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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利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符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起徐某到利澳物业公司担任出纳员,双方于同年8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徐某担任出纳组长兼客服领班,月薪1300元。徐某在利澳物业公司工作期间,不慎因工受伤。2008年12月,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徐某同志因工负伤认定书》(南劳社工伤字[2008]X号),认定徐某2008年10月12日受伤为工伤,并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十级。2008年全年,利澳物业公司未安排徐某休职工带薪年休假。

2009年9月15日,徐某以“家中某发事故,哥哥高空坠落受伤,需回家照顾”为由提出辞职,并填写《员工辞职申请书》。经徐某所在部门、职能部门、人力资源部的审批,同意徐某于2009年10月14日离职,但利澳物业公司在“总经理意见”一栏未签署意见。徐某在利澳物业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29日上午,此后未再到利澳物业公司上班。

2009年10月20日,利澳物业公司作出《关于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徐某作为财务人员在提出离职后未按公司要求办理相关离职移交手续,旷工强行离开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关系,徐某已收到该决定。利澳物业公司发放徐某工资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12月15日,徐某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裁令利澳物业公司:1、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元;2、为徐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3、支付徐某2008年未获得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10元;4、支付2008年端午节、中某、国庆节1天,2009年清明节、端午节、元旦、5月3日、中某1天、国庆节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008年12月22日,2009年的8月14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6日、9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2511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27.75元;5、支付徐某2008年3月24日至同年12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元;6、支付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7、赔偿徐某失业金损失2814元;8、支付徐某2009年9月工资1900元。2010年6月25日,南宁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利澳物业公司自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元;二、利澳物业公司自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0元;三、利澳物业公司自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2009年9月1日至29日工资1240.20元;四、驳回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利澳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须向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元、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0元及无须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9日工资1240.20元。

同时查明:利澳物业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特殊岗位(如财务、负责重要任务人员)须提前30天申请辞职,否则公司将扣发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徐某于2008年3月21日在《员工手册签署》上签字,表示已仔细阅读《员工手册》,并了解其全部内容和违反公司规定将带来的包括解雇在内的严重后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徐某于2009年9月15日提出书面辞职,利澳物业公司的主管部门、人事部门负责人均已签字同意其辞职,并确定其最后工作日为2009年10月14日,利澳物业公司公司总经理未在辞职申请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提出的申请及时作出答复,但直至最后工作日2009年10月14日届满前利澳物业公司均未作出不同意其辞职的明确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已经同意了徐某的辞职申请,故可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15日解除。根据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文)第三十五条及广西壮族自某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现徐某辞职解除与利澳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符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条件,鉴于徐某负伤程度经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故利澳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徐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徐某主张按照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1300元进行核算,符某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利澳物业公司应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300元/月×8个月=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元/月×6个月=7800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徐某于2008年3月24日进入利澳物业公司工作,对其当年在利澳物业公司的工作天数进行折算后,利澳物业公司依法应安排徐某2008年的带薪年休假为3天,利澳物业公司未安排徐某2008年年度带薪年休假,不符某法律规定,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应支付徐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00元/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3天×200%(未支付部分)=358元,现徐某仅要求支付31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

