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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0-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刑复字第3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原系辽宁省大连市酒厂销售中心销售业务员,住(略)-1-X号。1998年7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1999年3月23日以(1999)大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2日以(1999)辽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6年2月至1998年4月,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大连市酒厂销售中心业务员期间,利用业务员可先从酒厂提酒销给客户,待收到客户货款后再向酒厂交付的便利条件,以直接截留应交回酒厂的公款为手段,共侵吞公款(略).76元,均用于赌博及挥霍。案发后,追缴赃款及赃物折款计人民币(略).16元,尚有(略).6元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

1、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原单位大连市酒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大连市酒厂劳动人事科出具的书证,证明郝某某系该厂销售中心销售员;

2、被告人郝某某从大连市酒厂提酒时,亲笔签字的单据;

3、大连市酒厂的帐目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应交回该厂售酒款(略).76元而未交回;

4、证人崔某某证实代郝某某签字提酒的证言;

5、公安人员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携公款外逃及从辽宁省鞍山市将其抓获的证言;

6、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销售员可先向酒厂提酒的职务之便,将酒销出后不向酒厂上交酒款而予以侵吞,且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并携带公款外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刑二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玉琦

审判员薛淑兰

审判员丁振东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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