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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谭某、周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周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郭某罚金一千元;对被告人谭某的非法所得赃款6450元,被告人周某乙的非法所得赃款65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未追回的被害人张杨文的摩托车由被告人谭某予以退赔。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人谭某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郭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谭某、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智力残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周某乙撤回上诉;

二、茶陵县人民法院(2012)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志强

审判员谭某良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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