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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岳、陈某、宋凯恩、张淑清、陈某、刘琦不服(2007)株中法预执字第1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刘长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市人,大专文化,住X市X区X道X号。

异议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X号。

异议人宋凯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X市X区X街X号X栋X门X室。

异议人张淑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X市X区X道X号。

异议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X市X区X大街X号X栋X门X室。

异议人刘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X市X区X道X号楼X栋X室。

以上六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候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五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办事处。

本院在执行郭某甲、李某、李某、李某、郭某乙、谭某、郭某丙与刘长岳、陈某、宋凯恩、张淑清、陈某、刘琦合某经营纠纷一案中,刘长岳、陈某、宋凯恩、张淑清、陈某、刘琦不服本院(2007)株中法预执字第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查,于2012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进行听证,张淑清及刘长岳、陈某、宋凯恩、陈某、刘琦的委托代理人侯敏,郭某甲、李某、郭某乙、李某及李某、谭某、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长岳、陈某、宋凯恩、张淑清、陈某、刘琦称,我方收到郭某甲等人50万元,游船没有交付属实。因郭某甲等人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我方不存在交付游船。对(2007)株中法预执字第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郭某甲、李某、李某、李某、郭某乙、谭某、郭某丙答辩称,我方己及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刘长岳等人早有预谋,为达到霸占游船目的拖延拒收,恶意诬陷我方违约,请求驳回异议人刘长岳等人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郭某甲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4日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取款凭证一张,拟证实郭某甲取款9万元支付标的款;2、2006年12月27日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社取款凭证一张,拟证实郭某甲取款10万元支付标的款;3、2006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文化路支行存款凭证一张,拟证实郭某甲到法院交付标的款无人收取,遂将当天取出的10万元存入法院附近银行;4、2007年1月9日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张,拟证明郭某甲取款10万元支付标的款;5、2006年9月4日录音光盘一份(附录音整理资料),拟证明异议人拒收郭某甲付款的事实;6、证人林建银的证词:拟证明其开车送郭某甲到本院送10万元的事实;7、证人何兆丰的证词,拟证明郭某甲拿了10万元到本院,然后和本院两名法官一起到株洲县X区二号码头找异议人。

异议人质证认为,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申请执行人律师曾技芝私下的录音。录音是真实的,但录音的核心内容是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做异议人的工作,对船的权属进行补充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异议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第1份至第4份证据均系银行出示的原始存取款凭证盖章复印件,真实合某,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异议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结合某它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林建银与何兆丰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异议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某甲、李某、李某、李某、郭某乙、谭某、郭某丙与异议人刘长岳、陈某、宋凯恩、张淑清、陈某、刘琦合某经营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一致同意对株洲京峰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进行分立,京峰园宾馆(包括新增训练场地及设备,X号码头及新建房屋)归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有和经营,大京水库游船所有权及经营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和经营,2003年11月25日株洲县人民政府与株洲京峰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株洲县X区京水湖(大京水库)游船经营转让合某书》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归被上诉人,双方分立后各自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2、本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按如下处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京峰园宾馆所有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承担游船的所有债权债务。3、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具体付款时间为: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贰拾万元;2006年12月底前支付壹拾万元;2007年3月底前支付贰拾万元;余款贰拾万元在2007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4、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支付第二期款项壹拾万元后5日内,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一艘能开动的双层游船,该游船由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负责修理和装修。在《株洲县X区水湖(大京水库)游船经营权转让合某书》约定的期限内,该条游船收益归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但仅供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有的宾馆客人服务,该条游船不得停靠X号码头和“农家乐”码头,在X号码头只能送客停靠,但不能长时间停靠。同时,除了X号码头拉宾馆客人外,不得到其他任何地域拉客载客,如有违反,经查证属实后,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游船及经营权。5、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除京峰园宾馆整体转让外,该条游船的经营权不得对外转让,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按本协议规定条件转让该条游船的经营权,新的受让人也必须遵守本调解协议的有关规定。6、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按本调解协议的规定支付任意一期款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收回游船及经营权。7、游船经营价格,按被上诉人方确定的价格执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免费或优价提供游船服务,应事前向被上诉人告知(包括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登记的电话通知记录等形式),如有违反,经查证属实后,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游船及经营权。8、游船评估报告、证照等相关资料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由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交给被上诉人。9、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10、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刘长岳等人于2006年8月11日收到郭某甲等人交付款20万元,2006年12月郭某甲等人多次要求交付款,因刘长岳等人拖延拒收,经本院召开协调会责成刘长岳等人于2007年1月9月收到郭某甲等人交付款10万元,2007年3日底收到郭某甲等人支付第三期款项20万元。三次共收到郭某甲等人交付款50万元,对以上事实本院执行局通过调查取证予以确认。郭某甲等人己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刘长岳等人认为郭某甲等人愈期付款违约,故拒绝履行交付一艘游船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郭某甲提起申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裁定中止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合某经营纠纷一案的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诉人郭某甲的申诉。随后,郭某甲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作出(2007)株中法预执字第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刘长岳、陈某、宋凯恩、张淑清、陈某、刘琦:本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恢复执行。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你们在收到郭某甲等人交付的30万元后,应将一艘游船交付至郭某甲等人。你们现已收到50万元。但游船至今未交付。请你们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将一艘游船交付给郭某甲等人,或者通过本院将游船交付给郭某甲等人。逾期,将强制执行。游船交付后,郭某甲等人应另行支付20万元给你们。异议人刘长岳、陈某、宋凯恩、张淑清、陈某、刘琦认为郭某甲、李某、李某、李某、郭某乙、谭某、郭某丙愈期付款违约,所以拒绝再依约交付一艘游船。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郭某甲等人2007年1月9日支付给刘长岳、陈某、宋凯恩、张淑清、陈某、刘琦10万元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郭某甲等人已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履行了义务本院作出的(2007)株中法预执字第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某有效从(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来看,郭某甲应当在2006年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但是她2007年1月9日才付款,其逾期付款是因为刘长岳等人拒收相关款项,经本院协调后刘长岳才收款,故迟延付款的责任不应由郭某甲承担。郭某甲等人己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行为并未损害刘长岳等人在本案中的合某权利。由于刘长岳等人收款后至今仍然拒不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交付游船,郭某甲等人有理由暂不支付余款。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07)株中法预执字第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长岳、陈某、宋凯恩、张淑清、陈某、刘琦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彭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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