关于补发2009年9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徐某于2009年9月15日提出辞职申请,与利澳物业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15日解除,符某徐某提前三十天申请辞职的情形,不适用利澳物业公司《员工手册》中某于扣发一个月工资的规定,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利澳物业公司要求徐某结算其2009年9月1日至29日的工资符某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利澳物业公司应支付徐某该期间工资1300元/月÷22天×21天=1240.90元,但徐某对仲裁裁决核算支付的1240.20元没有异议,应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对于南宁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第四项中某回徐某关于支付2008年端午节、中某、国庆节1天和2009年清明节、端午节、元旦、5月3日、中某1天、国庆节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008年12月22日、2009年8月14日、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2511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27.75元,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12月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失业金损失2814元的申诉请求的裁决事项,利澳物业公司没有异议,徐某亦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天法定起诉期内提起诉讼,即视为双方已经认可,应亦予以确认。而对于徐某申诉主张的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请求,目前属于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范围,应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文)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和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某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澳物业公司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元;二、利澳物业公司支付徐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0元;三、利澳物业公司支付徐某2009年9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1240.20元;四、利澳物业公司不予支付徐某2008年端午节、中某、国庆节1天和2009年清明节、端午节、元旦、5月3日、中某1天、国庆节3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008年12月22日、2009年8月14日、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共计2511元;五、利澳物业公司不予支付徐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27.75元;六、利澳物业公司不予支付徐某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12月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元;七、利澳物业公司不予支付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八、利澳物业公司不予支付徐某失业金损失281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利澳物业公司已预交),由利澳物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澳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判决事项错误。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5日提出书面辞职,上诉人的主管部门、人事部门负责人均已签字同意其辞职”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签暑的《广西盛天利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的离职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中,总经理、集团领导、董事长对应的三个栏目均没有上诉人方有最终决定权的领导签暑是否同意被上诉人辞职的意见,被上诉人所在部门黄荣生、上诉人的职能部门黄蓉和人力资源部门赵琴丽均无权作出是否同意被上诉人辞职的决定性意见,况且已签暑意见的三个部门仅签署了“拟同意”的意见而已。所以,无论是从离职批准决定权还是已签暑的“拟同意”的意见均无法得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5日提出书面辞职,上诉人的主管部门、人事部门负责人均已签字同意其辞职”的结论,一审法院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符某领取一次性工伤医某保险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前提条件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务院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某保险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09年10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5日提交辞职申请后在没有得到上诉人批准及其递交辞职申请未满30天的情况下,擅自某2009年9月29日开始持续旷工三天以上,故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决定,于2009年10月1日起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是因被上诉人申请辞职而解除而是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而由上诉人单方解除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符某国务院新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某保险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月工资130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某保险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某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某保险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者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根据南宁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09年2月19日审批注明的被上诉人《南宁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被上诉人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是1170.10元,故一审法院将月工资1300元视为被上诉人的月均缴费工资是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工资1240.20元也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15日提交辞职申请没有得到上诉人批准及其递交辞职申请也未满30天的情况下,擅自某2009年9月29日开始持续旷工三天以上,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决定,于2009年10月1日起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至今未到上诉人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所以,上诉人有权按员工手册规定扣发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并不再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工资1240.2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上诉人无须按1300元/月工资支付被上诉人徐某一次性医某补助金1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工资1240.20元。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利澳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为多少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9月1日到9月29日的工资

上诉人利澳物业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两处异议,1、“经被告所在部门、职能部门、人力资源部的审批,同意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离职”,利澳物业公司认为其上述部门在徐某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上签署的是“拟同意”,而非“同意”,二者的含义是不相同的。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辞职员工方可办理离职手续。本院经审查该《员工辞职申请书》,利澳物业公司的上述部门在该《员工辞职申请书》签署的确为“拟同意”,而非“同意”字样,故对利澳物业公司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有误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纠正。2、“约定由被告担任出纳组长兼客服领班,月薪1300元”,利澳物业公司认为徐某的月薪不是固定的。利澳物业公司一审庭审认可徐某的月工资一直都是1300元,现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一审查明有误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利澳物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南宁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徐某负伤前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170.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文)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利澳物业公司支付给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某保险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其月平均缴费工资1170.10元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月工资1300元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徐某对上诉人利澳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某保险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一审查明的月工资1300元的标准来计算。

被上诉人徐某对上诉人利澳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文)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300元,上诉人一审亦认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一直为1300元,该工资低于南宁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370.10元,故被上诉人的平均月缴费工资1071.10元明显低于1370.10元,亦低于1300元,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的问题。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徐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利澳物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利澳物业公司的主管部门、人事部门亦收到徐某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书》,并在该申请书上签署处理意见,确定徐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09年10月14日。利澳物业公司主张公司有最终决定权的领导未在该辞职申请书上签署是否“同意”徐某辞职的意见,故无法得出公司已同意徐某辞职的结论。但作为用人单位,利澳物业公司应对劳动者提出的申请及时作出答复,但直至最后工作日2009年10月14日届满前利澳物业公司亦未作出不同意其辞职的明确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已经同意了徐某的辞职申请,故利澳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某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利澳物业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09年10月15日解除。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文)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某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现徐某提出辞职解除与利澳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符某上述法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条件。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利澳物业公司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10400元(13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元(1300元/月×6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按被上诉人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9月1日到9月29日的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徐某向利澳物业公司提出的辞职符某《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利澳物业公司主张应适用公司《员工手册》中某于扣发一个月工资的规定不予支付徐某2009年9月1日到9月29日的工资不符某该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利澳物业公司支付徐某2009年9月1日到9月29日的工资1240.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一审判决主文第四、五、六、七、八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利澳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利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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