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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钟某诉被告钟某,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194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与原告郭某甲系夫妻关系)。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学生,住(略)(系被告钟某之女)。

第三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学生,住(略)(系被告钟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钟某,系郭某乙、郭某丙之母亲。

原告郭某甲、钟某诉被告钟某,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钟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真与被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建丰和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两原告的儿子郭某根因公押钞乘坐湘x号车在四都乡X村中峡里处发生车祸,事故造成郭某根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根的亲属与郴州市保安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郴州市保安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赔偿了死者亲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整。该笔赔偿款在2012年2月1日前已由郴州市保安公司全额支付到了被告钟某(死者之妻)的账户,死者郭某根生有一子一女,即本案第三人郭某乙与郭某丙。但被告钟某在拿到赔偿款后,对于两原告应该获得的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一直拒绝支付给两原告。为使两原告的晚年生活有保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应当获得的抚恤金等共计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某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关于郭某根押钞途中车祸致死赔偿问题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某根死亡后郴州市保安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赔偿了死者亲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慰金、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整。

被告辩称,一、两原告只能得到抚养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二、两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我国的立法精神,分得赔偿款10万元是合理的,不应再要求被告返还其它赔偿金;三、本案应着重保护死者郭某根两个孩子的利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客观,可证明郭某根遇车祸死亡后获赔7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分别是翁媳、婆媳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子郭某根结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即本案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2012年1月30日,原告之子郭某根因公押钞乘坐湘x号车在四都乡X村发生车祸,致使郭某根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的亲属与郴州市保安公司达成了《关于郭某根押钞途中车祸致死赔偿问题调解协议》,由郴州市保安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整。2012年2月1日郴州市保安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额转账至被告钟某账户。被告钟某从赔偿款中支取10万元给两原告,支付郭某根丧葬费3.5万元后,被告将剩余款项转存为定期或活期存款。原告认为其应获得的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只付了一部分,其余拒付,已经侵犯了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责令被告钟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两原告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均已结婚,且与两原告分家,独立生活。死者郭某根生前在郴州市保安公司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遗产,不能继承。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是死者郭某根的父母、配某、子女。郭某根死亡后,本案的当事人均依法成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均有权获得郭某根因工死亡所得的赔偿款。郭某根因工死亡后,已获赔70万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死者郭某根的父母(即本案原告)、子女(即本案第三人)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被告辩称两原告不享有分配某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配某(即本案被告)因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又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可参与工亡补助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年幼尚未成年,在父亲郭某根死亡后,母亲钟某即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其所分得父亲郭某根死亡赔偿金的这部分财产,应由母亲钟某依法进行监管。因工亡补助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补偿,也是对其失去亲人的精神抚慰。因此,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某当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平均分配。郭某根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共计70万元,扣除丧葬费后,剩余的费用,应为原告郭某甲、钟某与被告钟某、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等5人共同共有。由于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未明确赔偿项目,故应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领取的10万元已包含了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该笔10万元款项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即①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应得181800元;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应得163760元,合计3455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后,被告尚需返还原告2455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计算方式,详见财产返还计算清单)故对被告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只主张了18万元,故被告尚需返还款应以18万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钟某应得的赔偿款180000元。

若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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