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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刘某丙,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海、邓开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及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金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刘某甲及刘某乙的辩护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12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与广东番禺毒贩联系后,两次安排被告人刘某乙到衡阳市市政府门口,与广东毒贩派来送货的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其中,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从陈某某处接到200余克海洛因毒品后,存放在尹某某的租房里,后按尹某某的安排卖给了谢某、“宏徕几”等人。同年12月18日,在被告人陈某某准备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刘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00余克。公安人员还缴获了被告人尹某某毒品灰白色粉末状物1小包,红色小药丸284粒,经鉴定分别含海洛因毒品成份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成份。

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有物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搜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二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400余克的证据不足,请求对尹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2009年12月13日其没有从广州带毒品回衡阳,也未见过刘某乙。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3日陈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2009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从陈某某身上缴获200余克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两次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2009年12月18日,刘某乙即使构成犯罪,也系从犯,且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刘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尹某某与广州番禺的毒贩肖某(又叫肖某、“今生”,基本情况不详)电话联系以30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到衡阳贩卖牟利。同年12月18日,肖某打电话告诉尹某某当日有一批海洛因到衡阳,要其派人去接一下。随后肖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携带209.02克海洛因从广州番禺乘坐大巴车赶往衡阳,并于同日中午13时许,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尹某某,同时还将其银行的卡号发到了被告人尹某某的手机里。被告人尹某某接到肖某的电话及信息后,便于当日15时49分、52分将购毒款人民币x元汇入肖某的账户,后又打电话给其同学即被告人刘某乙称,从广东来衡阳的海洛因快到了,要刘某衡阳市政府门口去接海洛因。被告人刘某乙答应后,就在其租房处租了一辆摩托车来到衡阳市政府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也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衡阳市下了大巴车,然后步行到衡阳市政府门口。当陈某某看到被告人刘某乙后,就与刘某乙一起到路边拦了辆出租车。两人刚上出租车,陈某某还未将海洛因交给刘某乙,就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09.02克。随后,接到信息的另一组侦查人员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将正准备逃跑的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并在尹某某的租房中缴获红色小药丸284粒(净重26.3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麻古)成份;灰白色粉状物1小包(净重0.06克),含海洛因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接受报案情况及查获、收缴毒品情况。

(2)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09年12月18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收缴4砣白色圆柱状物净重209.02克,含海洛因毒品成分;从被告人尹某某的租房内缴获的红色小药丸284粒,净重26.3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灰白色粉状物1小包净重0.06克,含海洛因毒品成份。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客户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15时49分及52分共向肖某的帐户(号码x)汇入人民币x元。

(4)车票存根,证实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广州番禺坐大巴车到衡阳的事实。

(5)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12月17日、12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乙的通话情况。

(6)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其从肖某处买海洛因,一般是按300元/克的价格与肖某结帐,又以400元/克的价格卖出,且是让刘某乙送“货”,其按比例给刘某乙钱。2009年12月18日中午1时许,其在广州的朋友肖某打电话说今天有一批海洛因运到衡阳,要其叫人去接“货”。其便打电话让刘某乙到衡阳市政府门口去接“货”。其不知道这批海洛因的数量,是按300元/克的价格与肖某结帐。当天中午其就按肖某发给他的帐号在衡阳市西湖饭店附近的农业银行汇了5万元钱过去。

尹某某还供述,侦查机关从他在衡阳市X路的租房里缴获的麻古是其在广州番禺从一个衡阳岘山老乡那里买来的,其吸食了10多粒,其余的麻古都放在租房的卧室里。

(7)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其在衡阳市住的房子是尹某某租的。2009年12月17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尹某某打电话给他说第二天有海洛因到衡阳市,要其第二天中午回衡阳市。其便于同年12月18日中午1时左右回到衡阳市的租房。下午4时左右,尹某某打其手机说从广州来的海洛因快到衡阳了,要他到衡阳市政府门口去等。于是其便骑摩托车到了市政府门口,过了10分钟左右,陈某某就到了,他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的纸袋子,其跟陈某某在市政府门口拦了一台的士,刚坐到的士上就被侦查人员抓住了。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7日晚,其在广州番禺的同乡肖某打电话要其第二天到衡阳送毒品,如果运送毒品成功,肖某会给其1000元钱。同年12月18日早上7时许,肖某便拿了一块用黄某胶带胶好的海洛因及500元路费给他,他把该块毒品放在其带的一个大纸袋里面,然后从番禺乘大巴车赶往衡阳。同日下午4时许,肖某打电话要其将毒品送至衡阳市政府门口,有一个个子不高、戴眼镜的年青人在那里等。其与那个年青人会面后,就拦了一辆的士车,他俩刚一上车,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9)户籍证明材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送押前被告人尹某某、陈某某、刘某乙体表无伤痕及被告人尹某某有吸毒史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贩卖毒品获取非法利益而购买毒品海洛因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乙听从尹某某的安排,帮助尹某某进行毒品犯罪,其与尹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让其携带的物品系毒品海洛因,仍将该毒品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运到湖南省衡阳市欲交给尹某某派来接应的刘某乙,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进毒品海洛因,但被告人尹某某、刘某乙与卖方的毒品交易尚未完成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故应认定尹某某、刘某乙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因被告人尹某某以贩养吸,故对于在被告人尹某某租房内缴获毒品麻古及1小包海洛因,应认定为尹某某贩卖毒品既遂部分的数量,而不应另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人尹某某、刘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并非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而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因该案所涉毒品全部被缴获且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听从广东番禺毒贩肖某的安排,从广州番禺乘坐大巴车携带200余克海洛因到衡阳市人民政府门口将海洛因交给了被告人尹某某派来接货的被告人刘某乙,后刘某乙将接到的海洛因放在尹某某的租房里。经查,在侦查阶段,尹某某对该次指控未作供认,陈某某与刘某乙虽有供述,但侦查机关调取的通话详单并没有刘某乙所供述的其与尹某某于该日下午16时左右的通话记录,刘某乙供述其将毒品卖给了“华徕几”(谢某)、“宏徕几”二人,但谢某否认在刘某乙购过毒品,而“宏徕几”未到案,且公诉机关指控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除刘某乙一人供述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该次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庭审中陈某某、尹某某、刘某乙均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人尹某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刘某乙实施贩卖毒品及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尹某某、刘某乙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还有通话详单、银行客户通知书、车票存根及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尹某某、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该次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称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四、缴获的毒品以及贩毒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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