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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港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公司法律科法律事务主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在2001年7月19日进入科龙公司工作,任四川分公司区域营销经理,并与科龙公司签有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03年7月19日。2002年9月,科龙公司为“吸纳、留住、开发、激励人才,促进(空调)分公司人力资源优势的构建”,制定了《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对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营销人员和传播人员在2003年冷冻年度(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有关的工作任务、薪酬和奖金方案作了规定。根据该薪酬方案及陈某某在该冷冻年度的业绩,陈某某在该冷冻年度可得的奖金为(略).13元,第一次的奖金4159.8元科龙公司已支付给陈某某,尚有(略).33元未付。2003年7月19日合同到期后,陈某某委托同事与科龙公司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8月22日,陈某某以需到高校进行深造为由向科龙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得到了科龙公司的同意并交接完有关的手续,陈某某在2003年8月28日离开四川分公司。2003年12月30日,科龙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及空调营销本部制定《空调分公司03冷冻年度年终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认为需对《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部分内容作出修改,其中有“建议离职人员一概不予发放”的条款。该《空调分公司03冷冻年度年终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由科龙公司有关的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最后由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签名确认。2004年1月20日,陈某某得知其他同事已拿到2003年冷冻年度的余下奖金而自己未有时,向科龙公司查问原因,科龙公司明确告知陈某某根据《空调分公司03冷冻年度年终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陈某某属于离职人员,故第二次奖金不应予以发放。陈某某在2004年3月18日提起仲裁,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陈某某在期限内起诉,要求科龙公司支付奖金(略)元及克扣奖金的补偿金5000元。经查,科龙公司未有证据表明其在陈某某离职前,已在陈某某的工作单位公示过《空调分公司03冷冻年度年终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或把该方案在陈某某提起仲裁前通知了其本人。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某与科龙公司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申请辞职,经过科龙公司同意并办理了有关的交接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科龙公司为激励员工,制定了《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陈某某既是该方案范畴内的适用人员,也完成了方案规定的工作,故陈某某应得到按《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计算的奖金。科龙公司认为《空调分公司03冷冻年度年终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更改了《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有关的条款,陈某某不应得到奖金。因为《空调分公司03冷冻年度年终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只是《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的补充条款,且制定的时间在陈某某完成工作任务并离职之后,故科龙公司据此不支付陈某某应得的奖金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予支持。科龙公司尚未支付的奖金为(略)。33元,陈某某要求(略)元有理,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科龙公司支付补偿金5000元,因为科龙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只是对补充条款的适用效力产生异议才没有支付陈某某余下的奖金,故陈某某要求补偿金5000元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应从陈某某知道《空调分公司03冷冻年度年终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的内容才开始计算,科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的知道时间,故采信陈某某陈某的他知道该文件的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陈某某知道自己权利可能被侵犯的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陈某某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04年3月18日,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故科龙公司认为陈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某2003年冷冻年度尚余的奖金(略)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陈某某负担210元,由科龙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科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某的仲裁申诉已超过时效。陈某某诉求的是科龙公司制定的《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中所规定的年度奖金,该薪酬方案第52条规定:冷冻年度结束后发放全年度奖金。空调分公司的冷冻年度为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而陈某某在2003年8月辞职并离开了科龙公司。可见,陈某某在2003年8月起便知道了其获得奖金的权利被侵犯,故本案仲裁时效已开始计算。陈某某直到2004年3月才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了时效。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某某的申诉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为时效应从陈某某知道《空调分公司03冷冻年度年终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的内容才开始计算,故时效未过,这与事实不符。二、退一步来说,就算申诉时效未过,按照薪酬制度规定科龙公司也不需支付奖金。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在合同期内,由科龙公司按本单位确定的分配形式支付陈某某的工资薪酬。因此,科龙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及经营策略来确定和调整工资分配制度、方案。