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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卖的设备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设备本身损坏及给被上诉人造成其他损失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民诉法29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于沈阳市,故侵权行为地为沈阳市。本案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抚顺市,故抚顺市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长沙市X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011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双方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天升

审判员刘文民

审判员董喜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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