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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苟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友、张某、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陈某某,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陆某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苟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友、张某、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宋某、苟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苟某因在工某上搭外架时发生纠纷打架,苟某扬言晚上要找宋某算账,并告之妻弟被害人万×。当晚20时许,苟某打电话给宋某要讨个说法,宋某即到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双方某约定的厦门市X村西片冠立超市门口见面后,因言语不合苟某先踹了宋某一脚,随即与万×掏出扳手追打宋某,宋某掏出水果刀对峙,双方某打到附近的西片洗衣坊里,被害人周某乙劝架时被宋某的水果刀划伤。苟某与万×将宋某按倒并持扳手击打,造成宋某身上六处创口,右某骨远端骨折、右某骨茎突骨折。宋某亦持水果刀将苟某、万×捅伤,造成苟某全身五处创口,累计长度为18.8厘米。苟某、万×被捅伤先后逃离现场,宋某持刀追刺万×,直至万×倒地当场死亡方某手。宋某、苟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周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22908.5元,宋某已赔偿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查获的水果刀、扳手等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120”出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彭×强等9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宋某、苟某等人的供述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苟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宋某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苟某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苟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某水果刀1把、扳手2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友、张某、万××经济损失人民币916908.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友、张某、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其购买刀具系出于防身考虑,并无伤害对方某意;系在被围殴生命受到威胁,和头某被击打受伤意识不清、情绪失控情况下捅刺造成死伤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伤害动机、手段符合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一般性构成要件,不具有例外的其他严重情形,应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考虑宋某具有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严重过错、宋某被打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情况下持刀乱捅造成伤亡后果等从轻情节,对其在有期徒刑13年以下量刑。

