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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第三人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覃某。

第三人卢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命。

委托代理人韦某革,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第三人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力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某田某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某,第三人卢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命、委托代理人韦某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华山林场职工卢某过生前与原告是好朋友。2006年初,华山林场分配一块位于环江县X村大可麻屯的67亩林地给卢某过经营,卢某过因缺乏资金就找原告合伙经营,双方约定由卢某过出土地并负责到林场办理化某、苗木预借手续,由原告负责工钱,利润平分,风险共担,合伙期限至三批桉树成材卖完为止。之后,原告与卢某过共同经营该林地。2010年9月,卢某过因病去世。2010年10月,原告与卢某过的妻子覃某共同出卖第一批林木。2010年12月,卢某过的妻子覃某与卢某过胞姐卢某因遗产继承纠纷而诉至法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参加诉讼却因故未能参加,此后原告又以卢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却又被法院告知程序不合而被驳回起诉。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卢某过生前与原告共同经营的位于环江县X村大可麻屯的67亩林地是双方合伙经营,各有二分之一份额;2、把原告应得的二分之一(按目前价值约4万元)林木分割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某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华山林场营林科《证明》(李军、覃某关),用以证明卢某过生前亲口与李军和覃某关讲自己是与原告合伙的,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蒙某生、冉谷慧、罗惠章、蒙某某、韦某友、蒙某英、蒙某山、蒙某区证词,其中罗惠章、蒙某某、韦某友、蒙某英、蒙某山证明亲耳听见卢某过讲其与原告韦某合伙经营位于环江县X村大可麻屯的67亩桉树林及双方对合伙投资、经营、利润及亏损分配的约定;蒙某生、冉谷慧证明他们在韦某和卢某过共同经营的林地做工所得的工钱,大部分是原告韦某支付的;蒙某区证明其购买本案桉树林事宜是韦某先与其联系,尔后与韦某、卢某过妻子覃某共同协商便达成木材转让合同及支付林木款165000元的事实;3、卢某过笔记,用以证明双方是合伙造林的;4、华山林场37人证明,用以证明卢某过与韦某是合伙造林关系;5、华山林场工资发放花名册,用以证明合伙造林的全部费用是由韦某一个人管理和承担的;6、华山林场实某出库单,用以证明虽然签字的是卢某过,但亲自去领取肥料的是韦某,证明双方合伙造林的;7、华山林场相邻地块地图,用以证明与以上证人证言相印证;8、韦某与卢某过合股造林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双方是合伙造林的;9、分配方案,用以证明卢某过与原告是合伙经营的,各自享有50%的份额;10、永安信用社支出汇款凭据,用以证明林木出卖后钱打进韦某账户上,韦某再把一半的钱打进覃某账户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11、2011年8月12日审理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卢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命认可卢某过笔记本的真实某及自动放弃对证人质证的权利。

被告覃某辨称,2006年初,华山林场将位于洛阳镇X村大可麻屯67亩林地分配给我丈夫卢某过作股份造林,因缺乏资金投入,于是与其好友即本案原告韦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出工钱,卢某过则负责到场部办理桉树苗及化某的预借手续,双方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待桉树成林后卖林木款先扣除所有的投资(包括预借苗木、化某、工钱、林地租金、管理费等)后利润均分,合伙期限为三批桉树成材出售止。2006年至2008年间,卢某过还与原告合伙经营种植甘蔗。2010年9月份卢某过因病去世,2010年10月份左右,我便代表卢某过与韦某协商并将桉树林转让予蒙某区,之后我们双方按约定份额平分林木转让款165000元。

