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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16时40分,丘文芳驾驶登记在丘龙洲名下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英、李某沿何村往304省道(贵港市X村路)遇被告覃某违法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飞驰而来并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至上述地点,撞到桂x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群众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6日,医生诊断原告病情为:轻型颅脑某伤、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事故发生后,交警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3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444元:其中医疗费4387元、误工费338.52元(7×48.36)、护理费338.52元(7×48.3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40)、交通费1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6时40分,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何村X村方向行驶,丘文芳驾驶登记在丘龙洲名下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英、李某对向行驶,至贵港市X村路,被告覃某驾车超越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适遇丘文芳驾车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乱,造成李某英、李某、丘文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覃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丘文芳、李某英、李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387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详细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交通费1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87元,误工费338.5元(17652元÷365天×7天),护理费338.5元(17652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合计5344元。因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34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34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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