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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昱谦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某丽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国、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8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元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生活卫生习惯相骂打架,使彼此越走越远。从结婚起到2008年期间,原、被告经常分居,2008年后一直分居,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只要在生活中互相谦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元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对,感情尚好。2008年后因原告外出务工,被告身体不好,原、被告感情有所疏远,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2011年11月16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本县县城修建房屋X栋,共同债务11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2、溆浦县人民CT诊断报告单;

3、溆浦县康复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

4、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

5、借条及欠条4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婚后生育一对子女,夫妻感情尚好。目前,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日常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然可以改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向昱谦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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