被告覃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卢某述称,一、原告主张其与卢某过生前在华山大可麻造林是合伙造林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没有合伙或合股的造林书面协议。2、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其证言内容都是道听途说,所涉问题没有得到卢某过的生前认可,证词均同出一撤,与客观事实某符,且证人都是原告的好朋友,故这些证人证言难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合股造林说明书》所提到的数据是编造的,其主张卢某过只供林地及负责向林场预借苗木及化某的事实某与客观事实某违背的,事实某卢某过自己投资经营林地。4、至于合股造林事宜,卢某过生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及过。5、卢某过妻子覃某卖大可麻第一批林木给蒙某区的协议书上,卖方没有原告的签字,说明原告根本不是林木的合伙人。6、本案被告覃某与第三人的遗产继承纠纷正在审理中,属于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人,其目的是借原告的诉讼侵吞和抢夺遗产份额,因此,其在本案的答辩意见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某依据。7、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卢某过在经营该林地的资金来源、投入和使用情况,不需要原告的资金投入。二、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华山大可麻林木为卢某过的遗产(含韦某与覃某私分的林款),由继承法来调整此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某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股份造林合同书,以证实某加过在大可麻造林67亩的相关合同及测绘图表。2、华山林场职工股份制造林物资贷款表,用以证明华山林场职工股份制造林物资贷款统计表及实某出库单。3、卢某过借款造林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卢某过向永安信用社及林场财务借得资金用于造林。4、木材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卖林收入收款人仅覃某一人,而没有原告的签名。5、现金缴款单,用以证明覃某出卖大可麻林木款后代卢某过还林场股份造林贷款本金及利息。6、客户明细账,用以证明华山林场财务科证明卢某过向林场贷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情况。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X号证据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与卢某过存在合伙经营林木关系,因卢某过属华山林场职工,股份制造林用卢某过的名字属于正常之事,但实某是原告与其共同投资、经营林木,同时认为卢某过贷款不一定用于造林,有可能用于其他方面,且贷款也不一定意味着资金就充足了。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第4-X号证据、第8-X号证据的真实某及第X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的第7、10、X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人主体不适格及证明内容与事实某符,认为证据2的证人蒙某生、蒙某英、罗惠章、蒙某山、冉谷慧均用推定式语言陈述证词,其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且罗惠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冉谷慧的证言是其他人签名的,故均应不予采信。认为证人蒙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词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认为证人韦某友的证词系传来证据,其内容不真实,且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认为蒙某区提供的木材转让合同书是事后补充签名的,不能证明原告与卢某过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某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卢某过所列开支有可能是其他方面的使用,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认为证据4属集体作证,其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单独作证,且基于原告是森林公安身份,这些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认为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与卢某过是合伙关系。认为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8是原告自己陈述,应不予采信。认为证据9是原告为本次官司而事后与被告覃某补签的,且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10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卢某过生前是合伙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1是第三人代理人所讲的并不代表第三人的意见,根据证据规定,证人必需出庭作证,而本案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第5-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来源真实,内容与客观相符,且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卢某提供的第1-X号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某所主张的原告韦某与卢某过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林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被告覃某的丈夫卢某过(已去世)于2008年10月15日与广西环江县华山林场签订《股份造林合同书》,约定华山林场将华山分场辖区内序号为X号林班小班的林地面积67亩交与卢某过进行股份合作造林,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2006年初,卢某过因缺乏资金投资便与其好友韦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卢某过提供林地及到场部办理桉树苗木、化某预借手续,由韦某负责出工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林地,利润平分,风险共担,要完三批桉树。之后,双方便共同出资、经营管理该片桉树林。2009年2月4日卢某过与被告覃某登记结婚。2010年9月卢某过去世。同年10月28日,卢某过妻子覃某与蒙某区以环江县华山林场作为卖方(甲方)、环江县X村才腊屯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了《木材转让合同书》,约定覃某将卢某过生前承包经营的位于大可麻(地名)林地的活立林木桉树一次性转让给案外人蒙某区,转让价格为165000元。2010年10月19日蒙某区将林木款165000元分三次汇入原告韦某在环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分社(以下简称永安信用社)设立的账户上。2010年11月4日,原告韦某与卢某过妻子(即本案被告)对该批桉树林进行结算并共同分配林木款。同日,韦某在永安信用社汇款82500元给覃某,同年11月25日汇款11000元给覃某的表弟覃某韬。2011年1月6日卢某过的胞姐卢某以覃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韦某曾向本院主张自己与卢某过合伙经营大可麻屯67亩林木而应对该片林木享有部分所有权。201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一、原告卢某继承被继承人卢某过遗产:位于华山林场大可麻桉树67亩(幼林);……二、被告覃某从出售桉树获款165000元中,扣除偿还债务60138元后,余款104862元分给原告卢某一半即52431元……”。覃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在审理该案期间,2011年6月22日韦某即以卢某为被告、覃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1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韦某的起诉。韦某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5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2月29日原告韦某以覃某为被告、卢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之诉,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韦某与卢某过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卢某过负责提供位于环江县X村大可麻屯67亩林地作为合伙经营的林地及到场部办理桉树苗木、化某的预借手续,由原告韦某负责出大部分工钱,双方合伙种植桉树林,共同经营管理,利润平分,风险共担,合伙期限为要完三批桉树。之后,双方便共同出资、经营管理该片林地。后因卢某过去世,2010年10月,原告韦某便与卢某过妻子覃某(本案被告)协商出卖第一批林木,双方经核算扣除投资成本后平分林木款165000元,原告韦某与卢某过共同经营林木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且作为卢某过的妻子即本案被告覃某对原告韦某与卢某过生前合伙经营林木的事实某予以认可。综上,从出资、经营管理、林木款的分配等方面看,原告均有参与,韦某与卢某过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无利害关系的多个证人证明其二人是合伙关系及双方对合伙利润平分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韦某与卢某过是合伙关系。鉴于原告韦某与卢某过生前对合伙林木利润的约定及其与卢某过妻子覃某对第一批林木款平分的事实,韦某应对合伙林木(共三批)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韦某提出确认其与卢某过存在合伙经营林木关系及对合伙林木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的主张有事实某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卢某辩解卢某过与原告韦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缺乏事实某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应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对与卢某过生前合伙经营的位于环江县X村大可麻屯的67亩桉树林权(共三批)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依法预交上诉费400元(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欧力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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