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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京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枣阳京海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住所地:枣阳市X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齐斌,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金成,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京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齐斌,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2日,由罗某、张某、尚万利、李柏玲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京海公司,并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罗某持股比例占84%,张某持股比例占10%,尚万利、李柏玲持股比例各占3%。公司选举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选举李柏玲为公司监事。2011年8月26日至9月3日期间,罗某多次给张某发手机短信要求召开股东会,张某表示同意,罗某遂定于2011年9月3日上午十点召开股东会,并通知了尚万利、李柏玲及京海公司隐名股东田某刚。9月3日上午,罗某、张某、尚万利、李柏玲、田某刚到公司参加召开股东会,会议由罗某主持,会上讨论公司增资扩股等有关事项,因罗某与张某发生争执,会议不了了之。当天下午,张某给罗某发手机短信说有事准备回北京,有啥事电话谈,被罗某拒绝。9月4日下午,在张某未到场的情况下,由罗某主持召开了有尚万利、李柏玲、田某刚参加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免去了张某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罗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京海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变更罗某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遂于2011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京海公司2011年9月4日股东会决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进行。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罗某作为京海公司控股股东,享有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权,只有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并且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其才能享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本案中,在张某未到场的情况下,由罗某成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免去张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决议,剥夺了张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应享有的会议召集和主持权,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一般应包括会议的召开日期、拟议事项、议事日程等内容,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股东表决权的有效行使,而京海公司召开股东会是在股东到场后才提出拟议事项,其通知方式存在明显瑕疵,故京海公司辩称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合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某的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京海公司于2011年9月4日作出的免去张某京海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京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京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张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判对此未予认定;2.张某未经全体股东选举,伪造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工商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未予认定;(二)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原判认定罗某成召集和主持会议,剥夺了张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应享有的会议召集和主持权,属适用法律错误;2.京海公司作为中小企业,本着灵便原则,对公司经营中发生的问题及时发现并由全体股东协商处理,在全体股东中已形成惯例,法律并未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大会会议议程非经事前通知,所作出的决议即无效或可撤销。原判认定,京海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是在股东到会后才提出拟议事项,该通知方式存在明显瑕疵,并进而认定京海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三)原审处理有失公正。依据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为了京海公司能够持续、健某、快速发展,一致决议免去张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控股股东罗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合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而原判仅以会议未由张某召集和主持,会前未通知所议事项为由撤销了该决议。该撤销行为否定了京海公司的自治权,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混乱状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服从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京海公司2011年9月4日作出免去张某京海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法,是否应予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张某作为京海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利,现罗某没有证据证实张某不能履行或者不召集股东会议职责且公司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由罗某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并作出免去张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决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且京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未就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应就会议的召开日期、拟议事项、议事日程方式等内容进行通知,而京海公司2011年9月4日的股东会在召集人员、通知时间及表决程序和所形成的决议均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予撤销。对京海公司上诉称,张某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伪造股东会议记录并违法登记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予认定的理由,不属本案应予处理的问题,其可通过正常程序予以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京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高建平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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