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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老河口市五福楼粮食局院内。

负责人何某,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俊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上诉人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老河口市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经某河口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同时指定成立清算组全面接管该破产企业。在清算中清算组于2004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经某、乙双方商定,甲方将原粮食工业贸易一公司大米加工车间一楼及院落和四间小平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但乙方应将大米车间一楼的楼梯间进行封闭;二、租金每月417元,半年租金为2500元,由甲方向乙方收取,乙方不应无故拖欠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责令其在有效期15天内搬出所租场所;三、协议半年一订,若乙方租赁期满需继续使用,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可与乙方协商再行签订租赁协议;四、乙方在租赁期内,不能擅自改变租赁场所的原貌,若需进行改造,需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六、乙方若在租赁期内,遇有企业整体拍卖产权的国家行为,甲方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服从大局,无条件搬出所租赁的场所,甲方不负担拆迁费用,不存在任某某偿,甲方按乙方实际租赁时间,退付乙方多交的租金;八、本协议从双方签订之日始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同年6月24日提前6天向清算组交付了半年的房屋及场地租赁费共计2000元,少交的500元抵付了砌墙款,合同履行中,清算组未按合同约定将其所出租的房屋及场地全部交付于被告,被告从2005年1月起至今一直拒交租赁费。2011年6月20日,老河市X组的申请变更清算组为该破产管理人。后原、被告为腾退房屋及租赁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2011年6月30日,因被告所租用的房屋及场地属旧城房屋征收改造范围。根据老河口市政府统一部署,需收回其出租房屋及场地进行城市整体改造,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腾房通知,限定被告接通知后10日内腾退所租用的全部房屋及场地,但被告至今不予腾退。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过任某某面或口头通知,原告违约应赔偿其损失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半年租金2000元(少交500元抵付了砌墙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所出租的房屋及场地全部交付被告而未全部交付,为此被告于2005年1月起一直租赁使用,但拒绝交纳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公平原则,租金损失各承担一半。原告称由于旧城改造,被告所租用的房屋及场地,原告要求收回,并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腾退通知,被告不予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某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未举证,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某损失3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2004年7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腾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某、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退其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地;三、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自2005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费共计35000元的一半,计17500元。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为360元,原、被告各负担180元。

上诉人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且其与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半年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且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经某损失5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及实际支出费。

被上诉人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某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7月1日唐某与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依约向唐某交付了部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唐某向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交纳租金2000元,虽然双方的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半年,但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交付给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且实际一直占用,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唐某不交纳租赁费,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可随时提出解某租赁合同,故原判解某唐某与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并由唐某向粮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租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唐某上诉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且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半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未再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根本不存在拖欠租赁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经某损失5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但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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