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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林某、莫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

被上诉人林某、莫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善红。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莫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李某某、被上诉人林某和莫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莫某民(2002年3月2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莫某和其他五个子女。莫某(2009年10月11日去世)与林某系夫妻关系(198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莫某。莫某生前与林某共同购买的房产如下:于1994年向广西出版总社购买了一套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改房(以下简称民族大道房改房),并于2002年5月10日取得了产权证(邕房权证字第(略)号)。2007年5月28日,莫某、林某作为买受人与广西出版总社签订了一份《市场运作方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一号楼D座X层X号房(以下简称茶花园路房产),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84036元。莫某在世时共支付了245000元的房款及11521.08元的契税款,林某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115000元。2007年2月4日,林某作为买受人与广西润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凤岭段第某大道尚城街区R11座X单元X号房(以下简称尚城街区房产),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37234元。后以林某的名义交纳了房款及契税款。就该套房屋,林某与其妹妹林某飞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购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并于2008年8月19日共同签署了《结算书》。1999年3月30日,莫某作为买受人与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南宁市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直管公有住房合同书》,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X号X单元X楼X号房(以下简称高峰路房产),房屋价款为28304.44元。合同签订当日,以莫某的名义交纳了房款。后三套房产至今未取得产权证。

莫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广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1607元,继发三个月工资11592.57元,丧某1600元,丧某补助费2000元,上半年奖金和年终奖金46666元,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退回养老保险费27685.50元,上述各项在工资、奖金税后合计94010.47元,扣除医药费26938.28元、2009年住宅电话超支电话费1714.29元,实付金额65357.90元,该款已由林某于2010年3月15日领取。2010年3月29日,林某领取了莫某住房公积金销户金额本息27311.44元。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一份《关于莫某同志企业年金领取情况的函》,内容为:从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移交该公司养老保险及储蓄性养老保险(现称企业年金)41893元,经莫某的法定受益人申请,该公司于2010年8月向莫某配偶林某的账户转入该笔企业年金基金本息42342.51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上述四套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吴某主张全部进行评估,林某、莫某仅同意评估除尚城街区房产的另外三套,故一审法院准许评估该三套房产,并依法于2011年5月24日委托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为此,吴某与林某、莫某各预交了一半的鉴定费用6803元。该公司于2011年9月9日作出三份《房产地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民族大道房改房的评估价值为327200元,茶花园路房产的评估价值为(略)元,高峰路房产的评估价值为192400元。吴某、林某、莫某对上述评估价值均无异议。经法院询问各方对房产的处理意见,吴某表示民族大道房改房归其继承,多出所应继承的部分由其以货币方式补偿;林某、莫某方表示不同意,愿意将高峰路房产归吴某继承或将评估的三套房产以货币方式补偿吴某,但吴某表示不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林某、莫某均为被继承人第某顺序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林某、莫某主张吴某应当少分遗产,但未能举证证实吴某存在少分的情形,故吴某、林某、莫某三人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一、本案讼争房屋如何继承问题。本案讼争的房屋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三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即民族大道房改房的价值为327200元,茶花园路房产的价值为(略)元,高峰路房产的价值为192400元。由于四套房产中仅有民族大道房改房办有产权证,对林某、莫某同意评估处理的三套房产中未取得产权证的两套,法院仅处理居住使用的问题。而尚城街区房产因涉及到第某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对三套房产的处理上,考虑到林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民族大道房改房是以其名义向所在单位购买,且是其生前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场所,故民族大道房改房应归林某和莫某所有;就茶花园路房产,因被继承人生前仅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的款项均由林某支付,故林某对房产所享有的权益较大,该套房产亦应归林某和莫某居住使用;就高峰路房产,吴某不主张居住使用,故仍应归林某和莫某居住使用;鉴于三套房产均归林某、莫某所有或居住使用,故应由林某、莫某方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向吴某支付相应的价款。至于补偿的价款,可以参照评估的价值以及各当事人的继承份额进行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在处理三套房产时应先分出属于林某的份额。就民族大道房改房,评估价值为327200元,吴某所继承的份额为1/6,则林某、莫某应补偿原告54533元。就茶花园路房产,因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共同交纳的房款为256521.08元(含税款),依此计算被继承人与林某共同享有的份额为64.85%[256521.08÷(384036+11521.08)],吴某所继承的份额为10.81%(64.85%÷6),根据房屋的评估价值(略)元计,则林某、莫某应补偿吴某129882.2元。就高峰路房产,评估价值为192400元,吴某所继承的份额为1/6,则林某、莫某应补偿32066.7元。

