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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金田某X组。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金田某X组。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金田某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金田某X组。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康、胡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小孩李某甲(2010年10月5日不幸溺水身亡)。婚前,原、被告很少交往,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长期两地务工,夫妻关系日渐淡薄,特别是2010年10月5日,儿子李某甲在原告妹妹龚某平家前面的水塘边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原告不主张向妹妹索赔,被告首先表示同意,事后,被告怀疑原告没有生育了,本来原告和娘家人为小孩死亡之事心痛不已,而被告和其父母对原告和娘家人怨恨特别深,多次打电话恶言伤害,并执意索赔。综上所述,被告及父母对原告产生了极深的仇恨,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解除已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龚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双峰县X镇档案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溺水身亡后,被告得到了2.5万元的赔偿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龚某立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等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病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做过手术至今身体未愈的事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发短信抄录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商宜过离婚一事,被告把孩子意外死亡的责任全怪在原告及原告父母身上,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结婚时被告家花费2万余元;小孩刚满周某,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对家庭未尽一点责任,原告动手术时,被告父母还为原告花费9000多元,事后,农村医保报销2000多元,被告也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可谓是百依百顺,2010年9月30日晚原告逼被告将小孩送到原告妹妹龚某平家里去,同年10月5日原告之妹叫小孩去水塘洗“座栏子”不幸溺水身亡,一个活泼、聪明伶俐的孩子被原告毁掉了,原告为了减轻自己对丧子事故的责任,欺骗被告声称自己已怀孕,另一方面与被告订立了“夫妻协议”可事后原告离家出走,这一切都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溺水身亡后,原、被告夫妻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不外出打工,夫妻共同把家庭搞好,双方都不得提出离婚等事实。

2.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送的彩礼物品清单的事实。

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治病的部分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父母为原告治病花了部分钱的事实。

4.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死亡后调解这个纠纷经过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的证据1.2.3.5.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虽持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单一,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3.4.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2010年10月5日溺水身亡),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在外地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夫妻关系渐渐淡薄。特别是2010年10月5日小孩李某甲在原告之妹龚某平家暂住期间不幸溺水身亡,被告执意向原告妹妹家索赔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康佳25寸彩电、音响一套、VCD功放机一个、高柜一组、矮柜一组、木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落地式风扇一个、四床棉被、液化气灶一个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将上述嫁妆赠予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婚后,原告在外地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10月5日婚生小孩李某甲在原告妹妹家暂住期间不幸溺水身亡,被告因此事起诉原告之妹进行索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系个人财产,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将嫁妆赠与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上述原告龚某的嫁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三、原告龚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甲生活帮助费伍仟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平

人民陪审员朱永康

人民陪审员胡军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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