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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广西地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地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上诉人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地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力矿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地力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乙应聘到地力矿业公司从事地质技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周某乙提供《离职移交清单》、《存款回单》、《存折》、《证人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及时间,地力矿业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周某乙原为广西第四地质队职工,从2004年起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退休待遇。

再查明:2010年4月6日,该院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周某乙撤回对地力矿业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乙2004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广西第四地质队正式退休,并享受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到地力矿业公司重新参加工作并获取报酬,并与地力矿业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周某乙与地力矿业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退休职工在重新参加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整范围,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关于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周某乙先前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且前后两次诉讼并非同一诉讼理由,故地力矿业公司主张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地力矿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周某乙提供的《离职移交清单》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地力矿业公司不能确认清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可其公司的董事长确系黄某,与《离职移交清单》上公司领导签字“黄某”一致,在地力矿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周某乙提供的《离职移交清单》予以采信,结合周某乙提供的存款回单、存折等证据,认定周某乙从2008年5日起和地力矿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从2008年8月起月工资为3601元。2008年12月17日,地力矿业公司发放工资3177.70元,故地力矿业公司应补发工资423.30元(3601元-3177.70元)。关于周某乙主张返还被扣押金847元、补发野外工作加班费10天3939.53元、返还车辆加油费300元、支付工伤一次性补贴1000元、支付奖金许诺1270元的诉讼请求,周某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地力矿业公司不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周某乙主张返还被扣押金847元、补发野外工作加班费10天3939.53元、返还车辆加班费300元、支付工伤一次性补贴1000元、支付奖金许诺12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地力矿业公司向周某乙补发工资423.30元;二、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周某乙和地力矿业公司各负担25元。此款周某乙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地力矿业公司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周某乙。

上诉人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7年10月地力矿业公司请周某乙到该公司上班,负责乐业县X区金矿普查等8个矿权野外施工及室内资料整理、矿权维护、运作等工作,入职时工资标准为3500元,2008年地力矿业公司两次加薪,至2008年7月起,周某乙税前工资标准为4235元。二、2007年底,地力矿业公司派周某乙与韩雅棉、方文绍一同出差至田某国土局办理探矿权年审时,周某乙头部被摔伤,由于还有乐业、隆林等7个探矿权年审,当时只做简单治疗,这可有韩雅棉、方文绍作证,地力矿业公司的财务报账表中也可有报账发票等证据可查。三、在南宁市内,地力矿业公司委托的勘探施工单位有:272地质队在槎路,三叠公司在新竹路,矿通公司在琅东;送样化验单位有:广西地矿局试验中心在建政路,广西第四地质队化验室在沙井。这些单位距离地力矿业公司所在的东葛路凯丰大厦的往返路程均在十到几十公里间,地力矿业公司只叫开摩托车,不予派出自有小汽车。仅2008年11月11日-11月19日,周某乙就用去30元油费,这比周某乙由新阳路X路的上班路程或来回公车均多出一倍。周某乙是地力矿业公司派去送样和办理业务,地力矿业公司应负担周某乙使用的加油费。四、每次到野外施工、勘探,地力矿业公司几乎都安排在周某乙、周某乙,而且每次出差都在二十天到一个月以上,周某乙必须一个接一个矿区做完后才能返回,仅乐业新化和平果同老两个矿区有人提供证明的就十天,不包某其它六个矿区。地力矿业公司指派周某乙出差加班,地力矿业公司应依法发放加班费,这有广西乐业县X镇孔怀屯吴桥良和广西平果县X村良牙屯黄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周某乙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违背了客观事实。五、地力矿业公司在每月发工资时都扣下每个员工工资的10%作为押金,以防员工跳槽。在地力矿业公司辞退周某乙时,又故意扣20%,未予退还,这多扣未退的847元必须退还。六、地力矿业公司曾某次在全体员工面前让员工为其探矿权的维护、包某、运作、转让等紧张加班并许诺奖金,可从未发给员工。七、周某乙因追索工资误工8天,要求地力矿业公司支付5倍误工损失7000元。八、地力矿业公司拖欠工资期间货币已经造成贬值并产生利息,要求地力矿业公司补偿该期间的贬值损失及利息3000元。九、地力矿业公司对其亲笔签署的《离职移交清单》予以否认,可见地力矿业公司不诚实。十、一审中,法院已经对周某乙提交的个人存折原件与两份个人存折复印件核实无误,其中现存的3061元,其应得金额为3601元+423.50元=4024.50元,这是地力矿业公司从4235元中扣除10%押金和代扣税后实发金额,其中扣除的10%,是违法的,地力矿业公司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计算地力矿业公司应返还3601元-3177.70元=423.30元,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使地力矿业公司从4235元中扣除20%押金不予返还的非法行为合法化。十一、地力矿业公司从4235元中扣除20%的押金和税金后,方显存折中“(略)”一栏显示的现存额为3177.70元,这与原来每月现存额3601元不符,因此地力矿业公司必须依法返还的是847元,而不是42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地力矿业公司:一、返还扣发的工资423.50元;二、返还被扣押金547元;三、补发野外工作期间加班费3939.53元;四、返还周某乙使用个人摩托车用于送样和办理业务的交通加油费(不包某车辆折旧费和维修费)300元;五、支付周某乙2007年11月出差的工伤一次性补贴1000元;六、支付奖金1270元;七、支付周某乙追索工资期间误工损失7000元;八、货币贬值及利息3000元,合计17780.03元。

