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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全某甲、全某乙诉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1964年2月9日出。

原告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全某甲、全某乙诉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全某甲、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全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全某甲、全某乙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李某驾驶的轿车与全某甲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全某甲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全某甲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为其轿车进行强制投保,故该公司应在李某投保的强制保险份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98044元;丧葬费8979.6元;全某乙抚养费11231.5元;抢救费3729.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41984.78元。事故发生后,李某从未因事故损失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未向原告方支付任何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负担因交通事故赔偿经济损失241984.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综上,被告李某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没有过错。全某甲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深知醉酒驾车的危害,但其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仍然违法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全某甲损失。被告李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的是交强险,期限是2010年3月17日到2011年3月16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根据条款规定,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0时15分,被告李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微型轿车沿金港大道大型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全某甲某饮酒后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右后方摩托车道与之同向行驶,至贵港市X区X路段,被告李某变更车道实施右转弯往天龙小区方向,全某甲某驾车措施不及,致桂x号微型轿车右侧车身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全某甲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全某甲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全某甲某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097元,抢救无效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花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是2010年3月17日到2011年3月16日,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袁某、全某甲、全某乙分别是全某甲某之妻、之子、之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死因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6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全某甲某死亡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由被告李某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其他赔偿数额,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2920元(14146元×20年)、丧葬费12828元(2138元×6个月)、全某乙的生活费16045元(9627元×5年÷3人)、医疗费5097元、尸体解剖检验费3000元,合计3198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5097元共115097元。扣减115097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20479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即122876元,但原告仅主张116888元(241985元—115097元—10000元),属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李某应赔偿给原告11688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甲》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全某甲、全某乙经济损失115097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袁某、全某甲、全某乙经济损失116888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袁某、全某甲、全某乙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0元,财产保全某甲320元,共计5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覃驿云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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