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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镇某某饲料经营部与被告李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镇某某饲料经营部。

经营者王某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街X号。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之妻,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双峰县X镇某某饲料经营部与被告李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璋独任审判,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应原、被告的申请,2012年5月25日进行了庭前调解。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8月在原告双峰县X镇某某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若干,共计欠原告双峰县X镇某某饲料经营部饲料款40340元,被告李某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拖欠一日按拖欠总额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2年5月23日,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75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被告李某、王某共计共欠原告双峰县X镇某某饲料经营部饲料款40340元,利息和滞纳金17548元,合计57888元,由被告李某、王某在2012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双峰县X镇某某饲料经营部41000元,余款原告双峰县X镇某某饲料经营部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247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原告双峰县X镇某某饲料经营部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燕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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