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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确认公证书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以下简称东博公证处)确认公证书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其与上诉人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玉征,被上诉人东博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素贞系张某清的前妻,生育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易素贞于1994年3月13日去世,生前与张某清共同居住在南宁市X路七里X号16-X栋X单元X号房,去世后其继承人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张某清与罗春旧于1995年8月30日登记某婚,婚后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

2003年5月29日,张某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订立一份遗嘱,将讼争房屋产权中所享有的部分由罗春旧一个人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也不得干预。2003年5月30日,该公证处作出(2003)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清在公证处的公证员面前,在所立遗嘱上签字这一客观事实。该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和影像光碟一张,记某了询问人、记某、谈话地点、谈话内容和过程等公证的过程。其中包含该公证处询问张某清是否知晓办理遗嘱申请由他人办理,张某清明确代办人为妻子罗春旧的朋友,其知晓代办一事;还包含了该公证处人员向张某清告知其权利、义某、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等。张某清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并捺手印。2005年9月23日,经该公证处作出(2005)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该遗嘱全部有效。罗春旧据此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于2005年11月2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11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将罗春旧诉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罗春旧利用非法手段把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侵害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权利,要求依法分割房产。该院作出(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罗春旧所有,罗春旧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补偿33155.7元;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再审申请。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曾向东博公证处提出《关于复查罗春旧非法骗取(2005)桂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申请》,东博公证处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拒绝对该公证进行复查和撤销公证书。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认(确)定东博公证处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的(2003)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无效并撤销;2、认(确)定东博公证处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的(2005)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无效并撤销;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博公证处承担。