上诉人苟某的上诉理由: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与宋某当庭互相谅解等量刑情节不当;其系初犯、偶犯;户籍地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其监管,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苟某主观恶性较小;宋某积极参与互殴,亦有过错;苟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万×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父母谅解,亦得到宋某的当庭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上午,上诉人宋某、苟某在厦门市X区殿前五金物流工某搭建外架时,因对搭建方某意见不一发生争执,各持扳手敲打对方,后被工某劝开,苟某向宋某扬言晚上叫人找其算账。当晚20时许,苟某打宋某的手机确认其在海沧区X村西片租处附近后,即邀其妻弟被害人万×持扳手去教训宋某,二人又叫了苟某的舅舅被害人周某乙和老乡彭×强、魏×荣等人一起前往。宋某得知苟某要叫人来教训他,即到附近的鑫百汇6店精致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打电话告知苟某其在新安村西片的冠立超市门口等候。双方某面后,苟某与宋某理论上午的纠纷,因言语不合苟某先踢了宋某一脚,并掏出扳手击打宋某致其倒地,宋某爬起掏出水果刀欲殴打苟某,万×亦掏出扳手欲击打宋某,周某乙上前拦阻双方,左手被宋某的水果刀划伤。苟某持扳手跑开,宋某持水果刀追击,万×亦持扳手追上,三人打进附近的西片洗衣坊里。宋某把苟某打倒在地,苟某爬起和万×将宋某按倒持扳手连续击打,宋某持水果刀反抗捅刺,三人缠斗在一起。周某乙随后进入店内劝阻,后苟某、万×合力抓住宋某持水果刀的右某,宋某另一手抓着苟某的头某,三人僵持着从地上站起来,周某乙亦上前抓住宋某持刀的右某。随后苟某松手跑走,接着万×被宋某捅刺一下亦松手逃走,宋某挣脱开周某乙,跑出店外继续追赶捅刺万×致其倒地。宋某持水果刀捅刺造成万×右某部、头某、右某部、右某关节4处创口,因右某部创口致右某骨下动脉、右某外静脉离断引起大失血当场死亡;造成苟某左上背部、左手掌前侧、左无名指中节前侧、左大腿中下段前内外侧5处创口,累计长度18.8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造成周某乙左手背近腕关节1处创口,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苟某、万×持扳手殴打造成宋某左颞枕部、右某顶部、右某、左额面部、左中指中节背侧6处创口,右某骨远端骨折、右某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宋某、苟某于2011年9月5日、6日被分别抓获归案,宋某赔偿万×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20”出警记录,证实:本案经现场群众报案立案侦查,医务人员到场确认被害人万×当场死亡,后经排查于2011年9月5日晚23时在海沧区长庚医院抓获宋某,次日在新阳医院抓获苟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某、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明:尸体位于厦门市X村西片X号南侧的正顺花园东北角落围墙墙根正北侧,尸体头某部下方某周某乙地面有大量血泊、血迹,附近有一把沾有血迹的水果刀(刀长18.6厘米、刃长9.5厘米、刃宽2.1厘米);尸体东北侧是冠立超市,北侧紧挨西片洗衣坊,洗衣坊的西北侧是鑫百汇6店精致超市;在该超市X路面上及西南角路面上可见零星血滴,洗衣坊门口、室内地面及室内的物品上有多处血迹,另有沾有血迹的扳手1把;另向周某乙云提取扳手1把;经DNA检验,尸体头某部下方某泊及周某乙地面血迹、西片洗衣坊门口血迹及室内部分血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万利一致,似然比率为7.09×1016,水果刀上血迹、鑫百汇6精致超市X路面血迹、扳手上血迹、洗衣坊室内的其他血迹的STR分型与宋某一致,似然比率为3.17×1021,证实了现场的情形与作案工某,与宋某、苟某供述的作案工某、作案地点相符。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万×枕部枕后隆突下1.5厘米处见长9.2厘米横行创口,右某部锁骨上4.0厘米处见走向与锁骨平行的长7.5厘米创口,右某部第九胸椎棘突右1.5厘米见一处长2.0厘米斜行创口,右某关节前外侧见一处长7.8厘米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右某部创口致右某骨下动脉、右某外静脉完全离断及右某上叶上缘破裂,结合体表及体内肝、脾等脏器组织均呈缺血性改变,确认死因系右某部被锐器刺切致右某骨下动脉、右某外静脉离断引起大失血死亡,证实了万×的损伤特征和死因,与宋某供述使用的犯罪工某和手段相符。

4、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及照片,证明:经检验,①宋某左颞枕部有2处创口,右某顶部、右某、左额面部、左中指中节背侧各有1处创口,左无名指近端指间关节背侧表皮剥脱,右某骨远端骨折、右某骨茎突骨折,符合钝器伤特征,损伤程度系轻伤;②苟某左上背部、左手掌前侧、左无名指中节前侧、左大腿中下段前内、外侧各有1处创口,右某臂前外侧表皮剥脱,5处创口均边缘整齐,符合锐器致伤特征,累计长度为18.8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③周某乙左手背近腕关节处有1处长3.8厘米创口,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证实了宋某、苟某、周某乙的损伤特征与程度,与宋某、苟某供述他们和万×使用的犯罪工某和手段相符。

5、手机通讯记录、话单申请表,证明:2011年9月5日20时5分,苟某的手机(号码(略))主叫宋某的手机(号码(略)),20时14分宋某的手机主叫苟某的手机;20时25分,周某乙的手机(号码(略))主叫苟某的手机,20时30分苟某的手机主叫周某乙的手机;20时6分万×的手机(号码(略))主叫魏×荣的手机(号码(略)),20时7分主叫彭×强的手机(号码(略)),证实案发前苟某与宋某相互通话联系,苟某与周某乙,以及万利与彭×强、魏×荣通话联系,印证宋某、苟某供述互打电话确认见面,苟某供述其和万×叫周某乙、彭×强、魏×荣一同前往的情节。

