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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相邻通行、排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因相邻通行、排某纠纷一案,均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元月22日,武鸣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邓某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略),用地面积为191.3,四至范围为:东至邓某乙户,南至村路,西至空地,北至空地。1991年2月10日,武鸣县土地管理局也颁发给邓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略),用地面积为100.3,四至范围为:东至李玉英户,南至空地,西至邓某彰户,北至耕地。邓某彰的宗地平面图及邓某乙的宗地平面图上记载邓某乙宗地平面图西线从南端量起至2.05米处垂直至邓某彰户的宽度为2.94-3米。2010年下半年,邓某乙在现存旧土墙根的北面墙根后起了一间水泥砖简易瓦房,并从其水泥砖简易瓦房前斜砌一堵红砖墙至邓某甲所起简易瓦房的东面墙与南面墙交叉的墙角处。邓某甲的通行受到阻碍,并向村委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邓某甲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邓某乙停止侵害,全部清除通道内和排某道上的围墙、房间等,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邓某彰系邓某甲的父亲。邓某彰已去世,邓某彰地块上所起的房子由其妻子及儿子邓某甲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由于本案起诉的案由是排某妨碍,而不是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虽然武鸣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地号为(略)宗地给邓某彰,但邓某彰去世后,该地由作为邓某彰儿子的邓某甲及母亲实际使用,因此邓某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邓某乙提出邓某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至于邓某乙所砌的红砖墙及简易房是否堵塞了原有的通道及排某沟、应否排某妨碍的问题,根据邓某甲提交的邓某彰宗地平面图及邓某乙提交的其本人的宗地平面图可知,在武鸣县土地管理局允许邓某乙用地的西面墙从南端起至2.05米处垂直与邓某彰的东面墙间隔有2.94米至3米,虽然邓某彰的旧房已倒重建,旧状已改变,但邓某乙的旧土墙根还在,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以邓某乙的旧土墙根为参照物,从邓某乙旧土墙根的南端起至2.05米处垂直量至邓某彰的地块3米处,垂直量线与邓某乙所起的红砖墙的交叉点至邓某乙所起的红砖墙的南端为3.8米,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宗地平面图,这3.8米的红砖墙堵塞了房子之间的通道,再兼顾双方所起房子的现状及从有利双方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邓某乙应将垂直量线与邓某乙所起的红砖墙的交叉点至邓某乙所起的红砖墙的南端长为3.8米红砖墙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某乙拆除从垂直量线与邓某乙所起的红砖墙的交叉点至邓某乙所起的红砖墙的南端长为3.8米的红砖墙(具体位置以判决书所附现场示意图为准),便于邓某甲通行;二、驳回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邓某乙负担。

上诉人邓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邓某乙将其违章所砌的红砖墙只拆除3.8米,没有道理。1、被上诉人宅地的界线是他原来旧房屋的墙基,在墙基以外有一条排某沟。现在被上诉人违章所建的房屋墙向西(上诉人庭院方向)挪出1.8米宽,将排某沟纳入房屋墙以内并且将其填平占用。如果违章房屋墙不全部拆除,就会造成上诉人的房屋界墙危险,下雨的雨水因没有排某沟,无法排某雨水,就会冲入到上诉人的房屋庭院内。如果仅仅拆除3.8米通道的话,是无法解决排某沟的问题的。2、根据(略)号用地平面图,被上诉人邓某乙的庭院在东边,不与上诉人相邻。与上诉人相邻的是被上诉人的房屋墙壁,被上诉人并不需要超越墙壁向西面活动。而被上诉人将房屋墙向西移动,却是缩小了与上诉人的庭院的距离,使上诉人的活动范围缩小,权利受限制。实际上被上诉人将围墙西移并不是要行使相邻权,是为了侵占土地,是地地道道的侵权行为,如果不全部拆除,等于承认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和被其蚕食的土地的合法性。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行使相邻权,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侵权,这种侵权行为不应该受到保护。3、上诉人诉请是要求恢复通道和排某道原状,也只有全部拆除违章房屋墙,才能恢复通道和排某道原状,由被上诉人负责做好排某沟,产生费用由其自己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其违章建在排某沟上的房屋一间及围墙全部拆除。

上诉人邓某乙答辩称:邓某甲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如要恢复通道,应拆除的是邓某甲所起的红砖房。具体答辩意见详见我方上诉状。