2002年9月,科龙公司经领导层审核同意,制定了《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该薪酬方案在各地分公司一直得到了执行。2003年12月,科龙公司根据2003年度的销售等实际情况,对薪酬方案进行了补充规定,制定了《空调分公司03冷冻年度年终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由人力资源部建议2003年离职的人员不予发放年终奖金,该补充方案及人力资源部的建议得到了公司营销副总裁、董事长等领导的批准并付诸实行。陈某某起诉的唯一依据是2003年的薪酬方案,表明其承认该薪酬方案的有效性。由于补充方案与薪酬方案通过了相同的审批程序,并同样得到了实际执行,因此,这两个文件要么同时有效,要么同时无效。陈某某承认了薪酬方案的有效性,同时也必须承认补充方案的有效性。按照补充方案的规定,陈某某属于2003年的离职人员,不应该得到年终奖金。原审判决认为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劳动合同约定的是科龙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及经营策略来确定和调整工资分配制度、方案,而不是约定科龙公司在确定和调整工资分配制度时需要与陈某某协商并经过其同意,因此,科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应得到法院的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科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陈某某的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时效。2003年8月陈某某经科龙公司批准离职时,公司对陈某某享有收取奖金的权利并无异议,但称具体金额须经核算和领导审批后才能发出。鉴于这种做法符合公司常常延发奖金的惯例,故陈某某决定等待。2004年1月20日陈某某听原四川分公司同事说奖金即将发放,于同年2月9日向科龙公司人力资源部了解此事,得知科龙公司拒绝发放,确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犯,遂于2月12日向公司所在地容桂劳动管理所递交仲裁申请书。2004年3月18日容桂劳动管理所正式接受仲裁申请书,该所于4月8日决定不予受理。因此,陈某某申请仲裁的行为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同年4月,陈某某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二、科龙公司依法应该支付奖金。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在合同期内,由科龙公司按本单位“确定的”分配方式支付陈某某的工资报酬。据此,该标准应是已“确定的”。《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作为在2003冷冻年度确定的分配方式,于2002年9月经公司领导层审核公布,在各地分公司得到了执行。而陈某某在该方案规定的2003冷冻年度(2002.9—2003.8)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完成了科龙公司分配的任务,依法享有获得该年终奖金的权利。实际上,科龙公司也最终确认该金额为(略).33元。《空调分公司03冷冻年度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中关于2003年离职人员一概不予发放年终奖金的规定是科龙公司在陈某某完成任务后单方制定的,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陈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科龙公司拒绝发放陈某某2003冷冻年度第二次奖金属于克扣工资行为,原审判决不支持陈某某要求科龙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诉求是错误的。事实上,该补充方案的制定者和执行者都是科龙公司,其针对的只是离职人员,主要内容是对2003年离职人员不予发放年终奖金,其目的就是将克扣离职人员应得劳动报酬的行为条文化,具有非法克扣工人工资的明显故意,完全符合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中所规定的“克扣”定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对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予以重新考虑。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之一在于陈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科龙公司于2002年9月制定了《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根据该薪酬方案,作为员工的陈某某在2003年冷冻年度结束后可获得年终奖金,该奖金分两次发放,陈某某已取得第一次奖金4159.8元,第二次奖金(略)。33元科龙公司在冷冻年度结束后予以发放。陈某某于2003年8月28日离开科龙公司,当时根据薪酬方案陈某某仍可获得年终奖金,但薪酬方案在2004年1月被《空调公司03冷冻年度年终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修改,修改后的方案规定离职人员不予发放年终奖金,陈某某因未能获得年终奖金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科龙公司在诉讼中认为陈某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某某在离开科龙公司时《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仍然有效,其仍具有获得年终奖金的权利,而科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时已明确向陈某某拒绝支付余下的年终奖金;其次,在陈某某离开科龙公司时,《空调公司03冷冻年度年终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尚未制定,而根据当时的《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陈某某是可以获得年终奖金的,且实际上科龙公司也确实依据了该薪酬方案向陈某某发放了第一次的奖金,科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陈某某告知根据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其不能获得年终奖金;最后,陈某某在知道其他同事已取得奖金后,才于2004年1月20日向科龙公司查问,后经明确答复根据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其不能获得年终奖金。综上,本案申请仲裁的起算时效应从200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科龙公司认为陈某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陈某某请求余下年终奖是否合理。陈某某在其工作期间根据《科龙集团营销系统空调分公司薪酬方案》可获得年终奖金,虽然《空调公司03冷冻年度年终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对薪酬方案作出修改,但该修改是在陈某某离开公司后才制定并生效,故对于陈某某并没有溯及力,科龙公司认为根据奖金核算及发放方案无需向陈某某支付年终奖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支持陈某某请求支付(略)元的诉讼主张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科龙公司应否给付陈某某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不予审查。陈某某在二审答辩中请求科龙公司支付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该请求原审法院已判决驳回,陈某某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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