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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诉被告梁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院。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诉被告梁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11年12月3日16时20分,被告梁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后医生医嘱原告全休3个月。经贵港市交警做出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7.5元;2、停工误工损失6000元/月x100天=19998元;护理费28.36x10天=283.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x10天=400元;5、交通费500元;6、车损费8650元;7、评估费650元。上述合计3187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李某为肇事车辆车主,也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损失31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确实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但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6时20分,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西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妇幼保健院路口往西50米处,被告梁某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x号小型轿车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乱,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398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1年12月2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认为该车无修复价值,评估价格为8650元,评估费650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开始在贵港利维船务有限公司挂靠船舶“利维8668”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代抄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开始在贵港利维船务有限公司挂靠船舶“利维8668”工作,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每月工资额,其误工参照广西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计算,应为34907元÷365天×(住院10天+休息90天)=9564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98元、误工费9564元、护理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桂x号车损失费8650元、评估费650元,合计209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398元、误工费9564元、护理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桂x号车损失费2000元,余下的桂x号车损失费6650元、评估费6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0946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交强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阮某经济损失20946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6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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