电站是企业投资项目,产权人是锦云公司。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有效。房屋、土地的价值远远不止二三百万元。

本院对原告龙头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其能证明原告龙头铺信用社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锦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其能证明被告锦云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株洲电业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变电站具有商业经营性,不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设施,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株洲电业局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被告锦云公司贷款时抵押的是变电站在建工程,现变电站土地使某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在被告锦云公司名下,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株洲电业局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三系第三人株洲电业局单方制作,其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5月25日,原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建设云田110KV变电站的请示》,该请示称:该区X乡建设一座110KV的变电站,由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负责筹建,云田某政府协助做好征地、规划工作,龙头铺镇X乡用电按实出资。1994年6月9日,株洲市计划委员会与湖南省株洲电业局联合某湖南省计划委员会、湖南省电力工业局提交《关于申请建设株洲云田某变电工程立项的报告》,报告称:建设所需投资1050万元,其中自筹资金500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350万元,郊区投资200万元。1994年7月1日,湖南省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新建云田110KV变电站,工程总投资1050万元,全部由株洲市X区筹措解决。1995年元月28日,株洲电业局向湖南省电力工业局呈报关于《云田110KV送变电工程设计任务书》的请示,1995年2月28日,湖南省电力工业局批复同意株洲电业局呈报的设计任务书,工程总投资1230万元,全部由株洲市X区自筹。之后,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成为该工程的建设方,1995年5月,工程开工建设。

1995年4月23日,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向原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递交《关于申请银行贷款的报告》。报告称,该公司决定新建110KV变电站一座,总投资为1100万元,申请贷款150万元。同日,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与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签订抵押贷款合某,双方约定: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以一座价值500万元的110KV变电站抵押担保向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借款1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1996年4月23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6.5‰计算,按季或按月计收,如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计算。双方还对借款资金的监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借款合某签订后,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如约向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发放了借款。合某到期后,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1年8月26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略)元。

1995年7月19日,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向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递交《关于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日,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与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签订抵押贷款合某,双方约定: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以一座价值1200万元的110KV变电站抵押担保向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借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1995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6.5‰计算,按季或按月计收,如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计算。双方还对借款资金的监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借款合某签订后,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如约向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发放了借款。合某到期后,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1年8月26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474493元。

1996年12月4日,原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对“美泉”变电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某证,使某者登记为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变电站。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变电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1997年,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进行改制,全资改组为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并承继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及其子企业、联营企业债权债务。

1997年12月20日,锦云公司与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签订抵押贷款合某,双方约定:锦云公司以美泉110KV变电站房屋抵押担保向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借款42万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12月20日至1998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1.76‰计算,按季或按月计收。双方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某、责任进行约定。借款合某签订后,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如约向锦云公司发放了借款。合某到期后,锦云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1年8月26日,尚欠本金42万元,利息664290元。

1997年12月21日,锦云公司与湖南省株洲电业局签订协议,将“美泉”110KV送变配工程资产无偿移交给湖南省株洲电业局。

1998年11月,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更名为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2007年6月,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成立,湖南省株洲电业局注销。目前,云田某X村XKV变电站由株洲电业局占有、使某、收益。

2004年11月5日,株洲市X区云田某美泉变电站主控楼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锦云公司。

2008年11月19日,原告龙头铺信用社向锦云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上述三笔借款本息,锦云公司予以签收。

2010年7月19日,锦云公司向株洲市城郊信用联社发出《关于用锦云向阳村农贸市场抵贷的函》,在该函中,锦云公司提出,对于云田某用社、荷花信用社、龙头铺信用社共计贷款本金3605.27万元,用该公司的向阳村农贸市场4100平方米抵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某纠纷。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与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签订的两份贷款合某,以及锦云公司与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签订的贷款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某款合某的法律特征,合某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本息是多少;2、原告对美泉村XKV变电站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借款本息的问题

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某等证据足以证明三笔借款本金共计是222万元,被告关于其中42万元应算作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截止2011年8月26日利息为(略)元。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某,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锦云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已更名为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其债权债务由龙头铺信用社承继。锦云公司是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改制后设立的,其承继了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及其子企业、联营企业债权债务。因此,锦云公司应承担偿还该222万元借款本息的义某,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6日为(略)元,之后利息按合某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利息(略).8(计算至2011年8月26日)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抵押的问题

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与株洲市X区龙头铺信用合某社X年4月23日及1995年7月19日的抵押贷款合某中均约定以110KV变电站抵押担保借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作为云田某X村XKV变电站建设方,约定的抵押物110KV变电站应理解为云田某X村XKV变电站。抵押时,约定的抵押物已批准在建,因此,该抵押为在建工程的抵押。上述抵押行为发生在我国担保法颁布施行之前,其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等当时法律关于抵押担保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等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在建工程的抵押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株洲市X村XKV变电站的抵押权成立。第三人关于抵押物约定不明、抵押合某不成立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某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电是一种商业行为,变电站具有商业经营性,不属于公共利益,第三人关于原被告的抵押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对抵押权的行使某有规定期限,因此,本案原告行使某押权没有期限的限制。由于锦云公司已承继了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第三人关于原告没有对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无权对美泉村XKV变电站行使某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7年12月21日,锦云公司将株洲市X村XKV变电站移交给湖南省株洲电业局,该转让行为适用我国担保法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法对未登记的抵押物转让效力未作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该抵押物的转让无效。一般来说,登记的目的在于使某记的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湖南省株洲电业局受让变电站后,已实际占有使某该变电站。由于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因此,对于美泉村XKV变电站的仪器、设备等动产,其已属于株洲电业局所有,龙头铺信用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美泉村XKV变电站的不动产,即土地、房屋,由于其至今仍在锦云公司名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因此,对于美泉村XKV变电站的土地、房屋,原告龙头铺信用社在18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关于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对抗该局的理由动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动产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笔借款42万元,双方约定以美泉110KV变电站房屋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发生在我国担保法颁布施行之后,应适用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笔借款的抵押权未成立,其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综上,原告要求锦云公司偿还222万元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6日为(略)元,之后利息按合某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以及在18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株洲市X村XKV变电站的土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8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某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在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6日为(略)元,之后利息按合某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范围内对位于株洲市X村XKV变电站的土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某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42.61元,由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779元,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负担116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届满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某。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人民陪审员李先玉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欣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某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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