6、现场监控录像及调取清单,证明:宋某购买水果刀的经过,宋某在冠立超市门口等候苟某等人,后三人发生争执打斗以及西片洗衣坊内打斗的情形,证实了宋某准备犯罪工某和苟某、万×打斗的事实。

7、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11年9月5日20时多,万×告诉他苟某和宋某发生纠纷,让他去劝一下。他到时看见宋某与苟某在争吵,说是白天在工某上两人互相打了一下。他上前劝说不要打架,但他俩不听。后苟某问宋某怎么办,宋某回答怎么办都可以。苟某就先踢了宋某一下,他见状上去想把他俩分开,结果左手被宋某刀划伤流血了,没办法分开。万×上去帮苟某一起打宋某。他们三人边打边退附近的洗衣坊里,三人扭在一起,苟某被压在最下面,中间是宋某,最上面是万×。苟某和万×都拿着扳手,宋某拿着刀,苟某抓着宋某持刀的手。当时他们已经没再打了,只是在大喘气。他大声叫都把扳手和刀扔掉,万×就把扳手扔了。他们三人从地上起来,他过去想把他们分开,上去抓住宋某的手,想把刀夺下来,但左手受伤使不上劲夺不下来。他们三人又纠缠在一起,苟某先跑出洗衣坊,紧接着万×也想跑,被宋某用刀捅了一下,万×停顿一下跑走,宋某也跟着追出去。他把地上的扳手拿走,案发后交给公安人员。

证人彭×强证明:案发当晚,万×打电话叫他去冠立超市。他到后看见苟某、万×和宋某在那里,随后魏×荣、周某乙也过来。苟某问宋某把他头某了怎么办宋某说你也把我头某了随你怎么办。苟某火了一脚踢过去,后拿扳手去砸宋某的头。苟某继续拿扳手打宋某,宋某往后退时倒地,后爬起来把刀掏出来行凶。周某乙云就去劝架,手被宋某刀划伤了。苟某就朝洗衣坊里跑,宋某拿刀追过去,万×从后面拿着扳手也追上去。三人在洗衣坊里打起来,苟某滑倒在地,宋某把苟某在地上,万×持扳手朝宋某上乱打,宋某拿刀捅苟某,苟某拿扳手反抗,互相扭打在一起。打了几下,苟某先逃出去,周某乙进去劝,万×也跑来,宋某又去追,后听说万×被捅死了。

证人魏×荣证明:案发当晚,万×打电话叫他去冠立超市。他到时看见宋某站在超市的墙角,万×坐在旁边的石头某,苟某站在宋某的对面。他问怎么回事,万×告诉他苟某被宋某打了。接着周某乙来了,问宋某生了什么事。正说着,苟某上去踢了宋某一脚,拿出扳手敲打宋某,周某乙把他们挡开,苟某绕过周某乙持扳手欲打宋某。这时,万×也掏出扳手欲打宋某,三人就打在一起往洗衣坊那边过去。周某乙在拉宋某时手被宋某刀划了一下。苟某先跑进洗衣坊,宋某拿刀冲进去,万×持扳手在后面过去。他跟过去在门口看见,三人扭打着压在一起,倒在一把长梯下,身上有血。周某乙进去劝,叫把手上的东西都扔掉,扔出一把扳手。三人抓着手一起站起来,周某乙去抓宋某手。此时苟某先跑出去,紧接着万×也往外跑,被宋某用刀捅到,流了很多血。宋某拿着刀又去追万×。

证人张×平证明:2011年9月5日20时30分左右,他在美味鲜面馆做生意时,看到有一个人用扳手敲打另一个人的头某,紧接三个人扭打着进入一间洗衣坊,其就打电话报警。

证人许×和证明:案发当晚,他看到有三个男子冲进他的洗衣坊打架。三人身上都有血迹。有一个男子进店里劝架,想把他们拉开,但没劝开,四个人在角落里拉来拉去。后一个男子往外跑,剩下三人还在拉扯。入门处桌子底下还有一把扳手。