另查明,2006年3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更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清办理遗嘱公证时,由妻子罗春旧找人代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办理申请公证事宜,再由该公证处前往张某清家中办理公证合情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该公证处审查了代办申请公证事宜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并在张某清家中询问张某清是否知晓由他人办理申请公证事宜,得到了张某清的认可,由此可视为张某清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事宜。该公证处办理公证过程中在询问张某清时告知了其权利、义某、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等,并要求张某清核实确认遗嘱内容,张某清明确表示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处将公证过程制作了《谈话笔录》和影像光碟,张某清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对谈话内容加以确认,故该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按《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的,办理公证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张某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办理的委托公证并不是张某清的意思表示,该公证为违法公证、公证错误,因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张某清明确表示办理公证和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述主张某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此,(2003)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应属有效,该公证处据此作出的(2005)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上述遗嘱全部有效,该公证书亦应属有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请确认上述两份该公证书无效并撤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一、一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两份公证书涉案的财产是三上诉人父亲张某清与母亲的共同财产,在未分割的情况下,因公证事项内容有争议,是不能做公证的,一审未查明。2、三上诉人父亲的手写留言被后妈修改,变动,删除内容之后打印成遗嘱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3、三上诉人父亲张某清长期有病,患有老年痴呆症、中风病,思想意识极差,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公证时,是后妈当天从疗养院用车拉回到家后,马上做公证,做完又马上送去疗养院,当时上诉人父亲神志不清,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做公证整个过程没有听到父亲讲一句清楚的回答,都是黄锡光一人引诱问话回答的。在老人神志不清、年老体弱的情况下,未作司法鉴定看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作公证,一审均未查明。4、三上诉人的后妈,在与前夫未离婚的情况下,就骗得了有关手续与上诉人父亲结婚,父亲年老体弱多病,结婚显然没有意思,后妈是为了非法侵占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房屋)而嫁给父亲的,结婚生活不是目的,现父亲死了,白白被后妈独占了房屋,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二、两份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1、两份公证书不是上诉人父亲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公证的,而是一个陌生人代为申请公证的,父亲没有委托陌生人申请过,依2002年《公证程序规则》第8条规定和当时《公证暂行条例》第16条以及司法部2000年《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第七条(二)项等规定,应当由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上诉人父亲从未到过公证处申请,一审未查明就认定是错误。2、两份公证书只署公证员黄锡光一人的名字,据查黄锡光在2003年2005年期间不是公证员,没有资格出具公证书。3、上诉人的父亲亲手写的留言与打印遗嘱不同,有被修改、变动、删除内容,打印的遗嘱与打印原稿无法校对是不真实的,打印的遗嘱不是上诉人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不符合《继续法》规定的遗嘱的五种形式,违反2000年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14条至18条的规定。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父亲体弱多病、老年痴呆意识不清,不能正确表达意识的情况下,又未作司法鉴定证实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草率马虎作公证,违反2002年《公证程序规则》第32条规定。5、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上诉人父亲告知了权利义某、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黄锡光在作公证时未表明出示身份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告知了权利义某、法律责任及注意事项,从谈话笔录内容看,是黄锡光一个人以引诱、诱导方式问话,记某以想象、推理形式做记某,从录像上看,父亲从未回答过一句清楚的话,违反2000年《遗嘱公证细则》第10条、第12条规定,在2005年9月7日的谈话录音中记某的复印件,模糊不清,并无原件质证,不能作定案依据。6、两份公证书只有黄锡光一个人作公证,不合法。据查黄锡光在2003年、2005年未取得公证员执业资格,两名助理公证员参加做公证均不合法,依2002年《公证程序规则》第52条,以及2000年司法部令《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2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被上诉人违反了此规定,一审认定合法是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父亲共同财产(房屋)未分割情况下,在遗嘱人未亲自申请、公证员无资格以及在修改留言打印成遗嘱、上诉人父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所作的公证,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依法属无效公证书,特请上级法院:l、撤销(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2003)桂证民字第X号和(2005)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无效;3、本案一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博公证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涉及的纠纷依法应当适用《公证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2003)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5)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虽然形成于X年X月X日生效的《公证法》之前,但上诉人提起确认公证书无效诉讼的案件系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25日受理,其时间是在《公证法》生效之后,参照2006年5月11日《司法部关于〈公证法〉实施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X号文)的规定,2006年3月1日以前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或者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于3月1日以后提出行政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申诉人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本案应当适用《公证法》的规定。二、现行《公证法》第四十条只是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具体事项的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诉讼主体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非以公证处为被告;对于《公证书》本身有异议依现行《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或向广西公证协会投诉。三、本案争议内容事实上是涉及处分房产的遗嘱的效力及继承权的问题,而被上诉人并非遗嘱涉及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也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张某清如何处分房产,对遗嘱处分的房产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和义某。因此,被上诉人与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并无任何关系,其不应成为案件当事人。四、被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其地位是证明机关,根本不是本案争议的真正事由继承纠纷的当事人,与继承纠纷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不应列为案件被告。五、公证书只是一种证明文书,在法律上视为证据的一种,且只能视为普通证据,其效力同书证、物某、证人证言一样,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具体的民事争议案件中直接认定效力,不必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无效。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的(2003)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5)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制作程序合法、审查内容真实合法,并已在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制发并生效的(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视为有效证据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被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制作的(2003)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5)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3年5月29日的公证为公证员黄锡光与公证员助理袁翠微共同办理,2005年9月23日的公证为公证员黄锡光与公证员助理唐玉霞共同办理。以上两份公证书只署公证员黄锡光一人的名字。

同时查明:2011年5月23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与本案同样的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同月30日裁定不予受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遂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8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清办理遗嘱公证时,由妻子罗春旧找人代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办理申请公证事宜,再由该公证处前往张某清家中办理公证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该公证处审查了代办申请公证事宜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并在张某清家中询问张某清是否知晓由他人办理申请公证事宜,得到了张某清的认可,由此可视为张某清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事宜。该公证处办理公证过程中,在询问张某清时告知了其权利、义某、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等,并要求张某清核实确认遗嘱内容,张某清当时明确表示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处将公证过程制作了《谈话笔录》和影像光碟,张某清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对谈话内容加以确认,故该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按《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的。经比对,公证的遗嘱与立遗嘱人的留言在内容上并不冲突,不存在所谓的删除、篡改情形。且当时东博公证处的经办人黄锡光已经取得公证员资格,两次公证都是两位工作人员共同办理,办理公证的整个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张某博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不是张某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违法,该公证为违法公证,因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张某清明确表示办理公证和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述主张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2003)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应属有效,该公证处据此作出的(2005)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上述遗嘱全部有效,并无不妥,该公证书亦应属有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请求确认上述两份该公证书无效并予以撤销,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东博公证处答辩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诉请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曾就此问题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生效裁定,且东博公证处在一审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某罗世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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