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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蒋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蒋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寅、被上诉人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财保玉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22时00分,吴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31KM+900M处时,与前方欧善驾驶的桂x/桂x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家属赵某荣当场死亡,吴某受伤、车上货物损失,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因未与前车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欧善属正常行车,赵某荣属正常乘车均无责任。吴某是蒋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吴某受雇于蒋某负责开车帮其拉牛去卖。桂x号车实际车主系蒋某,该车挂靠在超大公司经营。桂x/桂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欧善,两车均在财保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蒋某预赔了王某、赵某甲、赵某乙18000元。王某系赵某荣妻子,赵某甲、赵某乙系赵某荣与王某的子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财保玉林分公司经法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桂x/桂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司机欧善无事故责任,故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的损失应先由财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的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蒋某对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大公司对x号享有运营利益,应与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主张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某14151元、赵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35元未超出法律允许某数额,吴某、超大公司、蒋某亦无异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因本案痛失至亲,精神受到巨大打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蒋某、吴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王某、赵某甲、赵某乙上述损失共计112386元,由财保玉林分公司在桂x/桂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2000元,不足的90386元,扣减蒋某已预赔的18000元后,蒋某、吴某还应连带赔偿王某、赵某甲、赵某乙72386元,超大公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玉林分公司赔偿王某、赵某甲、赵某乙22000元;二、蒋某、吴某连带赔偿王某、赵某甲、赵某乙72386元;三、超大公司负本判决第二项的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王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234元,蒋某、超大公司负担500元,吴某负担500元。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实际为被上诉人蒋某和受害人所共同购买;二、在受雇驾驶员执行职务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执行职务场合,由受雇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蒋某和受害人,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车主来承担。上诉人只是受雇司机,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原审判决放大了,与法不合;三、本案事故车辆还存在不符合制动系统技术标准的因素,这影响到本案责任的分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蒋某赔偿的内容及第三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即上诉人仅应在蒋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超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财保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吴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吴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一份《桂x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狮山车检(2010)车鉴字第X号),证明事故车辆桂x存在制动问题,是一辆病车,影响本案责任分配的问题。上诉人是雇员,车主有义务提供完好的车辆给雇员使用,发生事故应由车主承担责任,不应由雇员承担责任。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问题,但是赔偿责任不等同于事故责任,上诉人作为雇员的责任已被一审法院放大。

被上诉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经质证认为:事故车辆经交警部门检验实际没有什么问题,是上诉人驾驶不当,将刹车当成油门来踩,将车头撞坏。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据是无理的,交警部门也认定了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超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鉴于这是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关系和责任问题,故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蒋某经质证认为:上诉人作为驾驶人,刹车性能是否完好其应该自行检查,上诉人作为司机,在高速公路上撞上同向行驶的车辆,可见是驾驶员自身问题造成的交通事故。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车辆检测、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等专业技术活动,然后综合各项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情况,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综合考虑了《桂x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各项鉴定结论因素,对事故事实的查明及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蒋某对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吴某提供的《桂x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狮山车检(2010)车鉴字第X号)不能减轻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超大公司、蒋某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除上诉人吴某认为一审漏查明事故车辆是不符合制动标准及赵某荣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吴某提出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综合考虑了桂x车辆技术检验等各项鉴定结论因素,对事故事实的查明及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吴某提供的狮山车检(2010)车鉴字第X号《桂x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不足以改变其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虽然蒋某认可桂x车是其与赵某荣合伙购买,但车辆系登记于蒋某的名下,且事故发生当天,吴某是受雇于蒋某负责开车帮其拉牛去卖。因此,吴某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蒋某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吴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核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是蒋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吴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未与前车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吴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蒋某对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12386元,应先由财保玉林分公司在桂x/桂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2000元,不足部分的90386元,扣减蒋某先予赔偿的18000元后,蒋某、吴某还应连带赔偿王某、赵某甲、赵某乙7238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上诉人吴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陈茹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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