上诉人邓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过程中,在实地测量时以上诉人宅基地旧墙根为参照物起始进行测量,是不对的;本身农村起房子,是不会直接把墙体地基起在宅基地边线上的。一定会预留出屋檐滴水的宽度。这个宽度就是上诉人所砌红砖墙至旧墙根之间的宽度。要计算上诉人与邓某彰宅基地之间的距离应该从红砖墙起始往西测量三米,这才是两块宅基地的实际位置距离;一审法院从上诉人的旧墙根起始测量,无形中把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向东缩窄了一米左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涉及的是上诉人与原邓某彰的宅基地,被上诉人在本村其他位置有宅基地并建有楼房。邓某彰已经去世,原邓某彰的房屋亦被推到不复存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能继承;有权利继续使用该宅基地的人应该是邓某彰的配偶而不是被上诉人邓某甲;三、即使被上诉人有权利使用该宅基地,但被上诉人不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的位置和坐向建房,造成通道的堵塞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一审过程中双方均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证据。证据显示上诉人与邓某彰的宅基地基本平行,但是被上诉人在修建房屋的时候,没有按照原宅基地的位置修建,是在原宅基地的两端分别修建房屋。本案争议地点的房屋并不在原宅基地位置之上;宅基地原本是西南—东北走向的,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是修成南—北走向,如此本案争议地点的房屋必然侵占到原两宅之间的通道。因此,侵占、堵塞道路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堵通道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上诉人在本宅基地范围内修建围墙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排某权利。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甲答辩称:1、农村起房以滴水为界不是法定的规范,对方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我方是否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我方不是主张房屋权利而是主张相邻权,我方为本案适格当事人。3、对方已经构成侵权,其所建的围墙长23米,在边墙的基础上往西挪了一米多,占用了排某沟;一审判决后对方不仅没有依照判决拆除红砖墙还进行了加高,明显是藐视法律。其他答辩意见详见上诉状。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邓某乙所砌红砖墙是否违章建筑,是否妨碍邓某甲的通行及排某上诉人邓某乙所砌的红砖墙是否应全部拆除

本院二审另查明:邓某甲重建房屋在先,邓某乙修建围墙及水泥简易瓦房在后。根据本院现场勘验,邓某乙所砌红砖墙已经越过其旧泥墙根,占用了原来的排某沟;邓某乙一侧地势稍高于邓某甲一侧的地势;邓某乙在一审判决后加高了红砖墙,还在其新建水泥砖简易瓦房的旁边占用排某沟加建了简易猪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由于本案起诉的案由是排某妨碍,而不是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虽然武鸣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地号为(略)宗地给邓某彰,但邓某彰去世后,该地由作为邓某彰儿子的邓某甲及母亲实际使用,因此邓某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邓某乙提出邓某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邓某乙所砌的红砖墙及简易房是否堵塞了原有的通道及排某沟、应否排某妨碍的问题,根据邓某甲提交的邓某彰宗地平面图及邓某乙提交的其本人的宗地平面图可知,在武鸣县土地管理局允许邓某乙用地的西面墙从南端起至2.05米处垂直与邓某彰的东面墙间隔有2.94米至3米,虽然邓某彰的旧房已倒重建,旧状已改变,但邓某乙的旧土墙根还在,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以邓某乙的旧土墙根为参照物,从邓某乙旧土墙根的南端起至2.05米处垂直量至邓某彰的地块3米处,垂直量线与邓某乙所起的红砖墙的交叉点至邓某乙所起的红砖墙的南端为3.8米,并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宗地平面图,认定这3.8米的红砖墙堵塞了房子之间的通道,判令邓某乙应将垂直量线与邓某乙所起的红砖墙的交叉点至邓某乙所起的红砖墙的南端长为3.8米的红砖墙拆除,是有事实依据的。邓某乙上诉主张所谓的双方宅基地应以“滴水为界”,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没有证据表明一九九一年土地部门实际测量邓某乙的土地界限时,是以滴水为界的。邓某乙主张邓某甲不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的位置和坐向建房,造成通道的堵塞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证据表明邓某甲现在的房屋所在位置超出其宅基地范围,而且邓某甲重建房屋在先,邓某乙修建围墙及水泥简易瓦房在后。原来的通道除了方便通行外,还是雨天排某的通道,现邓某乙填平了水沟砌起了一堵红砖墙和水泥简易瓦房,占用了原来的排某通道,直接影响了排某沟的排某功能。如果不全部拆除红砖墙恢复通道,将来出现暴雨之类的恶劣天气时,雨水极有可能顺着围墙根灌入邓某甲的庭院。因此只拆3.8米红砖墙只是解决了通行问题,但排某的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纠纷的隐患依然存在。而且,邓某乙砌的红砖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超出了土地平面图的界限,如果不全部拆除,不利于社会和谐也不利于农村土地的规范化管理。故邓某乙所建的红砖墙应全部拆除。至于邓某甲请求判令邓某乙拆除其新建的水泥简易瓦房,因涉及该房屋是否违章建筑的问题,同时也涉及民生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及处理,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邓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邓某乙将其所起的红砖墙全部拆除,排某妨碍,便于上诉人邓某甲通行、排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乙负担。上诉人邓某甲所预交的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回。一审诉讼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世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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