证人邱×贵证明:案发当晚20时多,他看见三个男子相继从其身边跑过去,其中最后一个男子是宋某。他跟过去,看到其中第二个男子已经脸朝下趴在地上一动不动,宋某坐在旁边地上,头某、脸上全是血。他问宋某怎么回事,宋某有几个人打其一个。他就打了“120”急救电话,把宋某送去治疗。宋某坐的位置旁边有一把水果刀。

上述证言证实了本案的前因和打斗经过,与宋某、苟某供述的犯罪前因和经过基本相符。

8、证人王×彬证明:2011年9月5日早上6时许,他看到苟某和宋某抱打在一起,手中各持扳手互敲,后被他们劝开。经他了解,原来苟某和宋某搭挨在一起搭钢架,苟某将一根钢管伸到宋某那头某错开接头,宋某苟某要错开接头某得多错开几根,不然就不要错开,将那根钢管还推回去,双方某打了起来。后苟某打电话给人说被打了,对宋某说要叫人来打他。宋某应说你叫他也叫。之后老板带苟某包扎,宋某伤得不重不去治疗。

证人周××证明:案发当天上午,他手下的工某宋某和苟某因工某上的小事引发纠纷打了起来,双方某部都有受伤,后被工某劝开,当晚打架可能和这件事有关。

上述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原因,与宋某、苟某供述的犯罪前因相符。

9、证人章×琴证明:2011年9月6日警察带打架的凶手来超市辨认,经她查看超市的监控录像,发现该人是同年9月5日20时05分左右某入超市,到左侧货架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后来对面的洗衣坊就发生打架,证实宋某购买水果刀的事实,与宋某供述的准备犯罪工某相符。

10、证人万×容证明:2011年9月5日晚上,其弟弟万×到她的租住,要和苟某一起去找宋某;后她听到宋某打电话给苟某说在冠立超市等,叫苟某赶紧过去,苟某和万×一起出去了;苟某打架后打电话给她说腿被宋某用刀刺伤了;经她辨认死者系万×,印证苟某供述的其纠集万×参与教训宋某的情节。

11、上诉人宋某、苟某的供述和辨认。二人对犯罪前因、工某、手段和具体经过均供认不讳,并辨认了犯罪现场。

12、收条及委托书,证实:被害人万×家属收到宋某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

13、户籍资料、身份证,证实:宋某、苟某、万×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提出的其购买刀具是为防身,没有伤害对方某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在得知苟某要叫人来教训他时,即到附近超市购买了水果刀,并在原地等候,期间还主动打电话确认苟某是否要来,说明宋某主观上对可能发生打斗有明确判断,并作了工某上的充分准备积极应对,而非排斥或采取措施避免打斗。虽然苟某先动手,但宋某被打后即持水果刀反击,特别是在苟某、万×跑走时,不听周某乙等人的劝阻,主动追赶打斗,直至刺倒万利才罢手,可见其不甘示弱,积极参与打斗,而非被动防卫。宋某本人亦供认其觉得空手吃亏,怕一个人打不过苟某等人,所以去买了水果刀,当时被打头某流了很多血,整个人失去控制,脑里充满了仇恨,就想泄愤追上捅刺。综上证实宋某积极与苟某等人互殴,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某故意,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苟某提出的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苟某提出,其是在其妻万×容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在新阳医院治疗的线索后才被抓获,与家属带领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应认定为自首。但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苟某系公安人员经排查后在新阳医院抓获,并经向公安机关核实该抓获经过属实。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宋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苟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本案宋某持械故意伤害,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于适用量刑指导意见的案件。原判已综合考虑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苟某对引发犯罪过错大于宋某,宋某、苟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相互谅解等情节从轻处罚,对二上诉人判决的刑罚并无不当,诉辩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苟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宋某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苟某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苟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陈某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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