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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栋、张铭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6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外出打工,经常不回家,对我不管不问,后来发现被告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收养男孩归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我的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王XX、张XX、李XX的证言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相关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6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之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于2009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收养一男孩,取名耿XX,现年3岁。原告婚前财产有:大立柜一件、箱子、柜各一件、缝纫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原告于2009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收养的男孩,现因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养子耿XX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耿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从2010年4月起至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月1日履行)。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鹏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张铭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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