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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系居住于原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江南世家小区业主,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未向原告公司交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1617元,应付滞纳金193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617元及滞纳金193元,共计数额1810元。

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向被告举张债权的依据;

4、催交通知单和照片,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用;

5、被告刘某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系房屋产权人及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要件,也相互形成了证据链,对这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株洲市X区江南世家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江南世家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护、养某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某、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某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维持公共秩序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原则上先服务,后收费,但乙方可按季或年度收取,逾期交纳的,乙方可按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业主应于2010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按原收费标准(原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交纳服务费用,由乙方代收并按实支付开发商支付的实际费用。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江南世家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该小区X栋X号的业主,其房屋为产权房,建筑面积122.52平方米,其自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31日未交物业管理费。201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促被告在接到此通知后主动交纳拖欠的1618元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株洲市X区江南世家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刘某作为小区业主应主动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至目前为止,仍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161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1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93元的诉讼请求,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17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93元,共计人民币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博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胡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某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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