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X镇装卸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飞跃,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飞跃、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低庄镇X村“东伢儿”玉米田某近与张某甲相遇。因让路发生矛盾,张某甲将张某乙推倒在路边的水沟里,张某乙爬起后用拐杖将张某甲打了二拐杖,将张某甲的手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288.1元、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鉴定费1050元、检查费8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人民币43947.52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张某甲先动手打人,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属实,但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且将其打伤,故不愿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素有矛盾,关系一直较为紧张。2011年5月15日12时许,张某甲与其妻从低庄镇X村“东伢儿”玉米田某近与被告人张某乙相遇,二人因让路又发生纠纷,张某甲将张某乙推倒在路边的水沟里,欲用石头打张某乙,被附近洗衣服的村民制止,被告人张某乙爬起后用拐杖将张某甲打了二拐杖,致张某甲手掌受伤。事发后,张某甲与张某乙分别到低庄镇中心医院治疗,张某甲经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溆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被他人使用钝器类工具打击致伤,其损伤属轻伤;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作出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张某乙经诊断为“脑震荡、眼睑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经溆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系被他人使用钝器类工具打击致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我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到溆浦县X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2368.1元(被告人张某乙已支付医药费2080元)、鉴定费1050元、检查费85元、伤残赔偿金为16566元×10%×12年=19879.2元、护理费为38天×30元/天=1140元、伙食补助费38天×12元/天=456元,合计24978.3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已将赔偿款15404.81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甲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工具打击致伤,其损伤属轻伤;张某乙系被他人使用钝器类工具打击致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1年5月15日12点多钟,我和我爱人陈某某从低庄赶场回家,到村X组一玉米田某上,张某乙从玉米田某出来,他二话不说,挥着一个米把长的木棒朝我右脚上打,第二棒打在我的左脚上,我挨了第二棒就蹲在田某上,他打第三棒时我用左手去挡,他打第三棒时把木棒都打断了;

3、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我们走到张某乙身边,张某乙挥起一根米把长的木棒朝张某甲双脚上打,两棒把张某甲打蹲在地上,张某乙第三木棒朝张某甲头上打去,张某甲用左手去挡,第三木棒打在张某甲左手满手指上,木棒都被打断两节;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那天可能是张某甲用手上提的东西把张某乙碰了一下,张某乙掉在水沟里一身衣服弄湿了,尔后,张某乙从水沟里爬起来,用手上的拐杖将张某甲打了一棒子,拐杖怎么断了不清楚;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和张某乙没有吵多久,张某甲先动手,张某甲用双手把张某乙掐倒在水沟里后又准备捡地上石头打张某乙,张某甲还没有捡到石头,张某乙从水沟里爬起来,用手中的木棒把张某甲身上打了二棒,没有看见他打在哪里;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5、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年龄情况;

6、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那天12点多钟,我从家里拿了一根米把长的木棒至张某朝玉米田某面我自家田某看柑桔树,当我走到张某朝玉米田某上,迎面碰见张某甲两夫妇。我和张某甲相遇时,我走这边,他要走这边,我走那边,他也走那边。几回后,他先把我丢了一包东西,然后又把我推倒在玉米田某上水沟里,我从水沟爬起来用木棒朝张某甲身上打去,我朝他身上打了二木棒,第一棒打在张某甲脚上,第二棒打在他手上,把木棒打成两节。我打完后就回家。后来张某甲就到医院治伤。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因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关于被害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该项请求的提起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坦白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于被害人先动手将被告人推倒在地,在案件起因上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且由被告人按过错责任划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被告人的行为致一人轻伤;②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且有赔偿情节,可以从轻处罚;③被害人在起因上存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24978.3元,由被告人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金额,即17484.81元,除已支付的2080元医疗费外,尚需支付15404.81元。(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贺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