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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某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天门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被告宋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00日,伤后护理5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未对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前期医疗费18204.5元(包括被告前期已垫付17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停车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1、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前期已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请求在应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3、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无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法进行认定;2、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9时25分,被告宋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沿本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日报路X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天门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被告宋某车前大灯与原告电动车的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18204.5元,其中被告宋某支付1700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当中受损,共花费维修费用495元。2011年5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以发生事故的路口无监控录像,原告与被告宋某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无法查证为由,未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进行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8月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00日,伤后护理5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鄂x号小轿车为被告宋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在武汉市X路集贸市场经营豆制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审核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一)伤残赔偿部分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武汉市X路集贸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经营豆制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及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1049/365×100=5766.85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出的护理费为4000元,本院酌情根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及法医鉴定的时间计算为19576/365×50=2681.64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48.4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二)医疗费用部分1、前期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为18204.50元。原告提供的20元收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可;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依法认定为800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255元。以上费用共计26459.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三)车辆维修费,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维修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4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上各项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16459.50元、停车费35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7509.5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因被告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故被告宋某还应赔偿原告509.5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143.49元,被告宋某赔偿原告50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共计19143.49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共计509.5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196元,由被告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宋某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梅小丽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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