被上诉人地力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周某乙是退休员工,地力矿业公司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只有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支付报酬,但是周某乙应提供实际的劳务与其实际取得的报酬不对等。二、周某乙在一审和劳动仲裁中都没有提交证据和材料证明是地力矿业公司派遣。三、周某乙所述都是口头说明,没有证据证明。四、至今为止,周某乙没有提供实际劳务,也没有证明其与地力矿业公司有协议。五、地力矿业公司向周某乙支付的劳务费是多付的。周某乙本来是临时工,地力矿业公司按照正常职工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从周某乙的能力资历、实际成果等各方面看,都不能与地力矿业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相对应。周某乙在提供劳务期间,都是做与地力矿业公司交代的任务不相符的事情。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周某乙要求被上诉人地力矿业公司支付被扣押金847元、加班费3939.53元、奖金1270元、交通加油费300元、工伤一次性补贴1000元、拖欠劳务报酬导致的货币贬值及利息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乙于2004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广西第四地质队正式退休,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其向地力矿业公司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周某乙与地力矿业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地力矿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向周某乙支付劳务报酬。周某乙主张从2008年7月起其每月的劳务报酬为4235元,地力矿业公司每月扣发10%,2008年12月扣发20%。根据周某乙提交的存款回单、存折等证据,从2008年8月起,其存折每月现存金额为3601元,周某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务报酬为每月4235元及地力矿业公司每月扣发其劳务报酬,地力矿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周某乙提交的存款回单、存折等证据,认定从2008年8月起周某乙每月的报酬为36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周某乙的存折现存金额为3177.7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地力矿业公司应向周某乙补发423.30元(3601元-3177.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周某乙与地力矿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地力矿业公司应向周某乙补发的款项应为劳务报酬,一审判决将其表述为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某乙主张地力矿业公司扣发押金847元,证据不足,其要求地力矿业公司退还被扣押金84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乙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如前所述,周某乙与地力矿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周某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地力矿业公司关于加班费的约定,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其关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乙主张的奖金,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地力矿业公司之间关于奖金的约定,故周某乙要求地力矿业公司支付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乙主张的交通加油费,其虽提交了汽油发票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未能证明该等费用系其为地力矿业公司提供劳务所支出的费用,故周某乙要求地力矿业公司支付交通加油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乙主张的工伤补贴,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乙主张的其追索工资期间误工损失、货币贬值及利息,其在一审中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周某乙主张的其追索工资期间误工损失,属二审新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在二审中未能与地力矿业公司达成调解,故本案不予审理,周某乙可另行起诉。周某乙主张的货币贬值及利息,虽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不属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周某乙要求地力矿业公司支付因拖欠报酬的货币贬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周某乙提交的存款回单、存折等证据,地力矿业公司应于2008年12月17日向周某乙支付该月报酬3601元,但仅支付了3177.70元,尚有423.30元未予支付。地力矿业公司逾期未支付余款423.30元,地力矿业公司应自2008年12月18日起,以423.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周某乙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地力矿业公司应向周某乙补发的款项性质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被上诉人广西地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周某乙补发劳务报酬423.30元;

三、被上诉人广西地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周某乙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以423.3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乙和被上诉人广西地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林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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