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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不服被告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办主任,住(略)。

第三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陆升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未到庭)

第三人吕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未到庭)

第三人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吕某丁之母,住(略)。(未到庭)

第三人单某戊,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系单某乙之子。(未到庭)

第三人单某己,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系单某乙之次子。(未到庭)

第三人夏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系单某乙妻弟。(未到庭)

原告吕某甲不服被告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某告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6月3日,本院通知与本案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吕某丙、吕某丁、单某戊、单某己、夏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平、贺某某,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第三人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升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单某戊、单某己、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衡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09)蒸指执字4-X号民事裁定书、(2009)蒸指执字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市工商局“将衡阳市天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恢复到2008年3月27日变更之前的工商登记状态”;2009年9月1日,被告市工商局对衡阳市天柱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股东情况吕某丁(代理人尹某某)152.0万、席某某340.0万、单某乙308.0万。原告吕某甲不服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工商局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工商局于2009年9月1日给天柱公司实施的变更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是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指执字第4-X号民事裁定、(2009)蒸指执字第4-X号、4-X号民事裁定和(2009)蒸指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上述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是省高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市工商局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确定的内容,将天柱公司工商登记恢复到2008年3月27日变更之前的登记状态,而天柱公司2008年3月27日工商登记变更之前的登记状态为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股东情况吕某丁(代理人尹某某)152万元、席某某340万元、单某乙308万元。原告吕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协助执行时违法采取措施或扩大范围给原告等人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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