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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菱,武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57年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南川区X街X号。

负责人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鸿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4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顺云的起诉。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菱,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乘座曾亮驾驶的渝x摩托车从武隆往白马方向行驶,在途中,与被告胡某雇佣的驾驶员叶顺云驾驶的川x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隆县福康医院和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902.68元。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顺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支付了原告在武隆县福康医院的医疗费后,拒绝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某12400元、误某2187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124056.68元;被告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4.西南医院门诊发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5.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病历;6.护某收条;7.武隆县腾越畜禽养殖场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8.鉴定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10.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以上证据拟证明自己系城镇户口并从事养殖业,受伤后应得到赔偿的范围及金额;同时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后,在武隆县福康医院治疗后私自转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行为有异议,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的合某性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某观事实;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逃避,而是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没有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任何伤害,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自己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其所搭乘的摩托车驾驶员曾亮均没有戴头盔,属于违章驾驶与乘坐,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伤情加重,应追加摩托车驾驶员曾亮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胡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隆县福康医院出院证;2.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病案首页;3.武隆县福康医院医疗费发票;4.收条3张。被告以上证据拟证明自己已支付原告在武隆县福康医院的医疗费23706.10元,并支出了护某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7元。

被告南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搭乘的渝x摩托车与川x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被告胡某所有的川x拖拉机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以发票及鉴定结论为准,护某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误某应按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农、林、渔业每年12969元的标准计算,误某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情赔偿1000元;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支出的交通费,可酌情赔偿200元;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与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0真实、合某、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9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97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胡某证据4中收到伙食补助费的收条予以确认,其他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将查明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2011年5月24日,原告搭乘由曾亮驾驶的渝x摩托车由武隆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白马遂洞时,被叶顺云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川x大中型拖拉机属被告胡某所有,叶顺云系被告胡某雇请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在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部头皮挫裂伤;上唇穿通伤;鼻柱鼻尖皮肤裂伤;额面部多处擦挫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伤等。2011年8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8天。原告在武隆县福康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3706.10元,该费用由被告胡某支付,被告胡某请人护某原告10天。2011年8月30日,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检查,共支出检查费2254元。2011年9月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以下简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后循环缺血;脑外伤后综合某等。原告在大坪医院共住院26天,于2011年9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8648.68元。原告在重庆西南医院与大坪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0902.68元。

2011年6月10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武公交巡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顺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曾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1年10月31日,武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1年11月2日该所以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头部损伤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能力下降属十级伤残;原告清除面部瘢痕色素沉着约需人民币8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4056.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被告胡某要求对原告在大坪医院医疗费的合某性,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南川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3月6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医疗费合某性进行鉴定。2012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如下: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残;原告的续医费约为8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均为合某性费用。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被告胡某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97元无异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对被告要求追加曾亮为本案被告,因曾亮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也表示不追加曾亮为被告,本院当庭驳回被告胡某追加曾亮为被告的申请。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损失计算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伤后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原告在西南医院与大坪医院的医疗费为40902.68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1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请人护某原告10天,其护某300元应予减除,原告的护某为3420元;原告系从事畜禽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其误某标准可参照全市X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98元,误某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124天计算,原告的误某为12152元;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计算,即17532元×20年×10%=

3506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面部留下瘢痕色素沉着,其后果较为严重,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其数额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某观实际,交通费酌定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叶顺云系被告胡某雇请的驾驶员,因此,叶顺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胡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所有的川x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被告南川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川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续医费共计48902.68元,由南川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下的

38902.68元,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的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936元,由被告南川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936元。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及确定后续医疗费所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伤后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负担。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97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伤后的医疗费40902.6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48902.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胡某赔偿38902.68元;

二、原告刘某伤后的残疾赔偿金35064元、护某3420元、误某121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9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936元;

三、被告胡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鉴定费1400元。

如果被告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胡某已垫付),共计339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鸿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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