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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略)双桥电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职工,住(略)。

被告(略)双桥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组。

负责人:王某,电站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略)双桥电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郭凌云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曹江

(本页无正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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