二、就其他财产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向其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丧某、丧某补助费以及继发三个月的工资,合计26108.94元,因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发放,故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在分配时可以参照遗产处理的原则进行,即由吴某、林某、莫某三等分。被继承人所在单位还向其发放了半年奖和年终奖,因此为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给予被继承人生前工作的奖金,故在扣除医药费、电话费后,所得为11563.46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养老保险费、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合计97339.45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此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款项已由林某领取,故应由林某向吴某支付26853.50元[26108.94÷3+(11563.46+97339.45)÷2÷3]元。另,三套房屋的鉴定费用13606元,亦由吴某、林某、莫某三等分负担,因吴某已支付了6803元,则林某、莫某应支付吴某鉴定费2267.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略)号)归林某、莫某所有,由林某、莫某补偿吴某54533元;二、位于南宁市X路X号一号楼D座X层X号房屋归林某、莫某居住使用,由林某、莫某补偿吴某129882.2元;三、位于南宁市X路X-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归林某、莫某居住使用,由林某、莫某补偿吴某32066.7元;四、林某应向吴某支付26853.5元;五、林某、莫某应向吴某支付鉴定费2267.7元。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吴某负担5200元,林某、莫某负担10400元。此款吴某已预交,林某、莫某所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吴某。

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案外人林某飞在本案中不是诉讼参与人,其也未就本案诉争标的主张权利,—审仅凭林某单方陈述就认定林某提供的《合作购房合同》和《结算书》属实显然不当。根据林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房产的购房人,既可以是职工本人,也可以是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孙女)。而林某飞是符合该房产购买的主体范围,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中未有林某飞的名字,不能证明林某飞是房产的共同购买者,且在购买该房产时,被继承人莫某尚在人世,却未有莫某的签字确认是不合常理的。林某提供的《合作购房合同》及《结算书》,不能证实林某飞是房产的共同购买人的事实,而是林某为了能多继承遗产而伪造的证据。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林某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

二、一审判决错误地表述了吴某的调解意见,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某在一审中调解的意见是:吴某除高峰路房产的使用权不要外,其他三套房屋的使用权,吴某都可以接受。理由是高峰路房产楼层过高且没有电梯,不适合已经75岁高龄的吴某使用,而其他三套房屋均适合吴某居住使用。如其他三套房的价值超出吴某所应继承的份额,则由吴某按该套房的评估价格以货币方式补偿林某、莫某。

三、吴某要求继承四套房屋的产权,主要目的是要房屋来居住,不是要求资金补偿。吴某在南宁市没有任何房产,一直以来靠租房居住,一审判决却将三套房屋全部判归林某、莫某继承,只给吴某补偿金,而另一套房屋没有处理,导致吴某至今居无定所,不合情理。•

四、一审判决将诉讼费、鉴定费由三人均等分担没有法律依据。吴某在继承遗产时,仅享有所有房屋产权六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也只能由吴某承担六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三、五项;2、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的第某项;3、改判鉴定费13606元全部由林某承担;4、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某、莫某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莫某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尚城街区房产因涉及第某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正确的。尚城街区房产是林某单位团购的指标,因其价格低于市场价,林某才力争购买的,但在购房时,由于林某和被继承人因购买位于茶花园路单位市场运作房时已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加上被继承人当时被诈骗20万元,再无足够的资金购买,为避免失去该房,在征得被继承人和自己的亲妹妹林某飞同意之后,林某才决定与林某飞合作购买,并以林某名义进行登记的。在合作购房合同签署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各承担支付购房款177810.5元,付清了该房的全部购房款,按约定林某、林某飞已实际共同享有尚城街区房产。

二、一审法院将诉争房屋判归林某、莫某所有或使用,由林某、莫某对吴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以作价补偿是正确的。吴某共生育有6个子女,其中5个女儿都有各自收入。吴某一直以来都是在南宁市X区X路东一里X号居住做生意,有自己的银行储蓄,领取有社会养老金,并有位于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一栋五层楼房,其原居住在南宁市X路东一里X号的房屋被拆迁时,未选择住房安置,而是主张现金补偿,吴某以没有任何房产,主张一直以来都是靠租房居住不属实。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已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有异,不存在评估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的问题。

