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成年。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椋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5年9月3日,被告因子女读书所需,向原告借3000元钱,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立写了借据给原告。被告借钱后,只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尚欠借款215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起诉后,被告还了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15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150元为本金,从2000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3日,被告因子女读书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钱后,于1996年4月支付利息630元,1997年9月2日支付利息500元,1998年3月9日偿还本金450元,2000年3月20日偿还本金400元,至2000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150元及利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元,尚欠150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0元为本金,从2000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凭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150元给原告黄某。
二、被告杨某支付欠款利息(以2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0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椋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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