三、由于吴某在一审主张的请求过高,与判决结果相差甚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林某、莫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吴某一直在南宁市X区X路东一里X号居住的事实;2、2006年6月10日吴某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吴某有房屋居住的事实;3、南宁市公安局2007年1月7日案件受理登记表和报案材料,以证明被继承人2007年被他人骗取银行存款后,无能力再支付尚城街区房产房款的事实;4、广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27日的《关于茶花园路X号工程建设情况的说明》一份,以证明茶花园路房产的个人房款未付清的事实。上诉人吴某认为,林某、莫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是真实的,但身份证中登记的吴某住址的房屋已被拆迁而不存在;证据2是林某所伪造,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证实林某、莫某的主张;证据4是真实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不能证明吴某在南宁市有住房居住的事实;证据3要证明的是被继承人莫某在2007年时无力支付尚城街区房产房款的事实,因尚城街区房产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在此不进行认定;而证据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林某、莫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吴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异议如下:1、“就该套房屋,林某与其妹妹林某飞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购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并于2008年8月19日共同签署了《结算书》。”,吴某认为一审已认为尚城街区房产因涉及到第某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该事实未经另案判决处理的情况下,不属已查明的事实;2、“经法院询问各方对房产的处理意见,吴某表示民族大道房改房归其继承,多出所应继承的部分由其以货币方式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吴某认为其意思应是除了高峰路房产外,其他房产其都愿意继承,多出继承部分其愿意以货币补偿。本院认为,关于尚城街区房产的继承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林某飞的权益,一审未一并进行处理,林某提交的《合作购房合同》、《结算书》证据的真实性未经另案审理认定,故一审在查明的事实中陈述“就该套房屋,……并于2008年8月19日共同签署了《结算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经法院询问各方对房产的处理意见,吴某表示民族大道房改房归其继承,多出所应继承的部分由其以货币方式补偿本院予以确认”,是一审根据庭审中吴某对法院征求其对房产的继承主张的回答的引述,该引述并无不当,故对吴某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吴某提出的异议1外,其他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补充查明:吴某现在在南宁市无住房居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的四套房产各继承人应如何分割继承2、本案一审房产的评估鉴定费用各继承人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四套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继承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尚城街区房产,因涉及案外人林某飞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某可另案起诉处理。

关于民族大道房改房、茶花园路房产、高峰路房产应由谁所有或居住使用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如下:

1、民族大道房改房。该房产是林某以林某名义向林某所在单位购买的房改房,且是林某现在及被继承人生前与林某共同居住生活的场所,故该房产归林某和莫某所有为宜,由林某、莫某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向吴某补偿相应的价款;

2、茶花园路房产。被继承人生前与林某共同支付了该房产的部分房款,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林某又自行支付了部分房款,林某在该房产所享有的权益较大,故该套房产亦归林某和莫某居住使用为宜,由林某、莫某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向吴某补偿相应的价款;

3、高峰路房产。虽吴某主张该房产的楼层较高,不适宜高龄老人居住,但考虑其现在在南宁无住房居住及另外两套房产宜归林某、莫某所有或居住使用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高峰路房产由吴某居住使用为宜,由吴某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向林某、莫某补偿相应的价款。

关于应补偿的价款。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三套房产的价值意见不一,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广西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三套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民族大道房改房价值327200元、茶花园路房产价值(略)元、高峰路房产的价值1924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三套房产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处置该三套房产的价值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参照评估鉴定的价值,本院确认如下:

1、民族大道房改房。评估价值为327200元,吴某所继承的份额为房产的1/6即54533元,故林某、莫某应补偿吴某54533元(327200元×1/6)。

2、茶花园路房产。评估价值(略)元,因被继承人在世时与林某共同交纳的房款为256521.08元(含税款),依此计算被继承人与林某共同享有的份额为64.85%[256521.08÷(384036+11521.08)],吴某所继承的份额为10.81%(64.85%÷6),故林某、莫某应补偿吴某129882.2元((略)元×10.81%)。

3、高峰路房产。评估价值为192400元,因吴某继承的份额为房产的1/6即32066.7元,故吴某应补偿林某、莫某160333.3元。

关于一审评估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吴某、林某、莫某对被继承人莫某的遗产均按均等继承,故一审判决鉴定费13606元由三人均等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某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主文为位于南宁市X路X-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归上诉人吴某居住使用,由上诉人吴某补偿被上诉人林某、莫某16033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人吴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某负担5200元,被上诉人林某、莫某负担10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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